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 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 行自身的合法梳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 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关键业务岗位进和授权。 商一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 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 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 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
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 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 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 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 兑和担保。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 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受信人 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二)应根据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 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 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四)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应视越权行为性质和所造砀经济损 失,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要实现权责一致。主要负责人离开 现职时,必须要有上级部门做出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授信 ,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和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 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
(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情况、贷款偿还能力等 因素,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应根据各地区的金融风险和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对各地区和 客户的授信额度。
(四)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 信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授信 额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 风险所食施了的内部控制贷款额度。
第二章 授权、授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分为基本授权、授信和特别授权、授信两 种方式。
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业务经营所规定的权限。
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特殊业务,包括创新业务、特殊融资项目以 及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的业务所规定的权限。
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 的信用额度。
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 殊项目及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
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
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 辖分支行的授权。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 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
第十四条 商业 银行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 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
第十五条 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范围;
(四)授权期限;
(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书。
第十六条 授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信人全称;
(二)受信人全称;
(三)授信的类别及期限;
(四)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 。涉及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备案,转授权还应 同时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 ,须向其出示授权书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 订合同。
第三章 授权、授信的范围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总则中所确定的原则,具体规定授权、授信的 范围。
第二十条 基本授权的范围包括:
(一)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
(二)同业资金融通权限;
(三)单笔贷款(贴现)及贷款总额审批权限;
(四)对单个客户的贷款(贴现)额度审批权限;
(五)单笔承兑和承兑总额审批权限;
(六)单笔担保和担保总额审批权限;
(七)签当单笔信用证和签发信用证总额审批权限;
农村商业银行贷款 (八)现金支付审批权限;
(九)证券买卖权限;
(十)外汇买卖权限;
(十一)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
(十二)辖区内资金调度权限;
(十三)利率浮动权限;
(十四)经济纠纷处理权限;
(十五)其他业务权限。
第二十一条 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
(一)业务创新权限;
(二)特殊项目融资权限;
(三)超出基本授权的权限。
第二十二条 基本授信的范围应包括:
(一)全行对各个地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二)全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三)单个分支机构对所辖服务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四)单个营业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五)对单个客户分别以不同方式(贷款、贴现、担保、承兑等)授信的额度。
第二十三条 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 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同一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 对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 特别授信范围包括:
(一)因地区、客户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的授信;
(二)因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市场的变化,超过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
(三)特别项目融资的临时授信。
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各地区及客户特别授信的监督管理,其 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基本授信范围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须事先经其总行批准。
第四章 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总则中克腚的授权、授信原则,建立对 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各地区及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 标考核情况,及时调整授
权。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授权和授信的有效期均为1的。
第二十八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应调整以至撤销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
第二十九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授权应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权限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或被撤销;
(四)授权期限已满。
第三十条 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 消授信额度:
(一)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
(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
(三)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
(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
(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对授权、授信进和调整或 授权、授信终止,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或授信书报中 国人民银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 同级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 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
第五章 授权、授信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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