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其如、史文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1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过户税朱峰姚涛马勇 
【审理法官】朱峰姚涛马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其如;史文升;刘文红 
【当事人】李其如史文升刘文红 
【当事人-个人】李其如史文升刘文红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金培宏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金培宏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小龙金培宏冯春雷 
【代理律所】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其如;史文升;刘文红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房屋增值差价640500元;2.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办理过户手续缴纳的税费损失57632.06元;3.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土地使用权和三层房屋价格评估费6000元;4.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装修费101280元和评估费2000元;5.李其如是否应当向史文升支付房屋使用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对原告李其如与被告史文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15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其如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房
屋增值差价640500元;2.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办理过户手续缴纳的税费损失57632.06元;3.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土地使用权和三层房屋价格评估费6000元;4.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装修费101280元和评估费2000元;5.李其如是否应当向史文升支付房屋使用费。    (一)关于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房屋增值差价640500元的问题。本案中,李其如上诉称“然而,由于争议房屋系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一房两卖且该房屋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导致上诉人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房屋增值损失。"经查,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该房屋过户由乙方自己负责。"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286号卷宗中有李其如于2017年2月20日向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李其如称“我来反映史文升一房两卖的事……史文升说他手里有套房子以前卖给刘文红,刘文红没有付钱给他,他把这套房子给收回来了,他就问我买不买这套房子。如果我买的话,可以让我把借他的10万元抵充房款。我当时感觉他要钱难,还不如从他手里买这套房子;2012年11月16日,我与史文升签订了以45万元价格购买该处房屋的房屋出售协议,当时我和他协商房屋办好房权证后
付全款。"李其如向公安机关的这一陈述与《房屋出售协议》的约定相吻合,证明史文升在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时并没有隐瞒事实,随后,李其如在2015年12月14日在向固始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的《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中亦记载转让方为刘文红,并非史文升,这一证据与前述《房屋出售协议》《询问笔录》的内容相吻合,亦印证了李其如对房屋的实际情况是明知;综上,史文升在当事人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李其如上诉称“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房屋增值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办理过户手续缴纳的税费损失57632.06元的问题。本案中,因为本院认定史文升在当事人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第四条“该房屋过户由乙方自己负责。"的约定,史文升无需赔偿李其如办理过户手续缴纳的税费损失57632.06元。    (三)关于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土地使用权和三层房屋价格评估费6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因为本院认定史文升在当事人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史文升无需赔偿李其如土地使用权和三层房屋价格评估费6000元。    (四)关于史文升是否应当赔偿李其如装修费101280元和评估费2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史文升上诉称“上诉人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时,房屋已经装修过,被上诉人对房屋没有再装修,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费用及装修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固价评字(2019)02
5号《关于固始县城郊乡八里松村民组刘文红(原房主)三层住房室内装修价格评估意见书》中涉及的价格评估对象(如断桥玻璃窗等)在上诉人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时已经存在,该费用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经查,在一审、二审中,史文升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史文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李其如是否应当向史文升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本案中,李其如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房屋出售协议》和赔偿损失,史文升并未就支付房屋使用费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史文升的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李其如、史文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上诉人李其如负担5421元,由上诉人史文升负担1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04: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被告史文升将在集体土地自建的一套别墅以15
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刘文红,第三人刘文红给付被告购房款4万元,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协议。2007年11月2日,第三人刘文红将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编号: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某某)。第三人刘文红填写有《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规划申报审批表》一份,该房产使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用地。2007年第三人刘文红以此房抵押贷款10余万元,后被告史文升替第三人刘文红还清贷款本息15万元,取回房产证。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史文升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李其如,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八里松社区八里松小队的别墅一套卖给乙方。一、房屋状况:该出售房屋坐北朝南,房屋占地面积10.5米×10米,院子9米×10.5米,前4米路后6米路,房屋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二、出售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该房屋价格为肆拾伍万元整;三、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商定,房款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清后,房屋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四、该房屋过户由乙方自己负责;五、违约责任: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协议条款,不得违约;六、此协议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签字,签字之日起生效,具备法律效力;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其如购房款肆拾伍万元正。收款人:史文升,二〇一三、六、十六"。2015年12月14日,原告缴纳住房买卖契税26483.16元,后退款一半,实际缴纳13241.58元。2015年12月1
8日,刘文红(原告以第三人刘文红的名义)缴纳预收税款44390.48元(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2015年12月18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记载:售房款662079元。但原告未能完成房屋的过户登记。2019年1月,原告委托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房屋三层住房室内装修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1月30日,固价评字(2019)025号《关于固始县城郊乡八里松村八里松村民组刘文红(原房主)三层住房室内装修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1、室内装修207.57㎡×1300元/㎡×30%(成新率)=80952元;2、门口水泥路面(10.5m×4m)5000元;3、外墙漆10000元;4、断桥铝玻璃窗7.8㎡×600元/㎡×95%(成新率)=4446元;5、不锈钢防盗窗7.8㎡×120元/㎡×95%(成新率)=889.2元;评估标的总价格为101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