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
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1
  再审申请人:蔡甲,男,岁,汉族,职工,住址。
  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蔡乙,男,岁,汉族,住址。
  申请人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移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高云翔案终审开庭
  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与法律支持,属错误判决。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或者技术合作开发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定陶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的案由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从《技术提供协议书》内容来看也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开发,依据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定陶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二)被申请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申请人与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技术提供协议书》,而不是和某某公司,更不是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适格诉讼主体。
  (三)申请人已经按照技术协议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达到合同的预期目的。
申请人按照技术提供协议书的要求,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2月1日原审第三人书面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并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关于“布罗波尔”产品,目前没有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定陶县人民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就认定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是严重错误的。从本案来看,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技术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
  综上,定陶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判决内容无事实与证据相支持,属于错误判决。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X
  9月14日
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2
  申请人(原审原告):韦__,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____县____瑶族乡____村____41号,:________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__,男,1969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住____县____乡____村____。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____县人民法院()田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人在帮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来,造成右股骨颈骨折。事后,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将申请人送往医院,而是将其送到定安私人诊所用草药医治。6月12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6月16日,申请人起诉至____县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7793.87元。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案发是12月30日,已过了诉讼时效,就动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驳回其起诉,到时一分钱都拿不到,就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种费用5000元。
  申请人认为,《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
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此条中的“受伤害之日”不能只是简单地理解为事发当天,而应理解为完毕或费用能够确定之日,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不仅要有损害事实,还要有具体的赔偿数额,而要有确切损害数额就离不开医院的诊断和,造成伤残的,还应有伤残鉴定才能确定赔偿数额。因此,从该案的具体情况看,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做出伤残鉴定之日起算,即从6月12日起算,而不是从12月30日起算。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x
  __月__日
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3
  申请人:刘金龙,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周晓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月11日()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__年3月11日
  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__年3月11日。”
  (二)__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__年7月至9月份多次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__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__年9月12日。”
  (四)__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__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