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职工强制补缴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问题的
建议
尹局长:
目前在我县存在这种情况,就是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待遇,如一次性伤残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时候,需要补缴受伤休息期间的养老保险。对此我个人存在如下异议:
一、补缴的依据和合理期限。
如果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单位进行征缴,则只要劳动关系建立之后,终止之前,用人单位都有义务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那么我们现在的待遇发放是双向制,即单位负责办手续,员工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双方共同到柜台办理支领手续。
当然现在手续过于繁琐,以致于很多企业不得不通过劳务代理公司来申报办理,有些公司的会计都不能胜任工作,对此虽然经过培训,我认为也主要是我们把过多的内部可以解决的问题,或者无关紧要的程序和手续也强制索要,比如提供工资表、提供劳动合同备案以及解除的证明
(这个证明还要到监察大队开具),需要协议书(类似于离婚协议)等等,如果是双方均无争议的自治事项,能否不再要求,而把精力集中到解决争议。
正因为我们是双方发放,共同办理领取手续,使得我们才有条件和能力在发放前的环节,卡用人单位补缴保险,当然这种卡实际上是卡的是受伤待偿的劳动者,因此而徒增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申请强制执行,乃至将来发生行政诉讼的成本和费用。
二、补缴多长时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自用工之日确立,自离职之日终止。劳动合同法对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只是程序上规定试用期内随时,试用期后提前一个月通知,注意这里是通知而不是协商同意,也就是说劳动者有法定的工作的权利,也有不工作自由。
而同样的情况放在用人单位就不一样了,这不是对等的规定,比如用人单位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如不胜任工作、违法犯罪等。
所以用人单位需要补缴到哪天呢?正常情况是劳动者离职并提出解除合同之日,或者劳动者
离职但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协议,于是顺延到停工留薪期满之日。
但是目前社保局普遍要求补缴到鉴定之日,甚至是协议解决之日,明确已经脱离了《劳动合同法》的框架规定,而是按照结束,争议解决作为期限,不到法律依据,徒增当事人的缴费成本。
三、手续过于僵化,导致当事人的权利无法救济。
比如补缴,只能由用人单位补,而且只能划卡,因此就无法实现工人自己补缴后再向用人单位追偿。
很多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案件,由于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补缴,导致员工迟迟拿不到待遇。
而且我们在这个环节中,存在缺位,比如我们社保局能不能给企业下达缴费通知,作为行政程序要求其缴费,并与员工提出的民事执行程序合并,由执行庭根据我们的缴费通知直接划拨,这样也把问题解决了。
四、问题总结:
1、我们在发放一次性待遇的过程中搭车办事,既然待遇是直接发放给劳动者的,而且是工伤发生之前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就不能以用人单位继续补缴保险作为前提。
同样如果是工亡事故呢,难道也要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到领钱那天吗?
2、我们在要求补缴时,补缴时间过长,不是双方协商终止时间,不是停工留薪期满,而是往往要补到终结,工伤评残,甚至协商解决之日。
3、程序过于僵化。
如果确需补缴,能不能工人也能补,企业也能补,这样的话工人对于涉及自身合法权益的事项,至少也有参与权,可以自己补交以后再向单位进行民事追偿。
4、能不能进行必要的行政作为。
即使进行执行程序的工伤争议,我们能不能顺便把需要补缴的社保费用制成行政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并且将该文书交给劳动者,同时转给执行庭,这样也就一并解决了,防止连个权威的数字都没有,形成收费窗口只对准企业,只在缴费填表那一刻才明确的华山一条路。
工伤仲裁和法院裁判的现状是:已经将社保待遇剥离出来,直接社保理赔。不难预见,如果工人,企业无法协商一致共同办理,出现争议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执行庭也协调不了,将来的矛盾会更多地集中到社保局身上,比如会出现针对社保局的行政诉讼等。
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缩短补缴期限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
2、允许员工自己补缴追偿;
3、积极开展行政催缴,提出明确的数额交付执行。
眼看很多员工徒劳奔走,辗转拖延,无计可施,不能及时结案,心情极为沉重,望尹局长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调研一下目前工伤保险直接对准工人解决实际问题的可能性,把劳动争议顺畅地解决掉。
此致
敬礼 养老保险补交
目前已经进入执行庭,因补缴争议迁延不决的有:
201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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