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6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波喻茜李成波
【审理法官】张海波喻茜李成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怀书;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怀书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怀书
【当事人-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唐琴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赵温华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唐琴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赵温华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颖唐琴赵温华
【代理律所】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怀书
【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聊天记录和《致贵州分公司员工的一封信》的内容并无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的意思表示,证人云某、应某、杨某的证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不可抗力撤销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7年2月,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8年2月之前向其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9年12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陈怀书上诉称其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同意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仲裁时效具有中止、中断情形,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怀
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怀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1:28:34
陈怀书、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6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程学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永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温华,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怀书因与被上诉人诉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华管理贵州分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怀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黔0302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在被上诉人达华管理贵州分公司位于红花岗区药业园区工程项目部从事炊事工作,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2000元。因被上诉人达华管理贵州分公司管理问题,分公司出现一些问题,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13个月工资26000元。为了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已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生活费报表、报账清单明细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法院以此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因被上诉人达华管理贵州分公司管理出现问题,资金链出现断裂,致使几年来一直拖欠员工的工资。上诉人离职后也多次催要,均未得到回复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诉讼的。再有,被上诉人是属于用工方,而上诉人属于被管理者,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财务报表、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垫付的差旅费的报销单等资料全部由被上诉人管控。另庭审后,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一份关于拖欠工资的告知书《致贵州分公司员工的一封信》。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该情形完全属于时效可以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达华管理贵州分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达华管理公司辩称,因该案通过红花岗仲裁委及红花岗法院进行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怀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怀书自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达华管理贵州分公司位于红花岗区药业园区工程项目部工作,约定工资为月工资2000元;2019年12月31日,达华管理贵州分公司原负责人冯军因涉嫌合同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立案侦查;原告于2020年12月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工资30500元,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怀书自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达华管理贵州分公司位于红花岗区药业园区工程项目部工作,原告在2019年12月才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
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陈怀书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该条第二款、三款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怀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怀书承担。温华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