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典型案例(第三批)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1.12
【分 类】其他
正文
 
上海法院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典型案例
 
(第三批)
  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家创新创业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为企业家创新创业提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使命。2018年以来,上海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先后制订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的实施方案》等一系列司法文件,先后发布了两批20个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指导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为更好地推进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工作,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六部委《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加快改革发展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及《上海市全面深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实施方案》的精神,现从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等危害企业合法经营和企业家人身安全刑事犯罪、切实增强民营企业安全感、依法妥善审理民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等方面,公布第三批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为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
 
案例一:肖某等十五人使用软暴力滋扰商户构成寻衅滋事罪案
如何使用干粉灭火器
  【案情简介】2018年8月起,房产中介肖某等15人因怀疑多个店铺商户在承租过程中存在“跳单”行为,在与商户协商无果后,先后多次采用聚众骚扰、占座等方式影响商户正常经营,并通过在大众点评网上给恶意差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恶意投诉、使用“呼死你”软件骚扰等方式,向商户施压以索要中介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称,肖某等15人无端滋事,向商户强行索要所谓中介服务费,严重干扰商户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等15人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采用故意占座、堵门阻客、恶意网评、恶意投诉、言语辱骂并威胁等软暴力手段,恐吓商户支付所谓“中介费”,严重影响正常营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结合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法院依法分别判处肖某等15人1年1个月至8个月有期徒刑。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系上海市首例房产中介人员使用“软暴力”恐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涉恶案件,法院依法认定15名被告人构成恶势力予以从严惩处,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
  【生效裁判文书】(2020)沪02刑终392号
 
案例二:徐某、潘某等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涮羊肉起源
电子科学与技术是学什么的  【案情简介】2017年5月,徐某开发针对“饿了么”等电商平台使用的名为“小白改机”的软件,后招募潘某等人作为代理商,通过网络予以销售牟利。他人购买软件后,结合不同的手机号码等信息使用同一部手机反复下单,大量骗取“饿了么”首单优惠。经核查,徐某共计销售上述软件8000余人次,获利5万余元;潘某共计销售4900余人次,获利2万余元。经鉴定,“小白改机”软件具有通过Hook系统API的调用结果实现修改Android系统中的手机串号、Android ID、设备品牌、型号、设备名、系统版本等信息的功能,篡改了其他应用程序在获取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的数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和潘某开发、销售的针对“饿了么”等电商平台使用的“小白改机”软件,具有篡改“饿了么”应用程序在获取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的手机串号等数据的功能,导致“饿了么”系统收到错误的返回信息,造成系统关于新用户的判断失效,属于专门用于侵
石家庄景点排行榜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徐某和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1年7个月,并处罚金。后徐某和潘某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各类电商平台为了吸引新用户、扩大市场,经常推出“首单优惠”等让利活动。然而,这些让利也被大量职业“薅羊毛”者所盯上,他们利用非法软件,形成网络黑灰产业,使用一部手机就实现了本来需要无数部手机才能完成的操作,大肆“刷单”骗取电商平台的优惠补贴款,给互联网企业造成大量损失。因此,对于开发、销售此类非法软件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从源头上阻击网络黑灰产业的发展,防止互联网企业财产权益被非法侵害,净化互联网营商环境。
  【生效裁判文书】(2019)沪01刑终1632号
  会计工作流程
案例三:民营企业高管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案
农业合作社注册
  【案情简介】董某、苏某系夫妻关系,为A公司控股股东。其中,董某系法定代表人,苏
某系财务负责人。出于A公司上市目的,2007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董某、苏某分别将A公司对该两人的四笔应付款调入资本公积科目,该四笔应付款系董某、苏某向A公司出让B公司股权以及董某、苏某向案外人出让A公司股权等交易事宜形成,并连续7年经审计机构审计后在工商机关备案。后A公司未能上市,2014年10月31日,董某、苏某又将上述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科目调回至A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林某代表A公司提起监事代表诉讼,要求将四笔应付款重新调整回至A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法院经审理认为,资本公积金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公司资本,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控股股东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减少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将账款调整回资本公积科目。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董某、苏某将四笔应付款重新调整回A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典型意义】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当前部分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家族化控制、损害民营企业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在民营企
业实力发展壮大追求上市过程中,为了财务数据更加符合上市要求而任意调整资本公积会计科目,本身即违反证券监管规定,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将已经豁免并调整入资本公积科目的款项又重新调整为公司债务的行为,既违反资本公积的法定用途,又减少了公司所有者权益,直接损害了民营企业自身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进而阻碍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本案依法认定了资本公积的法律性质和用途,确认了控股股东任意调整资本公积行为的违法性,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有助于民营企业规范财务制度,促进民营企业依法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