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5.02
∙【文 号】财行[2012]86号
∙【施行日期】2012.05.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办法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财政部、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年5月2日 财行[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厅(局),纪委、监察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规定,结合纪检监察机关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纪检监察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央纪委、监察部反映。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会同省级纪检监察机关,参照本办法制定
本省纪检监察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报财政部、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根据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严格限定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范围,按照新办法计算核定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数要在现有执法执勤车辆编制数和实有数基础上有所压缩。
附件:纪检监察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纪检监察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小轿车使用年限
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纪检监察业务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用于查办案件、监督检查等执纪执法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公务、厉行节约。保障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监督检查等各项执纪执法工作的开展,体现厉行节约。
(二)科学定编、总量控制。在科学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的基础上,实行总量控制。
(三)确定标准、严格配备。根据纪检监察机关业务工作特点,确定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标准,严格按照标准配备车辆。
(四)规范使用、加强监管。严格规范执法执勤用车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监督管理。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实行分级管理。
财政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制定纪检监察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及配备标准核定,配备更新计划审核批复,以及监督指导执法执勤用车管理等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提出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及配备标准的建议,编制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以及对执法执勤用车实施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配备管理
第五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以下因素核定:
(一)执纪执法编制人数;
(二)执纪执法业务工作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纪执法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特殊工作需要和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计算方法为:
(一)按执纪执法编制人数,每5-7人核定1辆。
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机构编制范围,由财政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查办案件、监督检查等执纪执法职责研究确定。
(二)纪检监察机关派出机构按照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标准配备。
(三)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按每个派驻机构1辆核定,人员编制在15人以上的按2辆核定。
(四)巡视工作办公室根据工作量核定,巡视组按每两组1辆核定。
(五)集中办案管理保障机构根据工作需求核定。
根据工作需要和交通、地理环境、自然气候等因素,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最高上浮不超过车辆编制总数的10%。
第七条 因机构变更、人员编制调整或其他因素变化,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按以下程序审批: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调整,未超过财政部门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量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整,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财政部门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量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
第九条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第十条 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二)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三)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超过45万元。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即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二条 办案所需特殊用途车辆的配备标准和配备数量,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保障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内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执法执勤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标准、编制和现状,制定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对纪检监察机关编制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予以审核,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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