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勇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皖10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有春方惠灵蒋薇 
【审理法官】邹有春方惠灵蒋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毕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 
【当事人】毕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 
【当事人-个人】毕勇 
【当事人-公司】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 
【法院级别】高云翔案终审开庭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毕勇 
【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 
【本院观点】毕勇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的黄公(甘棠)行罚决字〔2018〕43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书证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不公开审理维持
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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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12:55:03 
毕勇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0行终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毕勇,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30031452804。
     法定代表人王曙辉,局长。
     上诉人毕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毕勇携带鞭炮一挂来到黄山区人民法院××楼××院长办公室,向张院长诉说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其控告不答复一事,张院长劝说无果,在张院长离开办公室准备去开会时,毕勇为引起社会关注,在张院长办公室内用打火机将鞭炮点燃。以上事实有毕勇的陈述与申辩,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发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以毕勇因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毕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黄山市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民警送毕勇至黄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七日(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毕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的黄公(甘棠)行罚决字〔2018〕435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表达自己的诉求必须依法进行,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采取合法的手段,到适当的地点,通过合适的途径来实现,不能妨碍、扰乱他人正常生活或国家
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毕勇为引起社会关注,于工作时间在黄山区××法院院长办公室燃放鞭炮,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以毕勇因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毕勇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勇承担。
     宣判后,毕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一)认定毕勇寻衅滋事的主要证据是黄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单位领导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且证明的事实严重失真,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认定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显然是错误的。(二)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毕勇的询问笔录》、《张某1自述材料》、《杨某询问笔录》、《黄云明自述材料》等证据,与毕勇提交的《在张某1院长办公室的录音》、《向洪妲雪询问情况实录》等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一审法院未对这些矛盾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认定毕勇提交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是错误的。(三)一审庭审之后,毕
勇于2019年8月26日针对《黄云明自述材料》补充提交了证据,充分证明毕勇与该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未依法对上述自述材料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认定毕勇提交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于法无据。公民有权行使监督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利,对老百姓而言,法无禁止即可行,法律没有规定民众不可以拍照、录音、录像。一审法院认定毕勇提交的《在张某1院长办公室的录音》不具合法性于法无据,该份证据足以证明事实真相。三、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行政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在调解室向毕勇送达行政判决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开庭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承担。
     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中,毕勇提交了以下证据:1.52起刑事自诉案件列表,证明毕勇提起的自诉案件没有开庭审理,黄山区人民法院不作为;2.公安机关2016年7月27日《答复函》,证明毕勇的控诉均遭驳回,公安机关不作为;3.《刑事申诉书》,证明(2010)黄刑初字第41号判决确有错误,黄山区人民法院拒不依法纠正;4.2018年6月28日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话录音,
证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毕勇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5.2019年4月28日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话录音,证明毕勇按正常司法程序控告无门的事实;6.2018年11月8日毕勇在张院长办公室的录音,证明办案民警调查不属实,即张院长没有对毕勇的行为进行有效劝阻和制止,陈述不属实;7.《不予立案通知书》、《答复函》、《关于杨益民等人作伪证的情况反映》,证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对毕勇的控告置之不理的事实。庭审中补充证据:1.《(2014)黄刑监字第1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毕勇于2014年3月依法向黄山区人民法院递交了(2010)黄刑初字第41号贪污受贿案件的申诉书;2.《(2014)黄刑初字第22号立案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复印件;3.《(2014)黄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4.《向洪妲雪询问情况实录》、《黄法办函[2018]40号答复函》;5.《2016年10月17日刘实接访实录》;6.《黄公(刑)不立字[2014]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7.《关于将毕勇与汪年平、吴川兰行贿罪的刑事自诉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办理的情况说明》;8.《援决字[2018]第148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程序部分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2.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告知报案人;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前,依法对毕勇履行了告知程序;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依法进行了
审批;5.送达回执,证明毕勇被行政处罚情况告知受害人及所在社区;6.执行回执,证明毕勇被送黄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实体部分证据:7.调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调查的基本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毕勇进行处罚的事实;9.毕勇的询问笔录及张院长自述材料,证明毕勇在张院长办公室燃放爆竹等事实;10.张某2询问笔录,证明张院长办公室燃放爆竹的事实;11.杨冬来询问笔录,证明张院长办公室燃放爆竹的事实;12.黄云明自述材料,证明毕勇在张院长办公室燃放爆竹等事实;13.黄山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明毕勇多次就法院同一判决进行信访及本次燃放爆竹的事实;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现场照片及毕勇人口信息,证明现场爆竹燃放的碎片及毕勇基本信息情况;15.前科查询材料,证明毕勇被刑事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