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菲、悦斯莱特灯饰照明(河源)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姓名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3
【案件字号】(2020)粤16民终488号
因法之名的演员【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健生高宇高晓鸣
【审理法官】谢健生高宇高晓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菲;悦斯莱特灯饰照明(河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蔡菲悦斯莱特灯饰照明(河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蔡菲
【当事人-公司】悦斯莱特灯饰照明(河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国平、黄仕捷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国平、黄仕捷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国平、黄仕捷
【代理律所】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菲
【被告】悦斯莱特灯饰照明(河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姓名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被监护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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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姓名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杨震宇的姓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经审查,被上诉人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杨震宇姓名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是否知道杨震宇的姓名及有无将杨震宇的姓名告知河源市同济医院,均不构成对杨震宇姓名权的侵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杨震宇姓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5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丈夫杨震宇与被告是代工合作关系。2018年7月16日,杨震宇被马维明殴打致重伤,在被告员工的陪同下被送往河源市同济医院抢救。送往医院后,因被告员工一时不知杨震宇的名字,因此同济医院在有关手续上的姓名写的是“无名氏”。原告认为,被告属明知杨震宇的真实姓名,而隐瞒不报,侵犯了杨震宇的的姓名权,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具体表现为: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2、盗用他人姓名;3、冒用他人姓名。本案中,因被告员工不知道杨震宇的名字,导致同济医院在有关手续上使用“无名氏”此行为不属侵犯杨震宇的姓名权,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悦斯莱特灯饰照明(河源)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已故亲属杨震宇的姓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蔡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蔡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被告在充当杨震宇唯一医疗监护人的过程中,以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手段干涉被监护人使用杨震宇为姓名的决定,导致姓名被改变的行为侵犯了杨震宇姓名权,并有重大过错”。2、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被告员工陪同杨震宇去医院抢救”的基本事实不清。“陪同”指健康人之间的伴随关系。杨震宇被救护车送医院之时已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属健康人,故被告随同救护车去医院的人员不属“陪同杨震宇”,而是充当的监护人或陪护人身份。“陪同”是有因所陪同人员身份的区别,其法定职责就可产生可有可无的状态。但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就是无身份区别的必须责任。关于本诉中的监护人职责:1、被告在充当监护之前必须知道被监护对象是谁;2、必须向医院履行告知患者真实姓名的义务;3、必须向患者亲属及患者同事履行告知患者在哪家医院抢救的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监护职责,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医院改变了患者姓名,导致患者亲属无法通过姓名追寻患者下落,导致患者丧失亲属能给予的医疗保障来源,导致患者失去最佳抢救机会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由于一审把被告充当的监护人身份错误的认定为陪
同关系,因而抹掉了被告的侵权责任,对本属受害方的原告雪上加霜。二、原判决认定“被告员工一时不知道杨震宇名字”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且认定该主要事实确有错误,理由有三:1、上诉人向一审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可证明被告员工李华中在充当监护杨震宇之前就知道被监护对象名叫杨震宇的基本事实。而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他不知道被他监护的对象是谁一审仅听被告怎么狡辩就怎么判,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2、杨震宇与被告有三年之久的代工关系,每日要在被告手上领料几十次,需在领料单上签杨震宇名字几十个,三年签名杨震宇至少一万个,三年要在被告的各管理人员眼皮下,穿梭在被告住所几万次,被告能不知道杨震宇的名字他不知道杨震宇名字能将数万计的货物交付给杨震宇吗且李华中是专管门卫的负责人,如果不知道杨震宇的名字,他能让杨震宇将那么多货物运出大门吗而李华中就是2月1日与杨震宇签订厂房承租合同的经手人,其把他李华中的大名和杨震宇的名字并列在一纸合同之上,其能不知道杨震宇的名字吗被告狡辩其不知道杨震宇名字是为了推掉责任,有情可原。可人民法院面对被告要杨震宇干活,要杨震宇付费就知道其名字,杨震宇需要救命时就不知道其名字,这是一种违背客观事实,违背诚实信用,违背良好风俗的狡辩之词,却得到一审支持,显然认定事实确有错误。3、杨震宇是因被告的员工,将他打死在被告的厂区内,故其与原告形成了利害关系,纵使现无证据证明
是被告对杨震宇有谋杀嫌疑,但在案发现场,将杨震宇抬上救护车的是原告方的员工,被告在此时充当监护,其明知自己没有监护权,明知道自己与杨震宇的被杀有利害关系,明知道原告方的员工就在救护车旁,明知道拉一个原告方的工人参与抢救,就可对他单方监护有利协助。这样一来,无论是姓名权或监护权纠纷一概全无。可被告却故意要单方行使监护权,而又不履行监护职责。由此足以证明被告是假借监护为名,实为利用单方监护之机会,以便他实施对杨震宇的加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实事实错误,为被告的侵权过错行为披上了鲜花,掩盖了真相,抹掉了责任。三、原判决认定“因被告不知杨震宇姓名,导致医院使用无名氏不属侵犯姓名权”的主要事实确有错误。被告是充当杨震宇送医院抢救的唯一监护人,其负有必须向医院告知被监护人真实姓名的法定义务。而其不履行监护职责,不向医院告诉被监护人姓名,其又是单方监护,除他就没患者姓名来源,因此导致医院在无法知道患者姓名,但又为了抢救病人为前提,又要将病人信息及记入医疗档案之急需,迫不得已才将本名叫杨震宇的病号改变为“无名氏”。这就是被告“对原告亲属使用杨震宇为姓名的决定权”进行干涉的具体行为。在被告的干涉下,虽是医院改变了杨震宇的姓名,但医院没有过错。因为医院既要实名将病人信息记入档案,又不也能对没有姓名的患者不予抢救,在此情况下,医院迫不得已改变杨震宇姓名的原因,完全是基于被告的过错产生的,完全是因为被告用不履行监护
职责,不尽告知义务的手段,干涉原告亲属使用杨震宇为姓名的决定,因此才有改变杨震宇姓名为无名氏的后果,符合侵犯姓名权的法定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过错侵犯原告亲属姓名权的法律责任。故认为一审认定不构成侵权的事实确有错误。综上事实理由,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准予上诉请求事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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