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报废制度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及其基本原则。强制报废制度又称法定报废制度,是指在机动车符合了法定的报废标准后,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机动车进行报废。
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是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制度。世界各国一般均采用强制报废制度。
我国在1986年就制定了《汽车报废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7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等六部委修订并重新发布了《汽车报废标准》。
97年的《汽车报废标准》根据机动车的不同用途和安全技术状况,确立了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的报废标准: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报废标准》还规定,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为了有效贯彻和实施《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11月,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并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要收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
对延缓报废的问题,《通知》规定,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除外),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车况良好,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1997)各项规定的,市(地)公安交通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准予延缓报废的期限一般为2年,到期后应即报废;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报废期的,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再延长报废期1至2年。
对于延缓报废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客车每年检验4次;其他车辆每年检验2次。对检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核发全国统一的“延缓报废汽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上加盖“延缓报废至××××年××月有效”字样的条形章(其尺寸与检验专用章相同),条形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制作编号。
《通知》要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汽车报废标准》,严禁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又在限期内不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要坚决收回牌证,注销车辆档案。对逾期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延缓报废汽车,按规定进行处罚。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1998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将1997年《汽车报废标准》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作了调整,将原来的累计行驶30万公里调整为累计行驶40万公里;使用8年改为使用10年;并将达到使用年限后延缓报废的时间延长至5年。
2000年12月,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进行了调整。所谓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调整后的标准为: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对于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和原则,是对以往汽车报废制度的总结和法定化。本法实施后,国家还将会根据新的汽车产业政策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制定新的报废标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书》;3、海关监管车辆,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4、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