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高云翔案终审开庭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
【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友云;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当事人】张友云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当事人-个人】张友云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代理律师/律所】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鹏飞
【代理律所】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友云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本院观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组织实施硚口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具有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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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04:22:41
张友云与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01行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云,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友云诉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行初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2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政征(2015)3号《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项目名称为硚口区宗关铁桥片二期旧城改造,原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系该征收项目的征收部门。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村××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因上述涉案房屋的继承产权份额问题,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鄂0104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张宗海、张菊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建筑面积248.7平方米,张宗海夫妇共育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八个子女。对于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产权份额,该判决书判决其继承享有涉案房屋49/864的产权份额。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鄂01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编号为A-B0294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私有房屋-3)。该协议书载明,征收部门为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被征收人为张友云(乙方);甲方征收范围内乙方所有的位于汉水××村××号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享受补助性房源指标补助;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等费用共计272266.7元;乙方选择补助性房源位于汉口城市广场××南区××栋,建筑面积预测为77.9平方米;乙方同意从补偿款中扣除25万元作为补助性房源购房首付款,余款
22266.7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中,“甲方"处盖有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及捺手印。原告对其签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并未捺手印。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被告称为获得签约进度奖励及其他奖励,该协议中签约日期填写为2016年1月7日。现原告认为该协议填写虚假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B0294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私有房屋-3)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审再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湖北诚康未来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诚征审(2016)004-1013号硚口区宗关铁桥片二期房屋征收项目审计意见书。该审计意见书显示,被征收人为张友云,编号为A-B0294,房屋坐落汉水××村××号,建筑面积14.10平方米,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安置房建筑面积77.90平方米,协议补偿金额272266.7元,结算金额22266.7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根据其与银行的协议,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款项经银行转账至原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设立的该项目专用账户中,再由银行根据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分别将征收补偿款汇至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被征收人的专用账户中。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房屋信息,载明补偿方式为“安置
",应付金额272266.7元,实际支付金额为22266.7元,协议编号为A-B0294,预扣购房款2500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的专用账户中显示收到由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22266.7元。庭审时,原告亦明确表示收到该款项。同年3月18日,原告从该账户中分四次取款,共计取款金额为20000元。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拆除。
另,根据硚发(2019)1号《中共硚口区委、硚口区人民政府关于硚口区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与被征收人按照该条例规定订立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B0294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私有房屋-3)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在被告处领取该协议,原告对协议中本人的签名不持异议;该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与审计意见书、明细表等内容一致;原告在庭审举证时明确2017年8月签订该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亦明确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018年2月12日,被告根据其与银行的
协议,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款项经银行转账至原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设立的该项目专用账户中,再由银行根据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分别将征收补偿款汇至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被征收人的专用账户中;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房屋信息,载明补偿方式为“安置",应付金额272266.7元,实际支付金额为22266.7元,协议编号为A-B0294,预扣购房款2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征收决定、硚口区宗关铁桥片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操作细则、房屋征收个性化奖励办法、(2016)鄂0104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意见书、明细表均不持异议;2018年2月13日,原告的专用账户中显示收到由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22266.7元,庭审时,原告亦明确表示收到该款项;2018年3月18日,原告从该账户中分四次取款,共计取款金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编号为A-B0294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私有房屋-3)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实际签订时间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后。虽然涉案协议书中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实际签订时间,但结合原告对审计意见书、明细表予以认可,而该审计意见书、明细表中载明的信息内容与涉案协议书中的内容一致的情况及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等事实,原告对协议的内容应是知晓,该协议系原告、被告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后签订。且原告在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实际征收补偿款后,在其20
19年3月20日领取该协议原件前,已于2018年3月18日在其征收专用账户中支取了20000元,应视为原告对该协议内容的的认可,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虽认为该协议填写虚假内容、原告被逼签字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另外,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本案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48.7平方米,原告继承享有涉案房屋49/864的产权份额。被告据此计算原告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为14.1平方米并无不当,且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应是在房屋征收补偿协商时对该面积的计算予以了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A-B0294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私有房屋-3)应是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方式和应当支付的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等条款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等规定,亦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应属于撤销的情形。因此,在目前尚无其他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情况下,该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B0294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私有房屋-3)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友云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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