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福建省执行养老保险“前补后延”政策有关情况的函
闽劳社函〔2007〕317号
(2007年7月24日)
劳动保障部养老保险司:
  我省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和延长缴费时间等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有关情况如下:
  一、我省在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过程中,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对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问题分别不同的情况制定了若干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规定,由于"后延"问题涉及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且影响面很大,福建省至今还没有制定"后延"的政策
  二、补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况:
  1、与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制度相衔接的补缴规定
养老保险补交
  对于1998年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其中于1997年底之前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缴费年限满10年又达不到15年的人员,允许其按办理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补足15年后,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闽政办[1999]62号第一条)。
  主要考虑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符合退休的最低工作年限为10年,执行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后,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提高到15年,对于1998年执行新的规定之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要从实际出发,允许其予以补足15年的缴费后办理退休,这样可以更平稳地实现新老规定的衔接。
  2、与确认视同缴费年限相衔接的补缴规定
  我省规定:原国有企业的固定工,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他企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可以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终止。(闽政办[1998]95号)
  3、办理新参保相配套的补缴规定
  由于养老保险的扩面工作是一个逐步扩展的过程,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纳入养老保险有先有后,对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不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允许其在新参加养老保险时予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确认为缴费年限(闽劳社[2002]文252号)。补缴的基数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闽政办[2001]231号)
  4、个体工商户参加养老保险的补缴规定
  新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其参保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营业的时间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补交养老保险费后,予以计算缴费年限(闽政办[2001]231号)。补缴的基数标准同第三条。
  5、特殊体的补缴规定
  2000年国营农垦农场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时的补缴规定。两种类型:农垦农场纳入统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由所在地市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50%,按1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10年养老保险费;在职职工2000年参加养老保险时至1989年实行
全省统筹后的工作年限,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的平均缴费工资的50%为补缴基数,按1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闽政[2000]文193号)。
  三、处理"前补后延"的意见和建议
  福建省对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问题做出了比较严格和具体的规定,除了对1997年底实施《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10年、不足15年的人员外,补缴养老保险费都必须符合有关的规定,必须有符合规定的工作年限,才可以办理补缴。由于对补缴养老保险费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也很容易与在缴费过程中出现的中断欠费的补缴相区别。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在考虑原来的退休制度与新的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妥善解决好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的同时,制定的补缴政策规定,一方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职工在劳动年龄内及时参加养老保险,及时履行缴费义务,维护全体参保人员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在正常劳动年龄时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不及时履行缴费义务,到了高龄接近退休年龄或超过退休年龄后采取补缴的办法进入养老保险统筹享受养老保险行待遇,要防止这种不利于全体参保人员共同利益的不公平现象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尤其要避免"前补"现象的出现,"前补"的
办法还会对其他及时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产生不良的影响。这应当是"前补后延"做法要考虑的核心问题。再考虑到人口老龄化的趋势日益突出,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仍达不到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当考虑采取适当弹性"后延"的办法,允许参保人员选择继续缴费,增加缴费年限,后延的最高年龄可以考虑为65岁左右,在65岁的界限内补足至符合规定的缴费年限的相应年龄时再办理退休。这与目前一些国家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趋势也相一致,后延也可以达到推迟支付养老金的效果,与人口老化的趋势相一致。
  在考虑"后延"问题时,应一并将女性参保人员的退休年龄由目前的50周岁、55周岁两条界限合并为55周岁一条界限,以利于减少矛盾,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社会和谐。
  以上内容涉及的相应文件,可以在网上直接查阅。
  以上情况和建议,供参考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