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熊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7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炜顾佰成熊涛 
【审理法官】周炜顾佰成熊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吉杰王敏;熊洪强 
【当事人】王敏熊洪强 
【当事人-个人】王敏熊洪强 
【代理律师/律所】蔡卫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卫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卫军 
【代理律所】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敏 
【被告】熊洪强 
【本院观点】王敏对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熊洪强虽然提出王敏具有非法放贷获高利、套路贷、非法经营罪等涉嫌犯罪问题,但是
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其既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2019年12月底报案,也未在二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报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质证驳回起诉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熊洪强虽然提出***具有非法放贷获高利、套路贷、非法经营罪等涉嫌犯罪问题,但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其既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2019年12月底报案,也未在二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从目前熊洪强提供的证据和二审查明事实来看,***可能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一审以可能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37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4:59:3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有异议,其当庭称原告是非法放贷获取高利,并有套路贷、暴力、威胁恐吓等情形,且原告妻子周丽霞为九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被告表示如双方庭外协商未果其将在2019年12月底之前向公安机关报案。鉴于本案存在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熊洪强提供了两组证据:一、九份借款协议。证明目的:1.证明上诉人与我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而且多数借款协议的利息标准达到5分以上。属于典型的高利放贷行为。其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也符合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2.借款金额都是大额借款,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流水不能相互映证,存在利滚利利滚利行为。二、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三份文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010号、(2015)浔民一初字第2501号、(2019)赣0403民初1395号】。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向不同人放,利息高达3.5%。其行为符
合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质证:针对第一组证据:1.我方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经过双方结算最终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了一份结算性借条,本金为358万元,其他的借条均被被上诉人收回,而且借条中的本金金额相加远远大于358万元,所以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358万元未履行。2.借条中虽然约定了部分利息高于3分,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未按照约定高额利息进行履行,双方履行最高利息仅仅为3分。针对第二组证据,我方认为1395号判决书认可,其他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并非为我方当事人。而且该证据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高息放贷,暴力恐吓的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赣0403民初37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它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本案显然并没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或具有民诉法124条任一情形,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之
间的借贷行为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答辩称是,双方在一审举证、质证时,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涉嫌犯罪的情形。主观认为可能存在犯罪或驳回起诉,完全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社会信用不良,恶意捏造上诉人涉嫌套路贷,等罪名。一审法院已经指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涉嫌套路贷等犯罪行为的需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公安机关报案,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报案。上诉人也未接到任何通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熊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4民终7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杰,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3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赣0403民初37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它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本案显然并没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或具有民诉法124条任一情形,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答辩称是,双方在一审举证、质证时,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涉嫌犯罪的情形。主
观认为可能存在犯罪或驳回起诉,完全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社会信用不良,恶意捏造上诉人涉嫌套路贷,等罪名。一审法院已经指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涉嫌套路贷等犯罪行为的需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公安机关报案,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报案。上诉人也未接到任何通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熊洪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上诉人向我方放贷数额、次数、利息的约定符合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且上诉人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通过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对我方进行暴力催收,上诉人的放贷催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其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三、即使其行为合法,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包括双方形成的借贷合意,和出借人出借款项两个要素。我方虽然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但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向答辩人支付借款,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无据;四、本案之前所涉及的借款均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之前向我
方出借款项时候,其书写的借条与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不一致,上诉人采取的是扣除约定的利息后将剩余金额出借我方;六、上诉人从未向我方支付过现金。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移送本案至侦查机关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