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临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豫11行终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新利郭伟超汪立胜
【审理法官】李新利郭伟超汪立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颖杰;临颍县公安局
【当事人】侯颖杰临颍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侯颖杰
【当事人-公司】临颍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鹏
【代理律所】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侯颖杰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2019年9月3日,中房公司员工侯颖杰同王博、王高明等十人在北京市集体上访反映该公司特许经营权问题,对此双方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书证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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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9月3日,中房公司员工侯某同王博、王高明等十人在北京市集体上访反映该公司特许经营权问题,对此双方不持异议。临颍县公安局以“十一"重要时间节点越级非法上访寻衅滋事为由对侯某予以处罚并无不妥。该处罚告知了陈述、申辩和复议、诉讼相关权利,程序正当。临颍县公安局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行使案件管辖权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44: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日22时许,河南省中房燃气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员工王高明、贺彦杰、李君、谷亚东、和义皓、侯颍杰、陈小涛、王博、朱晓市、朱迪十人在国庆70周年前几天,以学习为由,到许昌聚集,在王高明的带领下,十人分批次乘坐火车至北京西站下车后,于2019年9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门口聚集,集体越级反映其公司在临颍县范围内独家经营天然气权利,阻止其它燃气公司进入临颍县经营施工的问题。中房公司因特许经营权纠纷,与开封新奥燃气多次发生争执,该公司也曾向市、县两级住建局、城市管理局及临颍县信访局反映过问题。中房公司理应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纷争,而部分职工却选择通过在敏感时期越级上访的方式制造影响、施加压力,以达到恢复独家经营权的目的。该越级上访行为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部分职工明知去北京越级上访,仍然积极参加,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
人数不得超过5人。原告侯某伙同其公司员工共计十人越级非法上访,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伙同他人利用国家重大活动、十一国庆节重要时间节点进京非正常信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应作为打击重点。原告侯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之规定,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6日对原告侯某作出临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1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决定书认定:2019年9月2日22时许,中房公司员工侯颍杰伙同王博、王高明等十人在国庆70周年前几天,以学习为由,到许昌聚集,在王高明的带领下,十人分批次乘坐火车至北京西站下车后,于2019年9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集体越级反映其公司在临颍县范围内独家经营天然气权利,阻止其它燃气公司进入临颍县经营施工的问题。根据违法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该违法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决定对侯某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八日,当日侯某被执行行政拘留,至2019年9月14日行政拘留期满。侯某对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对原告侯某作出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
在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方面,有处警登记表、告知笔录、王高明笔录、王博笔录、李君笔录、朱迪笔录、郭晓市笔录、贺彦杰笔录、和义皓笔录、谷亚东笔录、陈小涛笔录、张大新笔录、信访局证明及情况说明,火车票、住宿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明2019年9月2日22时许,中房公司员工侯某伙同王博、王高明等十人在国庆70周年前几天,以学习为由,到许昌聚集,在王高明的带领下,十人分批次乘坐火车至北京西站下车后,于2019年9月3日在北京市集体越级反映其公司在临颍县范围内独家经营天然气权利,阻止其它燃气公司进入临颍县经营施工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原告侯某同其公司员工共计十人越级非法上访,原告等人的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侯某伙同其公司员工利用国家重大活动、十一国庆节重要时间节点进京非正常信访,利用信访活动制造影响、发泄不满、给政府施加压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根据违法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该违法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对原告侯某以寻衅滋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王博谷个人资料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侯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正常信访,客观上未扰乱公共秩序,主观上也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不属于寻衅滋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二、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应由北京公安局管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系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错误:1.传唤程序错误,2019年9月4日凌晨,临颍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未经传唤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带回"临颍县,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2.行政处罚程序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处罚,而临颍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传唤、受案、调查、告知、处罚,传唤证系临颍县公安局在9月7日补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依法信访,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行政处罚管辖错误,故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22行初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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