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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医疗纠纷案例
随着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医疗法规的颁布实施,以及公民对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和对医疗服务需求的逐渐提高,医患之间对医疗服务认识上的偏差和误解正在增大,使得医疗纠纷逐年上升,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医院为此给予的赔偿越来越多,成为困扰医院管理者和医务人员的难题之一。
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纠纷的案例比比皆是,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法院会根据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具体的情形来判断医院是否负有责任。了解相关的案例,有助于了解医疗纠结中法庭审理的重点与方向,将在下面为您提供卫生院医疗纠纷案例,相信会对您有所帮助。
一、案例介绍
45岁的刘某到李某的砖厂打工,不慎伤及右手。李某立即将刘某用摩托车送至所在镇卫生院并专门到“自己人”李大夫。李大夫检查后给拍了X光片,片示:右克勒斯骨折。随即进行了
手法整复并石膏固定。再次拍片复查:骨折对位很好,开了几天口服药并祝定期观察。医疗纠纷赔偿
手受了伤的刘某,什么也不能做,家距离卫生院也不远,动不动就跑卫生院,一则因为想好得快些,要求李大夫输液,二则要求进一步检查。李大夫觉得,病情已经处理得很好,没有必要输液,也没有必要再去拍片检查,况且输液、拍片对身体也不好。
接近一月,刘某去卫生院拍片复查,发现骨折端移位,但并不严重,而且已经“木已成舟”。
三个月后,刘某去省城大医院检查,结果:右克勒斯骨折畸形愈合。医生建议重新手术,需要打断已经畸形愈合的骨折。
刘某觉得,自己给别人打工致伤,应该有人承担责任,到卫生院,作为砖厂老板李某“自己人”的李大夫,为了省钱,不让伤者转院到技术过硬的大医院,如今造成骨折畸形愈合,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和经济损失,卫生院难脱干系。于是要求卫生院做出赔偿,引发医患纠纷。
二、法律分析
1、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决定卫生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就是此起医患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在这一概念中,实际上告诉我们,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五个要件:一是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二是行为人即责任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三是主观上必须存在过失,四是必须有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事实,五是过失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这一事件中,一二两个不存在问题。核心就在后三条,有无过失、有无损害后果,过失
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从实际调查情况看,三者都很勉强,也就是医疗服务行为没有明显过失,手法整复后拍片复查复位良好,目前的畸形愈合不是很严重,并不必然需要手术,可以先行功能锻炼恢复,即使最终需要重新手术也不可能留有“后果”。况且当初回家后伤者是否有不当活动无法证实,是否遵循医嘱“定期观察”,观察什么是否交代很清楚,这些都无法考证,因此,因果关系难以判定。
问题的关键是这一切都必须有证据。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里讲得很清楚。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而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没有过错必须由“患方”举证。但鉴于医疗文书等均由医疗机构掌握,患方举证存在事实上的困难,《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指出,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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