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先福、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11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鹰唐晓兰苟豪
【审理法官】程鹰唐晓兰苟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先福;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
【当事人】田先福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
【当事人-个人】田先福
【当事人-公司】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
【代理律师/律所】马国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国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国
【代理律所】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先福;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田先福系建卡贫困户。二审中,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述,第一次在卫生院,是中医保守,不能手术,卫生院当时要求他(田先福)不要出院,是他(田先福)强行出院,双方签订了责任书。田先福还私自外出,私自去新疆、西藏,后面在西藏检查都是半年之后的事情。我们基于田先福是精准扶贫户才进行调解。田先福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田先福的父亲认可田先福去西藏打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上诉人田先福因摔伤在上诉
人卫生院处,出院后,因田先福伤口畸形愈合,便与卫生院协商到阆中市中医院进行后续住院。由此,田先福产生费用及各项损失。期间,田先福与卫生院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推定田先福伤残等级十级,医院在中存在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卫生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对自己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大小具有判断能力,结合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田先福左胫腓骨骨折经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卫生院在过程中存在手法复位未能完全有效复位不足。一审认定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对田先福的费用及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正确。由于田先福系自身原因导致骨折且在没有终结时外出务工,对造成其伤残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卫生院承担70%责任,田先福承担30%责任正确。田先福上诉称,应由卫生院承担90%责任,诊疗费应由卫生院全部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卫生院上诉称,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田先福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为九级伤残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卫生院提出抗辩,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卫生院申请鉴定是卫生院完成举证责任的行为,并不违反《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且一审判决将已支付的鉴定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恰
当。卫生院上诉称,田先福系农村居民,应按四川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误工费计算有误。田先福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之前收入来源是在城镇务工,一审酌定为150元/天并不过高。一审中,卫生院对误工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田先福与卫生院就赔偿问题曾经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但就赔偿金额没有纳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一审判决按照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计算赔偿金额正确。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按照三七比例责任分担,诉讼费用亦按此比例分担正确。卫生院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先福及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负担,田先福应交纳的上诉费587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3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左右,田先福因下楼梯不慎,被绊倒
在地。2016年11月15日,田先福到卫生院住院共40天。其病情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出院后,因田先福伤口畸形愈合,便与卫生院协商后续问题。经卫生院协调,田先福于2017年7月5日到阆中市中医院住院33天,其病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2、左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骨不连;3、左踝骨关节创伤性关节炎;4、左踝关节僵硬。2018年12月24日,田先福再次在阆中市中医院住院9天,其病情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3938.18元和门诊费935.98元和专家出诊车旅费3000元,其中,卫生院在医疗部门报销37773元,卫生院垫支医疗费7101.16元和专家出诊车旅费3000元。 2017年11月28日,在阆中市卫生计划生育局和阆中市天宫乡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田先福(甲方)与卫生院(乙方)就涉案医患纠纷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5日,患者田先福因踝关节损伤到卫生院住院,出院后伤口畸形愈合,与医院发生纠纷,双方协议,1、患者目前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推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医院在中存在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2、由乙方一次性补偿共计80000元,含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后续康复费、伤残补偿金等费用,扣减前期医院垫支的2000元,实际支付78000元。如患者取出钢板康复后,其伤残等级超过十级,按司法鉴定等级重新核算伤残补偿金;3、本调解
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4、付款方式,在2017年12月20日前付4万元,余下38000元在2018年3月28日付清。田先福和卫生院院长王强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截止起诉前,卫生院已按照赔偿协议如数向田先福支付补偿款共计80000元。 2019年1月30日,鉴定中心出具(南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先福“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现后遗左踝关节僵硬,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455日;4、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一天一人次;5、营养期评定为150日。田先福花去鉴定费2600元。2019年4月26日,卫生院对田先福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出具(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因果关系"部分分析意见为:参与度评定的依据应当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参与度评定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同时,鉴定意见为:1、根据送检资料,田先福目前存在的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系原发性外左胫腓骨骨折所遗留,且目前已达骨性愈合。田先福左胫腓骨骨折经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根据送检资料,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在对田
先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法复位未能完全有效复位不足,该不足延长了诊治时限及诊治相关的诊疗费用。卫生院支付第二次鉴定费和检查费共9000元。 同时查明,田文相(1952年11月8日出生)和缪树英(1952年4月14日出生)夫妇共同生育长女田小勤、次女田小会和一子田先福;田先福的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籍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在对田先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法复位未能完全有效复位不足,该不足延长了诊治时限及诊治相关的诊疗费用,故卫生院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未对卫生院行为的参与度未作评定,但根据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是在卫生院的主管部门且在卫生院相关人员的亲自参与下,并自认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作为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医疗部门并全程参与过程,应自负责任风险。故卫生院在无其他足以推翻田先福应负主要责任的举证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田先福个人绊倒在地导致骨折的本身病患是导致左踝关节疼痛功能障碍的次要原因,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引发本次损害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卫生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先福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卫生院辩称,其已经按照双方的赔偿协议予以赔付,考虑到赔偿协议中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等费用进行确
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对田先福不产生效力。 关于田先福伤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其诉讼请求,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正式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1103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认定住院时间共82天等案情,酌定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为2460元。3、营养费,对鉴定中心建议的150日营养期,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为4500元。4、护理费,对鉴定中心建议的120日护理期,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相关报酬,标准酌定为100元/天,金额为12000元。5、误工费,对鉴定中心建议的455日误工期,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田先福的收入等情况,酌定标准为150元/天,金额为68250元。6、伤残赔偿金,结合田先福伤残赔偿系数等案情,故残疾赔偿金为:13331元×20年×10%=26662元。被扶养人田文相生活费为6785.60元(12723元/年×16年×10%÷3),被扶养人缪树英生活费为6785.60元(12723元/年×16年×10%÷3),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共为4023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田先福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8、后续医疗费,对鉴定中心作出的2000元续医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9、鉴定费,田先福主张支付鉴定费26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笔费用应当实际产生,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卫生
院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9000元,因改变了先前结论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应纳入赔偿总额中进行品迭。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田先福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但交通费应当实际产生,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以上应该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157480.34元,卫生院已经垫支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依据责任比例,卫生院应赔偿157480.34元×70%=110236.24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1037.14元、鉴定费9000元和补偿金80000元计100037.14元,实际还应赔偿10199.10元。其余赔偿部分由田先福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先福各项费用共计10199.10元(已品迭);二、驳回原告田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田先福负担300元(免交),被告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负担700元(原告未垫付,由被告直接向一审法院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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