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论文一)英美宪法比较研究——浅析英美立法体制之异同 
【摘要】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制度中,立法体制,尤其是立法权限划分体制,是更具大局性的制度。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一国采用何种立法体制,主要原因不在于人们的主观爱好,而取决于客观因素。立法体制如同整个立法一样,是历史的范畴、国情的概念。当今世界是以一系列民主、法治原则为基础的民主立法体制,但由于国情不同,今日各国立法体制仍有许多差别,有些国家的立法体制之间还大相径庭。文章引入至此,将浅析英美立法体制之异同。
【关键词】宪法、宪法、立法权、议会
(一)、英美两国的中央立法
①英国中央立法
英国是西方近代议会民主制度的发韧国,也是最早创立近代资本主义立法体制的国家之一。行使国家最高立法权的是英国议会,即由上院、下院、国王共同组成的英国议会。因为英国议会居于优越于其他机关的“至上”地位,曾经拥有几乎是无限的立法权,所以“议会万能”。另外,英国虽然奉行三权分立原则,但是,分权制度并不十分严格,尤其是立法权与行政权界限模糊,因此,政府在立法方面的权限是比较多的,在实践中,按照英国的政治理念,几乎是政府控制议会。
英国议会的立法职权主要有:
一、上院:提出法案;在立法程序中可以拖延法案生效;审判弹劾案;行使国家最高司法权。
二、下院:提出重要法案;先行讨论、通过法案;提出质询;财政法案只能由下院提出和通过。
三:国王(英女王):批准并颁布法律;制定文官管理法规;颁布枢密院令和特许状;召集、中止议会会议;解散议会;任免重要官员。但是,国王的这些权力主要是象征性的,形式性的。
英国政府的立法职权主要有:
一、政府的立法提案权:按照宪法惯例,内阁和部长可以向议会提出法案。
二、控制议会审议法案的议程:英国下议院的立法议程由内阁成员充任的立法委员会负责编制,政府掌握了议会立法的时间表。
三、行使授权立法权
②美国中央立法
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行使有着严格的界限。美国宪法序言及第一法案详细规定了立法权。在宪法序言和第一法案第一条中明确写到:“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建立一个更美好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国内稳定,提供共同防务,增进人民福利,保证我们和子孙后代都能享有自由带来的福祉,通过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本宪法所确立的所有立法权力均赋予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所以,国会是行使联邦立法权的主体。
美国国会的立法职权:
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国会行使联邦立法权。美国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参议院100名议员,任期6年,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众议院435名议员,任期2年。
参议院的立法职权主要是:行使联邦立法权,批准国际条约和协定;批准总统的任命;审判弹劾案。
众议院的立法职权主要是:行使联邦立法职权,提出联邦财政法案;提出弹劾;选举总统。
国会两院在权力上相当,但职责各有侧重,又相互制约。在第一法案中有明确规定:
“第七条  所有关于征税的法案应该在众议院内提出。但是参议院也可以通过提出对其他法律修正案的方式提出议案或表示同意。有两院通过的议案,在成为法律前,必须呈与合众国总统。如果他同意该议案,就应签署法案;如不批准,就应将议案连同他的反对意见一起退回到提出议案的议院。该院应将反对意见详细记入议事日志,然后进行复议。如果在复议中,超过三分之二的议员依然通过该议案,那么这个议案将连同反对意见被递送到另一院并受到相同程序的复议,如果依然有超过三分之二的议院通议案,那么该议案直接成为法律。但遇到这种情况时,两院的表决应以赞成和反对来定。并且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议员的名字将分
别被记录在两院的议事日志里。如果议案在呈与总统后的十日内(周日除外)没有被退回,那么视为总统签署了该议案,该议案将成为法律。但因为国会延期,导致议案无法退回的情况下,该议案不会成为法律。”
联邦立法需经国会两院通过方可移送总统批准。所以,美国总统拥有事实上的立法权,国会行使立法权受总统的制约。如美国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可行使否决权。总统的立法职权主要有:
一、立法建议权。美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合众国的国情,并将他认为必要而适当的议案提请国会审议。"总统根据宪法的此项规定,以向国会提交国情咨文、国家预算咨文、年度经济报告等形式,行使立法建议的权力。
二、法案签署权。国会两院通过的法案,必须经过总统的签署公布,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立法否决权。与法案签署权相连带,总统如果同意法案,才可能签署公布;如果不同意,则可以两种方式行使立法否决权。其一,对法案不予签署而退回国会,如果国会不能以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票推翻总统的否决,法案就不能通过生效。其二,在国会送交总统签署法案的10天内,国会行将闭会,总统就可用保留不签的方式予以否决。
四、授权立法权。美国总统有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总统和行政机关还可根据国会的授权行使授权立法权。一般通过司法判例来重新解释立法机关的授权问题,确认在有法定标准限制的前提下,立法权可以授出的原则,强化了总统和行政机关的立法职能。
(二)、英美两国地方立法
①英国地方立法
