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认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规范项目管理,加快“双百”城市建设,根据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宜政发[2007]11号)、安庆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制度》(指发[2007]1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辖区实施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拆迁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认证,是指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补偿标准和被拆迁人的户数、家庭常住人口,对辖区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设立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认证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认证小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和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公司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认证小组具体负责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认证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由辖区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辖区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批准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组织对被征迁区域人口、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和管杆线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摸底,并按村组、街巷分户造册,提出摸底情况报告,拟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送交认证小组进行认证。
第六条  认证小组依据本办法和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对辖区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提出的拆迁摸底情况报告和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认证与报批:
(一)查看拆迁现场,审核调查摸底资料、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二)分村组、街巷,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逐户核实被抽查户的人口、土地和房屋等情况;
(三)根据审核与抽查结果,梳理被拆迁房屋性质、用途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初审意
见,并将初审意见反馈辖区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由辖区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初审后的拆迁摸底情况在区、乡()、村或区、街道办事处、社居委进行公示;
(四)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户数、房屋性质、房屋用途、常住人口、拆迁及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的标准测算辖区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总包干费用,并将初审后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认证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性质、用途、用地面积、补偿标准的认证,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文件所作记载为准。
第八条  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文件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未记载的,或者记载与现状不符的,按下列规定认证:
(一)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文件未记载房屋用途,且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能提供有效非住宅证明的,按住宅认证;
(二)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但拆迁时已改为住宅的,按住宅认证;
(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但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经依法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按住宅认证;
(四)在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房屋位置及用地范围内,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实际丈量的面积认证。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文件,符号下列条件,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经辖区乡()、村或街道办事处、社居委两级证明并查证属实后,可予认证:
(一)原在城市规划区内,于19904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
(二)原在城市规划区外,于199311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房屋。
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产权证
(一)原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应当具有199041日前取得的有效生产、营业证照,并且自领取证照后一直按证照规定的范围延续生产、经营的;
(二)原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应当具有1993111日前取得的有效生产、营业证照,并且自领取证照后按证照规定的范围延续生产、经营的。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文件,或者有关审批手续不全,但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时间后至200373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违法建筑的通告》发布前(原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在划入城市规划区前)建成的,其性质、用途、补偿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认证:
(一)城镇居民房屋未经批准建设,但符合建房申请条件,是被拆迁人唯一住房,并且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市政府公布的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不足的部分可从该户被拆迁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中补齐,按住宅予以认证;
(二)当地村民房屋,具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没有法定建房批准手续的,经辖区乡()、村或街道办事处、社居委两级证明后,可按住宅予以认证;
(三)当地村民房屋,既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法定建房批准手续,但符合用地、建房法定条件,并且常住人口人均合法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经辖区乡()、村或街道办事处、社居委两级证明并核实后,不足的部分可以从该户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中补齐,按住宅予以认证;
(四)集体所有房屋,具有土地使用证,且不违反规划法的,可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认证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将合法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原则上以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并提供该房相应年限的营业证照和纳税票据等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房屋,均为违章建筑,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包干费用按下列规定认证: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级别、结构、性质、用途等因素计算补偿价格。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补偿安置方式:
1、每户按常住人口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并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确定区位级别,以市政府确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幅度,按不同区位方式计算。
2、每户常住人口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级别、结构等因素计算补偿价格。
(三)集体土地上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私房以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建房批准文件为依据计户;居民、村民户内既有公房又有私房的按一户计户。
被拆迁人家庭子女已依法领取结婚证并独立生活的,可以申请分户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常住人口按以下方法确认:
(一)有正式户口,且在当地常住的;
(二)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学生、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现役义务兵、服刑劳教人员,以及户口不在拆迁范围但在当地常住的无工作单位的配偶;
(三)农转非后,仍常住当地务农的;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该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常住人口;
(五)认证小组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