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汪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1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保法黄永森朱亚君 
【审理法官】赵保法黄永森朱亚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汪雄;沈清滨;朱鹏飞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汪雄沈清滨朱鹏飞 
【当事人-个人】汪雄沈清滨朱鹏飞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华芳 
【代理律所】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汪雄;沈清滨;朱鹏飞 
【本院观点】关于汪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根据汪雄于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汪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根据汪雄于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根据汪雄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4:26  朱贝贝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6时23分,沈清滨驾驶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威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威海路与雄镇路路口右转弯途经西侧路口人行横道线时,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与沿威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该处的汪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汪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清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雄无责任。汪雄受伤后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5日在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2018年12月2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汪雄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跗骨、跖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至五趾跖趾关节囊及伸趾肌腱撕脱缺损,左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缺损伴神经血管损伤等,经,目前左足背触之皮下有粘连感,遗留左足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汪雄因交通
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缺损伴神经血管损伤等,经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汪雄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跗骨、跖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缺损等,经,目前遗留左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汪雄伤后休养时间为30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建议后续费为9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汪雄已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肇事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与阳光保险公司陈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清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无法查清沈清滨及朱鹏飞之间的关系,且汪雄无法证明朱鹏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汪雄要求朱鹏飞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因阳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对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汪雄提供的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6日、2018年4月25日的四明大药房的票据,票据载明的药物既无医嘱也与
汪雄病情无关,故不予认定。经扣减核算,汪雄医疗费为131927.99元(132284.39元-356.4元)。    关于后续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建议后续费为9000元左右,结合汪雄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9000元。    关于护理费,阳光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辩称标准过高。结合汪雄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期间180元/天,出院期间90元/天,故护理费共为27090元(180元某121天+90元某59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汪雄与宁波市润家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实际工作了一个多月,可以认定汪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汪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应当按照扶养人的情况确定,故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因汪雄的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汪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经计算该项损失经为164657.1元(33197元某12/2+33197元某16/2+33197元某20/3)某24%。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汪雄脚部受伤影响行走,其购买的轮椅、拐杖及外固定支具与其病情相关,予以支持,该费用经核算为2050元。其他下肢垫、护理垫等,不属于辅助器具,但也与汪雄的病情相关,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为2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汪雄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并结合一审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汪雄受宁波市润家物业有限公司派
遣同时在两家单位兼任保安,且兼职情况属于常态,汪雄受伤前一个月工资为5069元,未超出社平工资,故汪雄可以按照5069元/月计算误工费,该项损失为152070元(5069元某30)。    关于营养费,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项费用,酌定为3600元。    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汪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去外地就医的必要性,故对其往返宁波与老家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汪雄实际就医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关于鉴定费,因汪雄提供的证据是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所的发票予以认可,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不予认可。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汪雄因本次事故导致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综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汪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汪雄的损失有:医疗费131927.99元、后续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90元、误工费152070元、鉴定费682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3180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200元,合计786198.8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汪雄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农村户籍,在宁波润家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最多才一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汪雄的工资为5069元/月,认定有误,工资没有那么高,3500元差不多。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汪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1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邓凤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清滨。
     原审被告:朱鹏飞(曾用名朱贝贝)。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雄、原审被告沈清滨、朱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汪雄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农村户籍,在宁波润家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最多才一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汪雄的工资为5069元/月,认定有误,工资没有那么高,3500元差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