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国发〔1986〕1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6.01.07 
【实施日期】1986.01.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 票据贴现、 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银行 、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中央银行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 , 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
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
一月七日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
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
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
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
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
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
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
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
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
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第三章 专业银行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第十三条 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银行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办法;
二、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
三、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
四、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
五、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
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
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九、按照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
十、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符合业务分工范围;
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专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总行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涉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范围的业务方针、政策的事项;
二、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的事项;
三、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四、组织章程的制订和修改;
五、在设立分支机构。
前款事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中央银行职责权限范围的,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 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一、结合本
辖区具体情况制订的重要业务规定;
二、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
三、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 设立专业银行机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四、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条 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当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 ;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
本条例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章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金,并具有组织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