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与苏州市人民政府等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18)苏行终15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笔张松波张静 
【审理法官】史笔张松波张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苏州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苏州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苏州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高得生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得生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得生 
【代理律所】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 
史磊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鸥律所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本应对于什么是政府信息、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以及如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更专业的知识,但现其依然将刻制“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法律依据作为政府信息,同时将有关政府信息专用章备案情况这一非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内部事务信息作为政府信息,要求予以公开,且不按照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在门户网站上公布的《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南》要求,将所谓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递交有关部门,实属不当行使信息公开申请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鸥律所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本应对于什么是政府信息、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以及如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更专业的知识,但现其依然
将刻制“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法律依据作为政府信息,同时将有关政府信息专用章备案情况这一非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内部事务信息作为政府信息,要求予以公开,且不按照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在门户网站上公布的《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南》要求,将所谓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递交有关部门,实属不当行使信息公开申请权。经审查,上诉人杨鸥律所起诉时提交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再次要求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公开启用刻制“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法律依据;二是申请公开启用刻制“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备案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在何时、何地、向何公安机关备案,以及备案所需、所获得的一切材料。上诉人杨鸥律所上述两个申请事项同原向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质一样,同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所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本案被诉的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101号告知书》和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347号复议决定书》合法性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做了详细评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重复赘述。    综上,上诉人杨鸥律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03 02:06: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杨鸥律所于2017年7月17日向苏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法律依据以及备案情况。2017年7月31日,苏州市政府作出【2017】101号《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01号告知书》),答复杨鸥律所,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启用刻制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法律依据,该项申请内容需要汇总、分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2、关于备案情况,该专用章经过了公安机关备案。如上述答复不是原告所需要申请的内容,因原告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并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补正材料。该告知书于2017年8月1日送达杨鸥律所。杨鸥律所于2017年8月8日向苏州市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亚平邮寄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    杨鸥律所不服苏州市政府《101号告知书》,于2017年9月30日向江苏省政府邮寄了行政复
议申请书,江苏省政府于2017年10月2日签收该复议申请后,于同年10月13日受理并通知苏州市政府提交书面答复。2017年11月16日,江苏省政府作出【2017】苏行复第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4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州市政府作出的《101号告知书》,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进行了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杨鸥律所向苏州市政府申请公开“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法律依据以及备案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结合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因此,杨鸥律所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需要苏州市政府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汇总、整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苏州市政府对此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关于备案情况,苏州市政府将涉案信息公开专用章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向杨鸥律所进行了公开,同时因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杨鸥律所可进行更改、补充,该答复行为亦符合上
述规定。杨鸥律所认为其已根据告知书的要求向苏州市政府明确了申请内容,苏州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系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系针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作出之后另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    杨鸥律所于2017年9月30日向江苏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江苏省政府于2017年10月2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10月13日受理并通知苏州市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并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了《34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市政府《101号告知书》,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鸥律所认为江苏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前后矛盾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鸥律所要求撤销苏州市政府作出《101号告知书》,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并确认江苏省政府作出的《347号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鸥律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苏州市政府在启用刻制专用章时应全面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便其能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苏州市政府在向公安部门申请专用章备案的同时,应当提交其申请专用章备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依法应当对其提交的备案材料存档保存。上诉人提交补充材料之后,苏州市政府未
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向当时代市长邮寄“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市长理应在接受邮件之后转交其他相应的工作部门处理。江苏省政府以答复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未收到上诉人的回复为由,认定苏州市政府不作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杨鸥律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与苏州市人民政府等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行终15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某某致远
大厦某某某某。
     负责人杨鸥,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亚平,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得生,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该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杨鸥律所)因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