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卫生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0.06.28
【字 号】吉卫发〔2010〕65号
【施行日期】2010.06.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
正文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的通知
吉卫发〔2010〕65号
各市(州)卫生局:
  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文件要求,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出生信息登记卡》及填表说明
  2.亲子关系声明
  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统计表及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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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卫生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卫生部、公安部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是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在组织管理、工作内容、制度建设、管理与监督及考核评估等方面提出的基本要求,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规范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卫生厅委托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向国家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数量,并负责对各市(州)进行发放、监督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以地区为单位到省妇幼保健院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每年领取数量依照上一年度各地区出生的新生儿数和助产机构出生数。
  第八条 各级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选配责任心强的专人做好《出生
医学证明》的领取、登记、发放等管理工作,并定期对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加强年报统计工作。
  第九条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各县(市、区)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市(州)级妇幼保健机构不负责签发(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除外)、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全省统一使用《吉林省出生信息登记管理系统》打印《出生医学证明》,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内容准确,不得以手写方式开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损毁、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查原因,予以整改。对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逐级上报至省证件管理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于第二年5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登记复印件和废证逐级报至省级证件管理部门集中销毁,登记原
件由签发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由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户口登记机关和上级证件管理部门备案。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助产技术资格的,要及时将印章、存根及其它相关材料上交至县(区)级证件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签发机构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严格签发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
 
第三章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
  第十三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依据加盖公章或医疗专用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见附件1),按照签发要求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签发单位应做好宣传工作,告知新生儿父母,在新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内,持相关手续到分娩单位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建立签发登记。
  第十五条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必须提供新生儿父母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非新生儿父母领取的,还需提供有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和领取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或相关法律文书,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相应栏目处填写“/”。
  第十七条 若领取人仅为新生儿父亲一方,提供不了新生儿母亲信息,需新生儿父亲提供书面声明和法定鉴定机构的亲子鉴定证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第十八条 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超过2个月没有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者;应到助产机构所辖的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办理,需提供的手续;原助产机构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新生儿父母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条 在助产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出生一个月以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可到出生地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需审验以下材料后,方可为其发放:
  (一)“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2)和新生儿父母及相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新生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证明,证明人为见证人,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出生事实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的亲子鉴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