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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德清县仁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董雪林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上诉人德清县仁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董雪林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浙湖商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仁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五四村。
  法定代表人:王仁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黎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雪林,男,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清县仁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为与上诉人董雪林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X)湖德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X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上诉人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上诉人董雪林的委托代理人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组建仁达公司所需,董雪林分别于201X年6月5日、6月10日,将投资款共计25万元汇入仁达公司股东吴琴个人账户,该款已由仁达公司确认收讫,后仁达公司成立,董雪林未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双方发生纠葛,纠纷成诉。
  董雪林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解除仁达公司与董雪林于201X年6月4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2、判令仁达公司归还董雪林投资款25万元。
  仁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仁达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仁达公司在协议上的盖章仅为对
董雪林与实名股东之间关系的确认,且仁达公司亦确认董雪林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董雪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董雪林将25万元投资款投入仁达公司的事实已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雪林是否为仁达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1、根据仁达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可知,董雪林并未成为公司实名股东;2、仁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董雪林的隐名股东身份,并明确董雪林是挂靠在公司股东戴丽萍名下的隐名股东,但董雪林予以否认,且公司股东戴丽萍本人亦予以了否认,本院认为,隐名股东是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成立,是以显名出资人(实名股东)名义向公司出资,但本案董雪林的出资并未挂靠在实名股东名下,其亦未与任何实名股东签订相关隐名投资协议,同时,根据仁达公司提交的二份《投资协议》可知,仁达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均与相关实名股东签订协议,而本案董雪林提交的投资协议,并未有任何实名股东签名,后虽经仁达公司公章确认,但从该协议形式、内容以及实际投资过程上,均无法确认董雪林的隐名股东身份,故对仁达公司提出董雪林实为仁达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仁达公司在无法使董雪林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取得董雪林投资款,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对于董雪林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因该协议缺乏成立要件,至始未成立,故不存在协议撤销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仁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雪林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二、驳回董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仁达公司负担。
     仁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投资协议能够真实的反映董雪林投资意向,按照该协议约定,董雪林不需要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仅享受间接的权利,从法律上来分析,双方在协议签字的时间是201X年6月4日,但是仁达公司成立于201X年9月5日,但是这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协议不成立是错误的。2、仁达公司在201X年9月1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表明收到董雪林投资款后,已将该款项汇入戴丽萍名下,董雪林认为这是事后补开,但无证据,故该份收款收据的效力不能被否定。至于董雪林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仁达公司股东戴丽萍说明》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是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戴丽萍名下挂靠了150万元,其组成包括了董雪林的25万元,戴丽萍是由于害怕承担责任,故意推拖不承认。原审法院以《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仁达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将董雪林隐名安排在注册股东戴丽萍名下,合法合理,也不一定需要在工商局注册。综上,原审判决仁达公司归还董雪林投资款是错误的。请求二
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董雪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董雪林在二审审理中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如果是隐名投资,应当由实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现在戴丽萍也否认董雪林是挂靠在其名下的隐名股东,故仁达公司上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仁达公司主张戴丽萍名下有150万元的投资款,但是按照工商局的登记材料,戴丽萍名下只有6.5万元的出资额,对于另外款项的去向,仁达公司也没有提出什么证据来证明,故董雪林隐名股东身份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仁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确认书一份以及快递回单一份,证明仁达公司确认了戴丽萍名下150万元的投资以及相关投资人员,仁达公司也认可隐名股东董雪林等与显名股东戴丽萍之间的投资关系。2、共同投资协议复印件11分,证明戴丽萍名下存在一系列隐名股东,包括董雪林。3、沈一青出庭作证,证明董雪林是挂靠在戴丽萍名下的隐名股东。
     董雪林对仁达公司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应当由戴丽萍来确认,而不是由仁达公司确认,否则失去区分隐名股东与实名股东的必要,况且该确认书也没有戴丽萍的签字,不能够证达到仁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系复印件,而且戴丽萍也已经否认了这些协议,况且协议上隐名股东也都没有签字;对于证据3,沈一青作为仁达公司的工作
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中,董雪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仁达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戴丽萍只有6.5万元的出资,而不是150万元,董雪林不是仁达公司的股东。2、戴丽萍书写的回复一份,证明戴丽萍收到仁达公司确认书后,否认了在其名下所谓隐名股东以及投资额,另外她没有收到共同投资协议。
     仁达公司对董雪林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虽然章程上戴丽萍只有6.5万元出资,但是投资是可以追加的,不能以此否认董雪林的隐名股东身份;对证据2,仁达公司没有收到戴丽萍的这份回复,该证据实际是证人证言,戴丽萍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仁达公司的证据1,戴丽萍没有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况且戴丽萍否认了该份确认书,因缺乏有效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董雪林是戴丽萍名下的隐名股东;对仁达公司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仁达公司的证据3,沈一青作为仁达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董雪林的证据1,系从德清县工商局取得,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董雪林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戴丽萍与董雪林之间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关系;董雪林投入仁达公司的25万元是否需要返还。仁达公司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已将董雪林隐名安排在公司注册股东戴丽萍名下。从本案的共同投资协议来看,甲方应为仁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乙方为甲方名下的公司隐名股东,虽然仁达公司在甲方处盖了公章,但仁达公司明确陈述其加盖公章行为是对显名股东戴丽萍与隐名股东董雪林之间的投资行为进行事后确认。可见,仁达公司并不代表甲方,真正代表甲方的公司显名股东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共同投资协议因缺少另一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认可,故未成立。仁达公司认可收到了董雪林25万元的款项,按照工商登记显示,戴丽萍共出资了6.5万元,且戴丽萍否认了挂靠事实的存在,现也无证据证明董雪林与戴丽萍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故董雪林出资25万元,也未能成为仁达公司股东,董雪林的投资事实上没有成立,仁达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笔款项仁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仁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德清县仁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玲玲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