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逢干、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08 
【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2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洁文    胡婧    张睿 
【审理法官】吴洁文    胡婧    张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逢干;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梁榜来 
【当事人】陈逢干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梁榜来 
【当事人-个人】陈逢干梁榜来 
【当事人-公司】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金华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曾翼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常建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金华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曾翼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常建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金华曾翼常建明 
【代理律所】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逢干;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梁榜来 
【本院观点】上诉人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梁榜来借款,故其应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梁榜来借款,故其应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梁榜来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上诉人梁榜来认为其向上诉人陈逢干、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给付借款1,000,00
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借款4,000,000元及劳务费500,000元,共计5,500,000元。经审查,首先,上诉人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称其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梁榜来出具金额为5,500,000元的借条且该笔款项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其对本金及利息如何组成及利息计付方法均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其次,上诉人陈逢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审中认可其以款项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0%或60%的标准计算利息后分别向被上诉人梁榜来出具金额为8,800,000元、14,000,000元及30,000,000元的三张借条;上诉人陈逢干称其在未收到全额借款后多次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缓和双方矛盾及拖延还款时间的解释有悖于常理。最后,上诉人陈逢干、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梁榜来于2011年12月16日按上诉人陈逢干指示向案外人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梁榜来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以现金形式给付借款及被上诉人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但从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论证,被上诉人梁榜来证明借款数额的证据较上诉人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梁榜来借款5,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上诉人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认为借条并未约定利率及利息计算标准,系约定不明,应按照一年期的市场报价利
率3.85%计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但鉴于借条中载明“加息”字样且上诉人陈逢干陈述后续出具的借条系按年息50%或60%标准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的四倍1.283%计算逾期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陈逢干、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8.5元,由上诉人陈逢干、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21事件内容
【更新时间】2022-09-25 10:26: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五宫煤业公司产量升级、技术改造需要大量资金,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向梁榜来借款5,500,000元,陈逢干向梁榜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榜来人民币(现金)计伍佰伍拾万元正(加息)(5,500,000),归还时间2013年12月16日。”陈逢干在借款人处签字,五宫煤业公司在借条上归还时间处盖章。借款到期后,
陈逢干向梁榜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榜来人民币(现金)计捌佰捌拾万元正(加息)(8,800,000),归还时间2014年12月16日。”陈逢干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陈逢干向梁榜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榜来人民币计(现金)壹仟肆佰万元正(14,000,000)加息,归还时间2015年12月16日。”陈逢干在借款人处签字。2017年12月16日,陈逢干又向陈逢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榜来人民币现金计叁仟万元正(30,000,000)加息,归还时间2017年12月16日。”陈逢干在落款处签字。2011年12月16日,梁榜来按照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的要求向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梁榜来陈述借款本金5,500,000元由2011年12月16日转账1,000,000元、现金4,000,000元、其他债权500,000元组成。一审法院认为,梁榜来要求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梁榜来向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提供借款,由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向梁榜来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梁榜来的合法权益,故梁榜来要求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但抗辩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中不符,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梁榜来要求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向梁榜来出具5,500,000元借条,约定2013年12月16日还款,但到期未还,陈逢干向梁榜来出具借款金额为8,800,000元(借款本金5,5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3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2月26日归还;陈逢干又分别向梁榜来出具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借款本金8,8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5,200,000元)和30,000,000元(借款本金14,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6,000,000元)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梁榜来主张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的四倍1.283%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对于梁榜来要求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的四倍1.283%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应当向梁榜来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的利息6,421,415元(5,500,000元×1.283%×91个月)。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抗辩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陈逢干、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榜来支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6,421,4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逢干、五宫煤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上诉人出具金额为5,500,000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仅给付借款1,000,000元,故一审法院不应依据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应根据被上诉人实际给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第二,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给付借款本金5,50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借款1,000,000元的转账凭证,对其所陈述以现金形式给付借款4,0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将给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第三,劳务费50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
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的借条中记载的“加息”是指借款金额包括了本金和利息,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借款本金为5,500,000元并将上诉人之后出具的借条中的加载的“加息”推定为本金和利息不当。第五,借条中仅记载“加息”,并未约定利率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故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陈逢干、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逢干、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25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