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房屋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爱菲、爱马丽、云端以及原审被告野强坚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法庭调查可以证实2011年8月26日芳妹子通过南巁人民法院取得对野强坚所有的涉案房屋银房权证梁平区字第2004513号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对爱马丽、云端所有的涉案房屋银房权证梁平区字第200515号、20012号房屋的所有权。芳妹子于2011年9月9日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产权证书。自此芳妹子与上诉人野强坚、爱马丽、云端的房屋交易过程全部结束。对于房屋什么时间交付给芳妹子双方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表,事实上野强坚、爱马丽、云端自芳妹子办理产权证后就一直多次协调房屋的原承租人腾退房屋,野强坚、爱马丽、云端自始自终从未阻拦过芳妹子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占有。虽然在庭审中,芳妹子向法庭提交了《证明》1份、但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查证,证明根本不清楚事情经过,且证据的事实也不符合真实情况,举例说明,他在证明中陈述房屋所有权人野强坚、爱马丽、云端的财物及其他物品一直在上述室内,一直没有搬走这一说法是严重不负责的行为,房屋物品系他们出租后的承租人物品,从这一点看证人纯属捏造事实。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庭质证,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芳妹子向法
庭提交了《授受报警回执单》报警人系第三人爱深深,非芳妹子,更不能证明野强坚、爱马丽、云端阻拦他收房。可以说芳妹子诉称多次受到野强坚、爱马丽、云端阻拦收房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事实上,芳妹子不能收回房屋是因为原承租的阻挠,非上诉人在阻挠。因此,芳妹子诉讼主体错误,应向实际阻挠
的侵权人原承租人主张权利,可以到现在上诉人仍愿意积极配合芳妹子去收房。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上诉人爱菲既不是芳妹子产权的原产权人,更不是造成芳妹子不能收房的侵权人,芳妹子主张由爱菲侵权责任并赔偿租金损失,诉讼主体错误。
房屋产权证查询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爱菲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南巁新世纪花园商业街3-2号,爱马丽、云端、野强坚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南巁铁北巷广度花园4-3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芳妹子故意隐瞒上诉人的基本信息,一审法院未经查证,以公告送达起诉文书及判决显然剥夺了上诉人法定诉权
1、本案中芳妹子明知道上诉人均在银川的经常居住地点,也知道上诉人的电话,其起诉后并没有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将起诉状送交当事人。根据一审法院的卷宗资料可以证实,虽然一审法院采取过邮寄送达的方式,但上诉人均没有签收,之后并没有芳妹子提交任何补充材料证明他提供的上诉人地址为他们的
经常居住地,而一审法院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其以公告方式简单处理本案,显然剥夺了上诉人法定诉权。
2、合法程序是当事人权益维护的起点,是受达人的回避权、举证和质证权等权利落实的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08条、第137条的规定,于2004年11月25日公布《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
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故一审法院未经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他们的法定诉权。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严重的不公正。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至二包括(2011)折执字第1738-1、1379-1号裁定书复印件、(2011)折执字第1378号、1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重庆市权属档案证明单复印三份,房屋变卖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重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重庆市南
巁人民法院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三份,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否则不具有证明力。证据真实性无法查证、合法性无从谈起,更不具备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芳妹子提交的照片14张,授受报警回执单一份。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合法性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故不具有合法性。对授受报警回执单一份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被上诉人证据目的也不认可。授受报警回执单仅能证实,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四被告即本案上诉人侵占芳妹子的房屋,更不能证明四被告多次阻止,报警回执单显示的内容并没有公安机关要求四被告立即搬出的字样。
3、芳妹子提交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关联性都不认可,证明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四被告阻挠芳妹子。房屋租赁系芳妹子与第三人签订,在签订合同时,芳妹子本人并没有取得对出租房屋的占有权,显然是具有诉讼欺诈的性质。证人证言。对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芳妹子未取对租赁房屋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前,出租该房屋显然存在欺诈。
4、一审法院以以上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且赔偿芳妹子租金损失严重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阻碍芳妹子使用房屋的核心证据为《证明》1份,《报警回执单》1份,这二份证据
根本不能证实上诉人拒不交付房屋的事实,也不能证实他们有阻碍的行为。一审将证明机械地认定为支持芳妹子主张上诉人多次阻挠其使用房屋的证据,将该证据确定为高度的“盖然性”民事证明标准的决定性因素显然错误。
五、芳妹子并没有将涉案房屋出租,其以诉讼方式取得对上诉人的赔偿租金损失的行为属于诉讼欺诈,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1、芳妹子在交易本房屋之前,对房屋权属情况,以及占有、使用人,房屋装修现状是清楚明知,他本人多次前往现场查看,对于原房屋承租人情况是明知的。他在取得房屋权属后,应在同等条件下解决原承租的租赁法律关系,在未解决原承租人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是不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芳妹子虽然取得了对涉案案房屋的产权,但不代表他就可以恣意行事,这将严重损害原承租人的利益。在原承租人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他以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赔偿租金损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根据芳妹子第一次起诉时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侵害房屋,未主张赔偿租金,法院2012年11月13日公告也是以该起诉状公告,但在2个月后即2013年2月1日法院以原告变更诉讼为由从新公告,原告这时才将诉请增加为赔偿租金,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有诉讼欺诈的作案动机,其目的是通过一个假租赁合同以诉讼达到赔偿目的,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租赁合同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如果属于诉讼欺诈应中止本案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2、即使本案中芳妹子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第三人并没有实际取得承租赁权,不存在芳妹子收取租金的事实,芳妹子
在未解决原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对于自己的不能合法出租的法律风险是明知的,对于该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而不是通过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关系确定他应当获得的预期利益。
代理人:王成武律师
2017.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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