福建辉特置业有限公司、肖景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9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志健陈凡吴伟凡 
【审理法官】谢志健陈凡吴伟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辉特置业有限公司;肖景栓 
【当事人】福建辉特置业有限公司肖景栓 
【当事人-个人】肖景栓 
【当事人-公司】福建辉特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洪和木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洪欣瑶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和木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洪欣瑶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和木洪欣瑶 
【代理律所】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福建辉特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肖景栓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宏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辉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让劳动者自行提出补签劳动合同。辉特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肖景栓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辉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56: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肖景栓入职辉特公司担任开发版师,入职当天填写并提交《辉特集团应聘人员登记表》,肖景栓并在辉特公司提供的主要载明该公司规章制度的《新进厂员工须知》上签字,表示同意按照公司制度实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日,辉特公司为肖景栓缴纳工伤保险。肖景栓先后在辉特公司处领取工资的情况如下:1.2018年12月15日领取5316元(2018年11月工资);2.2019年1月28日领取11763元(2018年12月工资);3.2019年2月28日领取4287元(2019年1月工资);4.2019年3月15日领取3999元(2019年2月工资);5.2019年4月15日领取16013元(2019年3月工资)。2019年5月1日,辉特公司以其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现给予调职降薪为由向肖景栓下发《调职申请表》,拟将其调至成型品检。2019年5月3日起,肖景栓未继续在辉特公司上班。为此,辉特公司于2019年5月3日制作的“N0:01"致肖景栓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你于2019年5月3日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私自离厂不上班,为维护工厂正常的生产秩序,通知你于2019年5月6日之前必须回厂上班。"辉特公司并于2019年5月8日以彩信方式向肖景栓送达,肖景栓则以
彩信方式发回上述《调职申请表》并问“你好!人事你看一下这个事是怎么一回事?"2019年6月15日,辉特公司向肖景栓支付工资9025元(系2019年4月份工资)。2019年5月28日,肖景栓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其与辉特公司的劳动关系;2.裁决辉特公司支付其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37元;3.裁决辉特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562元;4.裁决辉特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8275元;5.裁决辉特公司为其办理社保登记并补交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7月19日,县仲裁委作出仙劳仲案[2019]117号裁决书,驳回肖景栓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肖景栓在与辉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辉特公司作为企业,对肖景栓岗位的调整属于其企业自主权的范畴,肖景栓却突然于2019年5月3日离岗,经辉特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彩信通知仍不回岗,是严重不遵守企业制度的行为,可视为其自动离职,其行为事实上终结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其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8日终止,不存在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再予以解除的问题,故肖景栓的第1、2项即关于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辉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请求判令辉特公司支付其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37元(8275元/月×0.5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肖景栓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本案确实存在双方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辉特公司本应当支付肖景栓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87元(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建立之次月即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4月工资总和),但肖景栓仅请求支付43562元低于规定数额,故可予支持。关于肖景栓的第4项诉讼请求,因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故肖景栓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福建辉特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肖景栓因未与肖景栓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562元。二、驳回肖景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景栓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