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杰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57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二辉
【审理法官】王二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储春建
【当事人】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储春建
【当事人-个人】储春建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利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张继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利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张继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利娜张继斌
【代理律所】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被告】储春建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唐外包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是否合法?2.盛唐外包公司应否支付储春建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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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唐外包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是否合法?2.盛唐外包公司应否支付储春建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盛唐外包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中大部分内容均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根据盛唐外包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9日职工代表讨论该制度的会议纪要载明,储春建及盛唐外包公司派遣至农行项目部的其他员工均未参与该制度的制定和讨论,且盛唐外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参加会议的职工代表系全体职工推选产生。故盛唐外包公司主张该制度已经民主程序确定,本院不予认可。另,盛唐外包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0月18日将《员工管理制度》张贴于公司每个办公室的墙上予以公示,派遣项目员工也已通过邮件告知,但从内容上看,盛唐外包公司的本次公示并没有给予员工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权利,而是要求员工按规定执行该制度。储春建在知晓制度内容后通过提出了异议,而盛唐外包公司也未考虑储春建的异议,并于2019年10月21日、22日以储春建违反制度规定为由连下两份处罚通报,并决定扣发储春建的工资报酬,根据储春建的工资发放流水,盛唐外包公司也确实扣发了储春建当月10%的工资报酬。综上,
本院认为盛唐外包公司管理制度的制定存在瑕疵,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也未赋予劳动者讨论和提出异议的权利,无法作为用人单位处分劳动者的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储春建认为盛唐外包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而提出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盛唐外包公司应当依法向储春建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储春建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3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2月14日,盛唐外包公司与储春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储春建被盛唐外包公司派遣到安徽省农行重点工程处工作,主要负责工程造价和现场管理工作,考勤方式
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考勤。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月+各种补助+绩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工资发放情况: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盛唐外包公司共向储春建发放工资报酬合计12392.58元,核算后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326.88元。3.员工管理制度相关情况:2019年10月18日,盛唐外包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载明根据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将工作时间、考勤执行范围、监督与管理向全体员工进行公布,自2019年10月21日起执行该制度。储春建明确向盛唐外包公司表示《员工管理制度》的内容不合理,拒绝接受,而盛唐外包公司并未考虑储春建的异议,强制要求储春建按照《员工管理制度》的内容执行钉钉打卡考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处罚。4.处罚情况:2019年10月21日,盛唐外包公司作出盛办字(2019)007号处罚通报,载明“因储春建在内的三名员工未按照《员工管理制度》进行钉钉打卡考勤,给予吉杰、储春建、孙勇书面警告一次,进入本企业员工档案。如有再犯,公司将按照工资的10%进行处罚"。2019年10月22日,盛唐外包公司作出盛办字(2019)008号处罚通报,载明“因储春建在内的两名员工仍未按照《员工管理制度》进行钉钉打卡考勤,给予吉杰、储春建每人按照当月工资10%的金额作为处罚,记警告第二次,进入本企业员工档案。如有再犯,公司将按当月工资50%的金额进行处罚"。5.仲裁及离职情况:2019年10月22日,储春建以盛唐外包公司为被申请人,
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盛唐外包公司支付储春建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39692元;二、裁决解除储春建与盛唐外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盛唐外包公司支付储春建经济补偿金88463.38元;三、裁决盛唐外包公司基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补偿储春建140000元。提起仲裁后,储春建仍然在盛唐外包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6日仲裁庭审之日,且储春建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要求与盛唐外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0日,盛唐外包公司向储春建发出一份《通知》,载明“鉴于储春建于2019年12月6日当庭主动提出离职,通知其于三个工作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3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215号仲裁裁决书:一、裁决被盛唐外包公司与储春建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盛唐外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储春建经济补偿金72288.16元;三、裁决驳回储春建的其他仲裁请求。盛唐外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一审法院。6.其他情况:本次诉讼中,盛唐外包公司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的会议时间为2019年8月9日;会议内容为职工代表讨论员工管理制度;会议结果为会议一致通过员工规章制度;会议签到表中有部分员工代表签字,其中并无本储春建,盛唐外包公司另提交了《员工管理制度》的张贴照片,张贴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储春建入职盛唐外包公司,其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储春建认为盛唐公司制定不合理的规章制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离职,要求盛唐外包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盛唐外包公司认为储春建系个人原因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本案中,盛唐外包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中“工作时间、考勤执行范围、监督与管理"均系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定,根据盛唐外包公司的会议纪要,储春建并未参与该制度的制定和讨论过程,盛唐外包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直接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要求自2019年10月21日起执行该制度,储春建在知晓制度内容后当即明确向盛唐外包公司表示制度的内容不合理,拒绝接受,而盛唐外包公司并未考虑储春建的异议,并于2019年10月21
日、22日以储春建违反制度规定为由连下两份处罚通知,决定扣发储春建的工资报酬,根据储春建的工资发放流水,盛唐外包公司也确实扣发了储春建当月10%的工资报酬。综上,盛唐外包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并不合法,也未赋予劳动者讨论和提出修改意见的权利,在双方对制度的内容存在争议的期间,直接适用制度,扣发劳动者工资,也实际损害了储春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储春建有权要求解除与盛唐外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盛唐外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2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储春建离职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10326.88元,虽未包含被扣发的工资报酬,但储春建对此不持异议,视为认可该工资标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又,储春建于2012年12月14日入职,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故盛唐外包公司应向储春建支付经济补偿金72288.16元(10326.88元月×7个月)。(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215号仲裁裁决书还裁决:盛唐外包公司与储春建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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