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向荣、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金融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养老保险补交【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向荣;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当事人】陈向荣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陈向荣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向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向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向兵叶振宏 
【代理律所】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向荣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本院观点】关于陈向荣提出的市社保局未履行通知补缴社保义务的主张,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权责关键词】合法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陈向荣提出的市社保局未履行通知补缴社保义务的主张,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结合上述规定,补缴养老保险属于依申请行为。陈向荣关于市社保局未履行通知补缴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陈向荣提出的市社保局
违规导致陈向荣多交一个月社保、少领取一个月养老待遇的上诉主张,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社保机构从受理的次月开始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本案陈向荣直至2018年4月24日才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4月2日,陈向荣向市社保局提出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情况下,市社保局正常收取陈向荣缴纳的2018年4月当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并无不当。市社保局于2018年5月开始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    另陈向荣提出的市社保局未为陈向荣社保个人账户注入“军龄视同缴费年限"资金的上诉主张,实质是混淆了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的区别。陈向荣关于有视同缴费年限即应有对应资金注入个人社保账户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向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11: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向荣自1975年8月参加工作,2018年5月退休,期间2001年12月至2004年3月、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共计4年2个月均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在2018年4月前往深圳市福田区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并在《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中通过签字对其历年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了确认。市社保局综合相关材料核定陈向荣的缴费年限为38年7个月,并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决定书》,于同月17日送达陈向荣。陈向荣对《决定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二、允许陈向荣补交29个月中断的社保;三、退回陈向荣多交的2018年4月份的社保并补发4月份的退休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社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向荣主张深社保月养决字[2018]第10160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中缴费年限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陈向荣自1975年8月参加工作,2018年5月退休,期间2001年12月至2004年3月、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共计4年2个月均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扣除后其缴费年限为38年7个月,市社保局核定陈向荣的缴费年限无误。关于陈向荣认为市社保局未通知其补缴其中断的29个月的费用,该要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向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向荣、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03行终6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某某深圳人才园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455766715H。
     负责人吴登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向荣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简称市社保局)养老保险待遇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2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向荣自1975年8月参加工作,2018年5月退休,期间2001年12月至2004年3月、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共计4年2个月均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在2018年4月前往深圳市福田区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并在《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中通过签字对其历年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了确认。市社保局综合相关材料核定陈向荣的缴费年限为38年7个月,并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决定书》,于同月17日送达陈向荣。陈向荣对《决定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二、允许陈向荣补交29个月中断的社保;三、退回陈向荣多交的2018年4月份的社保并补发4月份的退休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社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向荣主张深社保月养决字[2018]第10160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中缴费年限认定有误的意见。
经查,陈向荣自1975年8月参加工作,2018年5月退休,期间2001年12月至2004年3月、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共计4年2个月均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扣除后其缴费年限为38年7个月,市社保局核定陈向荣的缴费年限无误。关于陈向荣认为市社保局未通知其补缴其中断的29个月的费用,该要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