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及附着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成都市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我市实施征地的主体为彭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实施征地。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对全市征收集体土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检查。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展搬迁、补偿、安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财政、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公安、房管、农发、统计、物价、发改、民政、监察等市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接受相关单位核查。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或拒绝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具体实施部门调查核定结果为准。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相关资料,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地搬迁安置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收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搬迁补偿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本着“有苗补苗,无苗不补”的原则,按照附表1标准进行补偿。
(二)非耕地不予青苗补偿。
(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树木花草,按耕地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第八条 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标准
(一)征地涉及搬迁农房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搬迁地上附着物和其它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附表3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由搬迁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将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照住房标准进行补偿。
(二)搬迁具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企业,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根据房屋结构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其它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按照附表3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
后,由被搬迁企业或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
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损失费、搬迁费、办证费等凭征地范围确定前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当年的完税证明,按该企业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的10%计算补偿,对搬迁企业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后不再进行安置。
(三)搬迁养殖户。经市国土、农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的规模养殖户,其养殖房按照附表2规定参照企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禽畜迁移费按照附表4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养殖房由搬迁户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
(四)搬迁种植户。零星栽种的树木按照附表3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的成片种植户,按照附表5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由种植户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建有档案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执行。
第九条 搬迁奖励和其它补偿
(一)搬迁奖励。对积极配合征地搬迁工作的搬迁户,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按照搬迁人口,每人奖励1000元,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每提前一天按100元/人·
天给予搬迁奖励,提前时间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5天,超过时间不奖励,并且按照100元/人·天倒扣签订协议的奖金。涉及企业搬迁,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按照每户奖励5000元,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每提前一天按500元/户·天给予搬迁奖励,提前时间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5天,超过时间不奖励,并且按照500元/户·天倒扣签订协议的奖金。
(二)搬家补助费。征地涉及住房安置的搬迁农户,按照200元/人一次性计发。
(三)过渡费。征地搬迁后涉及住房安置的人员确需要进行过渡的,按照规定发放过渡费。
1、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照每人每月150元过渡费,一次性计发6个月包干。
2、享受统规自建安置的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50元过渡费,一次性计发6个月包干。
3、享受统规统建安置的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50元计发过渡费,过渡期限不应超过两年。
4、享受统规统建现房安置的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50元过渡费,一次性计发3个月包干。
(四)用以计算搬迁奖励、搬家补助、过渡费的人员参照第十四条住房安置对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搬迁的建(构)筑物已出租,搬迁实施单位只与被搬迁建(构)筑物所有权人签订搬迁协议,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落实搬迁工作,其他相关事宜由租赁当事人双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协商处理。
被搬迁房屋涉及产权纠纷或无法与产权人联系的,实行证据保全后依法搬迁。相关补偿款留存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提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以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违规修建或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桥涵、文物古迹、杆线、管道等由相关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恢复方案,征地实施单位按方案恢复或迁改,除恢复迁改工程费用外,各相关部门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涉及房屋搬迁的住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安置、统规统建住房安置和统规自建住房安置。
第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包括以下七类
(一)征地搬迁的在籍常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征地搬迁涉及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义务兵,在校大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三)征地搬迁涉及大中专毕业生或肄业生,自愿回原籍,并经批准已入户的。
(四)征地搬迁涉及轮换工人住房安置的,只安置已经回乡落户的轮换工。
(五)搬迁户在过渡期间涉及依法婚嫁并入户的人员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新出生的人员。
(六)户籍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与被搬迁人是夫妻或18周岁以下子女,长期共同居住,且未享受在籍分配和国家福利分房、住房补贴的人员。
(七)已回原籍落户,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别处无住房的非农业人员(包括港、澳、台侨胞)。
第十五条 货币安置方式
(一)积极鼓励城市规划区和工业规划区的搬迁户自愿实行货币安置。
(二)实行货币安置的搬迁户,拆除原旧房,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属于第十四条中一、二、三、四类应安置人员,按照人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六、七类应安置人员,按照人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邻近区域经济适用房价格的80%进行结算,补助给应安置人员。
(三)实行货币安置的搬迁户,在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时,领取应享受货币安置补助总金额的70%,凭在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购房所有权证书,领取应享受货币安置补助总金额的30%。同时购房合同或购房所有权证书必须载明应安置人员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低于20平方米方为有效。
(四)关于邻近区域经济适用房价格,按照当年相关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准。
第十六条 统规统建住房安置办法
(一)实行统规统建安置原则上在城市规划区及有条件的镇实施。实施主体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有关职能部门、国有公司或所在镇人民政府实施,经费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二)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办法
1、征地搬迁涉及住房安置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五类人员,实行现(建)房安置按照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进行安置,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不支付购房费用,原被搬迁的正住房屋人均30平方米内的部分也不享受搬迁补偿。原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附表2标准给予补偿。搬迁户用于抵扣安置房面积的原正住房屋顺序是由砖混楼房到砖木小青瓦房、砖木大瓦房。原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不足30平方米的部分由该户以500元/平方米进行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每人超过5平方米以内面积的安置房购买价格按照建房成本价进行购买,每人超过5平方米以外面积的按照邻近区域内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平均价购买。安置房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差额面积每平方米按照安置房的建房成本价进行补助。
2、征地搬迁涉及住房安置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六、七类人员安置实行现(建)房安置,按照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进行安置,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不支付购房费用,原被搬迁的正住房屋人均15平方米内的部分也不享受搬迁补偿。原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附表2标准给予补偿。搬迁户用于抵扣安置房面积的原正住房屋顺序是由砖混楼房到砖木小青瓦房、砖木大瓦房。原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人均不足15平方米的,不足15平方米的部分由该户以500元/平方米进行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每人超过5平方米以内面积安置房的按照建房成本价进行购买,每人超过5平方米以外面积按照邻近区域内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平均价购买。安置房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差额面积每平方米按照安置房的建房成本价进行补助。
3、关于安置房的建房成本价和邻近区域内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按照当年有关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准。
第十七条 统规自建安置方式
对于城市规划区之外的镇线型、带状、小面积等零星征地搬迁安置实行统规自建安置。
(一)实行统规自建安置的搬迁户,搬迁原旧房补偿标准按照附表农村搬迁补偿2标准执行。
(二)按照镇总体规划统规自建,属于第十四条中一、二、三、四、五类应安置人员按照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统规自建房屋用地,属于第十四条中六、七类应安置人员按照人均15平方米配置统规自建房屋用地。
(三)由征地单位按照安置人口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统规自建安置点配套设施的用地,安置点小区的道路绿化、公共设施占地及基础设施建设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套建设,征地单位按照每户20000元的标准补助给所在镇人民政府实施建设,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上述补助款项的收支明细,并在安置点小区内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拆除以继承、赠与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建(构)筑物,对其中房屋产权清晰并持有效证明的,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享受住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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