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孝贤、王大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17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卫东赵洪全张悦
【审理法官】张卫东赵洪全张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孝贤;王大可;程红
【当事人】丁孝贤王大可程红
【当事人-个人】丁孝贤王大可程红
【代理律师/律所】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劲
【代理律所】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过户税【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孝贤;程红
【被告】王大可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大可虽通过程红向上诉人丁孝贤转款20万元,但在该转账明细附言上标注的“借款"系程红个人标注,且上诉人丁孝贤从未为被上诉人王大可书写过借款凭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传来证据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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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大可虽通过程红向上诉人丁孝贤转款20万元,但在该转账明细附言上标注的“借款"系程红个人标注,且上诉人丁孝贤从未为被上诉人王大可书写过借款凭证。在王大可将案涉20万元转给丁孝贤的当日及次日,丁孝贤即将案涉款项交付了刘海山购买房屋的税款。且上诉人丁孝贤为开发商,其向王大可借款20万元不符合常理。现上诉人丁孝贤亦提供证人刘某、吴某等证人证言证明王大可为促成刘海山与丁孝贤的房屋交易自愿承担案涉税款的过程,同时王大可确实为案外人刘海山购买丁孝贤的房屋提供
过担保。故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王大可将案涉20万元款项转给丁孝贤是为促成案外人刘海山与丁孝贤的房屋交易而自愿为丁孝贤承担的税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20万元款项为丁孝贤向王大可的借款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丁孝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大可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大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18: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原告王大可通过第三人程红账户以网上银行形式向被告丁孝贤42xxx64转款20万元,并在附言中标注借款。被告承认收到原告通过第三人程红转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在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并附
言中备注借款。被告承认收到此款,但称此款系原告为案外人刘海山买卖房屋所担保所支付的税费。现原告对被告辩解本案涉诉标的20万元系为他人担保交纳税费一节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案外人刘海山的证言,而被告提供的吴某证人证言称在吧台修理监控时听到原告与被告对话,被告提供的另一位证人魏某证人证言则是事后听吴某所说,系传来证据,因此,吴某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吴某和魏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缴税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款后,交纳了其应该缴纳的税费,但不能证明其所缴纳的税费系原告王大可用本案诉争的20万元为他人自愿担保所缴。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故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孝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大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孝贤上诉请求:1.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463号民事
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20万元的性质不是借款,是王大可为积极促成刘海山低价购买丁孝贤房屋成交,不仅为其购房做担保,而且主动替丁孝贤承担房屋过户应当交的税费埋单,原判认定原告王大可通过第三人程红账户以网上银行形式向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此款随即认定丁孝贤借款事实成立,这是对客观事实盲目错误地判定。1.如果是丁孝贤借款,王大可为何不能出示丁孝贤借款的任何证据?在整个汇款过程中无丁孝贤任何签字,相反在王大可授意下,第三人擅自冒充丁孝贤在汇款单上签名并在附言中擅自标注“借款"二字。这不符合民间借款的常规,也正因为不是借款,是王大可主动埋单,才会出现没有借据。2.从王大可汇款20万元的用途看,也并不是丁孝贤借款。因丁孝贤与刘海山不相识,在刘海山以低价购房丁孝贤不卖的情况下,王大可不仅多次充当说客促使成交,并且主动替丁孝贤过户缴税埋单,才出现了王大可汇款。有据可查丁孝贤随即用此款交付了各种税费约195119.40元,而王大可却说这20万元是丁孝贤资金周转不开所借,其陈述不能自圆其说。二、违反民间借贷常规,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件。原判认定的“借款"20万元,应由王大可向法院出示丁孝贤借条或欠条凭证,直到做出判决前王大可也未能提供原始的借款凭证。其出示的转款单据随意性很大,不
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丁孝贤"、"欠款人"不是丁孝贤本人所写,第三人程红自认是汇款后自己填写的。其次“日期"和“欠条"又是程红在银行查账后为诉讼自己填写的。就仅凭转款单据,仅凭丁孝贤收到了此款,原审就做出了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错误判决,令人费解。三、原判釆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王大可主张丁孝贤借款从始至终从未提供原始借款凭证,一审出示随意篡改的转款单据不能作为借款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只因丁孝贤收了此款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完全颠倒了20万元的真正性质,致使判决错误。关于上诉人主张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采信问题,原审认定其中一人的证据是事后听说,属传来证据不予采信欠妥,另一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事实上两个证人均见到了王大可与丁孝贤对话场面,均听到了谈钱的问题,其中一人只是具体钱数未听到,这怎么能做传来证据使用呢。这两个证人证言均应作为丁孝贤主张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王大可主动埋单的证据使用。本案王大可未能提供丁孝贤借款直接证据,而丁孝贤对其主张20万元的性质用途提供了书证、人证,原审法院却认定丁孝贤证据不足,以此保护王大可的诉求完全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丁孝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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