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玉发与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等土地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黑10行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秀玲黄晓丽李慧宇 
【审理法官】赵秀玲黄晓丽李慧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仇玉发;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仇玉发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仇玉发 
【当事人-公司】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李梦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李梦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和记英李梦真 
【代理律所】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仇玉发 
【被告】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共同被告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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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2:04:25 
仇玉发与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等土地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高云翔案终审开庭
(2020)黑10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玉发,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代理人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富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曲修季,该镇党委书记。
     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方伟,该镇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长江路11号党政第二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牛彦彬,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恩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袁波,女,1976年5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上诉人仇玉发因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玉发及委托代理人和记英、李梦真、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方伟、被上诉人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恩宏及委托代理人徐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绥芬河市修建五花山水库,绥芬河市阜宁镇菜营村南北屯村民搬迁至绥芬河,市政府为扶持地栽木耳产业发展,为搬迁的村民每户配套菌棚等生产设施用于地栽木耳生产,同时由菜营村集体出资租用南寒村村民土地,为移民的村民免费提供土地用于木耳菌生产摆放,期限为5年。2016年租用到期后,菜营村村集体继续出资租用南寒村村民土地供移民村民使用。原告未使用该土地,自行与北寒村村民苗希义签订《租地协议》,租地作为菌棚摆放地使用。因建设万泰木业产业园区项目,原告租用的土地在征用范围内。征收部门对原告建设的地上附着物委托黑龙江普华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
对评估价格不认可,一直未与征收方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不自行拆除大棚。2019年4月25日,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下发《限期搬迁通知》,通知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前将地上附着物自行搬迁清除完毕,逾期未搬迁,拆除视为放弃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将按照相关要求强制拆除清理。2019年5月10日,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镇长曲修季、副镇长姜义军到原告晾晒大棚场地,与原告谈签订补偿协议事宜,原告不同意签字,曲修季表示不签字就强制拆除,随后指挥现场的铲车等对原告的晾晒大棚进行拆除。原告不服,于2019年6月10日向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限期搬迁通知》,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绥政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限期搬迁通知》。另查明,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监查局副局长冯保全、科员申加文于2019年5月10日进行巡查时,到过拆除大棚现场,但未参与拆除工作。绥芬河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未派员参加强制拆除,亦未雇佣拆除大棚的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的职能是落实国家政策,严格依法行政,发挥经济管理职能,加强政策引导,服务市场主体和营造发展环境,搞好市场监管,大力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发展镇村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提供公共服务,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
义和谐社会。绥芬河市建设万泰工业产业园区征用土地,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是征收土地的主体,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只是协助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进行征收工作,具体与被征收人商谈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本案中所涉及土地征收已达成协议并补偿到位,原告的大棚也已经进行评估,按照法定程序应由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进行复议、诉讼等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但本案中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没有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在征收未完成后续程序的情况下,即无法定授权,也无职能部门委托,又未履行相关程序,对原告的晾晒大棚直接拆除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强制执行或由人民法院,或由行政机关,这里指的是有权力的行政机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委托,有了权限还须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法律授权或委托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土地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因此,本案的土地征收主管部门应
当是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任何程序,其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在答辩中认为自已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组织者,但又无其他组织者,庭审中本案原告及其他与本案相同类案件的原告刘伟、仇玉宝、蒋荣法三人均证明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的镇长曲修季在现场与原告商谈补偿事宜,并确定如不签订补偿协议,则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拒绝后,即进行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庭审笔录及本院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故应认定为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大棚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为例行巡查,并未进行现场指挥,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是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共同实施者,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对此也未做证明是共同参与了强制执行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绥芬河市自然资源局为共同被告,并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
告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拆除原告仇玉发晾晒大棚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仇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