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1999.02.05 |
施行日期 | 1999.03.01 |
文号 |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
主题类别 | 基本养老保险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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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益阳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蔡力峰
1999年2月5日
益阳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商户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湘政发[1997]43号)、《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业主、雇员和帮工(以下称“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分担费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缴费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县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由市地方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公安等部门直接发放证、照和管理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和朝阳开发区范围内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其余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分别由所属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工商、地方税务、交通、物价、公安等部门及工商联和个体私营劳动者协会,应积极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养老保险法规、政策和基本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1999年至2000年,用人单位按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总和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2007年过渡到统一的城镇企业缴费水平。
(二)1999年至2000年,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1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至8%为止。
前款所称缴费基数,是指以下第1项至第6项所列的金额。1999年至2000年,每年在第1项第6项中确定一项作为当年缴费基数;从2001年开始,每年在第2项至第6项中确定一项作为当年缴费基灵敏;
1、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2、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3、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0%;
4、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
5、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0%;
6、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工商、地方税务、公安交警、港航管理机构代为收费。其中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为收缴;城镇个体陆路货运、客运以及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代为收缴;城镇个体水路货运、客运以及出租船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港航管理机构负责代为收缴;其他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为收缴。代收单位必须持财政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按时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每月与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结算一次,并于次月上旬将代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数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
用人单位也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后30日内,到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特殊原因暂无力缴纳的,应向代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代收单位征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建立社会保险年检制度。社会保险年检证由用人单位申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帐目和报表,有
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工商、地方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工商、税务、驾驶、暂住户口证等年检年审时,必须查验社会保险年检证(副本)。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停产、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相应降低,降至3%为止。
(三)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社会统筹基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结算一次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及时向从业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帐户卡,作为从业人员核查和今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中的前后储存额予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工商年审流程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正常办理退休手续,
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及每年按正常调整机制调增的金额。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从业人员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即: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进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每年按正常调整机制调增的金额。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助金,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从来人员累计缴费未满15年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二)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帮工和雇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三)从业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去(包括港澳台)定居,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帮工和雇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领取,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或余额可以全部领取。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从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计算。
从业人员被招收、聘用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现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后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长比例同步调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予以处罚,同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二十六条 本暂时办法实施后,若省人民政府有新的政策出台,按省人民政府的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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