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6.09.09
【字 号】晋政发[1989]72号
【施行日期】1986.09.0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86年9月9日 晋政发〔1989〕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事业的巩固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城镇集体单位,下同)。
  乡办、村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集体单位均须为本单位职工(临时工除外,下同)办理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养老保险包括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
  养老保险费以市、县为单位,统一提取,统一使用。
  第五条 各市、县应成立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负责养老保险的协调和监督。养老保险业务由同级保险公司承办。
第二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的职工,从批准退休、退职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身故为止。
  城镇集体单位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参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
  (一)基本保险:
  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退休时工龄超过十年的,每超一年,养老金每月增加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
  因工致残的职工退休后,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发给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养老金。
  退职职工,每月按本人退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养老金。
  退休、退职职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凭死亡证明领取二百元丧葬补助费。
  (二)补充保险:
  退休、退职职工的补充养老金的领取数额,按其所在单位为其交纳补充保险费的多少计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制定。
  退休、退职职工每月领取基本保险养老金与补充保险养老金之和,最低为三十元。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国务院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养老的城镇集体单位,其职工仍按原规定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部分,仍由原单位负责。这部分职工不参加补充保险。
  第九条 退休、退职职工被判刑的,在服刑期间,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服刑期满后,恢复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当地保险公司按月向城镇集体单位筹集。筹集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其中包括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管理费和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储备基金),特殊地区养老保险费收入不足支出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对累计两个月不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单位,停发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待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后,方可恢复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补充保险不实行统筹。凡有利润的城镇集体单位均须参加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的交纳数额,根据城镇集体单位的盈利情况分档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从城镇集体单位征收的奖金税全部用于保险公司作为城镇集体单位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计入营业外支出。补充保险与基本保险之和超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在税后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养老保险补交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应预付两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铺底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