英国地方政府制度是1974年4月1日在全国改革后推行的,全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大地区组成。在地方的每一个郡、自治区、教区和区,都有由当地人选出的地方议会,郡议会的议员从40-100名,区议会议员30-50名,教区的理事5-20名。各级地方议会每届任期1年。各级地方议会都是自治的、独立的,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不管辖,各级议会都只能在议会法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就自己的职权事项制定有关地方法规。地方政府可以申请中央议会通过专门法案而获得立法授权。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规定,郡议会和区议会得通过决议、动议一项地方法案,此项决议必须在地方报纸上刊登为期10天的通知,并经过地方议会全体议员的过半数通过;如果是动议,需要在法案向中央提出14天后再经过议会过半数议员通过,方可成立。
参议院众议院
英国中央对地方政府有较多的限制,地方政府的自治区比较有限。各地区地方议会都有一定的立法职权,但是其内容不尽一致。总的来讲,地方议会立法职权的内容包括:立法事项,财政事项,行政事项,社会福利事项,公益事业,商业服务和管理等。
②美国地方立法
    美国宪法对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的事项做了比较明确的划分,联邦和州分别在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内进行立法。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该条修正案规定了联邦和州立法权限划分的准则:联邦拥有“授予的权力”,州拥有“保留的权力”。联邦享有的“授予的权力”是宪法第一条至第四条所列举的立法权限;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可以从授予的权力合理引申出来的立法权限,为“默示的权力”。为了确保联邦制的贯彻,保证联邦和州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立法,美国宪法还禁止联邦或者州行使某些权力,并且规定了联邦和州可以共同享有的立法权限。根据这些宪法规定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宪法解释,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被具体分为以下内容:(一)授予联邦的立法权限(二)联邦的默示立法权限(三)禁止联邦行使的立法权限(四)保留给州的立法权限(五)禁止州行使的立法权限(六)联邦和州都可以行使的立法权限。
    美国的立法体制还有一项内容,就是联邦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州法的效力。美国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众国的宪法、法律和同外国缔结的条约,都是全国的法律,各州必须遵守;州的宪法或者法律,凡是同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相抵触者,一律无效。这项规定确立了联邦法在美国立法体制中的地位,解决了联邦法不能在各州实施的法律问题。在美国的50个州,州长享有一定的地方立法职权,主要是向州议会呈送咨文,召集议会特别会议和对议会通过的法案行使否决权。
    州政府可以对以下事项行使职权:根据本州公共事务的需要,在本州辖区内征收各种赋税;管理本州的信用借贷款项;管理本州的工商贸易;管理本州的交通事务;兴办本州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和促进本州的教育事业;管理本州的警卫组织和维持治安;处理与本州有关的民事、刑事案件;监督地方政府的工作;对本州的公司进行登记核查;协调和开展与他州的各种交流与联系;与外国对等的地方政府或民间团体;其他。
州政府可以根据联邦宪法、州宪法的规定和州议会的授权,对议会立法的事项行使州的授权立法权。④
(三)、英美立法体制产生异同之原因
①宪政思想的影响不同
英国接受的是洛克的思想,而美国则受孟德斯鸠的影响更多。洛克主张立法至上前提下的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显然更加符合1688年以来的英国“议会主权”的体制;而孟德斯鸠则兼有制衡的观念,主张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并立,互不隶属,有利于消除美国民众对立法权不信任的顾虑。
②权力制衡的需要
在英国,立法、行政、司法虽然分立,但却并不是严格的制衡关系。
首先,立法权由议会享有,实行议会主权原则,即国会在立法方面拥有最高权力,且这种权力是与生俱来的,甚至不需要宪法的授权。 “国会作为权力机关,就年代看,它是个稀奇动物;就地位看,它是至尊无上;就权限看,它是无所不包。”
其次,英国实行“责任内阁制”,即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议院负责,行政必须得到立法的支持。但是19世纪末以后内阁的地位日益提高,不仅分享了原本专属议会的立法权,而且还有逐渐支配、控制议会的趋势。由此,英国的行政、立法几乎完全融合在了一起。
此外,英国虽然承认司法独立,但行政控制司法已是不争的事实,法官尽管有职务保障,但其任命、晋升也均由行政掌握。
综上所述,英国立法、行政、司法的分立,不是权力制衡的结果。它们几乎始终由同一种政治势力控制,相互之间缺乏实质的分权,甚至有人说它们至今仍活着完全是分工的需要。
    与此相较,美国的分权制衡机制更为严密,无论是联邦和各州的关系,还是国会、总统、最高法院之间皆是如此。
国会、总统、最高法院之间首先是权力分立:总统掌行政,国会执立法,法院主司法,三足鼎立。其次它们是权力制约:总统对国会立法享有有限的否决权,对法官享有任命权,对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弹劾案除外)享有赦免权;法院可以通过解释宪法宣布国会的法律和总统的命令违宪;国会则拥有立法、收支、调查、弹劾、同意等一系列的制约总统和法院的手段。最后三者达到权力平衡:在历史上,尽管国会、总统、最高法院之间也曾发生过激烈冲突,但三者始终保持完好,权力分立制约的格局一直维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