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52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涛李国虎武涛
【审理法官】刘涛李国虎武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德满;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
【当事人】段德满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
【当事人-个人】段德满
【当事人-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
【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梅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梅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艳梅
【代理律所】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德满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段德满的诉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基本原则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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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段德满的诉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段德满于1985年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调离,1986年被上诉人给其办理了调动手续并由其自带档案,但段德满并未到被调入单位进行报到,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段德满自带档案后已经与被上诉人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如段德满认为调动不当,应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从段德满二审时所举的证人证言来看,虽然可以证明段德满在2006年之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之后至2020年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仍然不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段德满没有证据证明能够在此期间引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即使按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其主张也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上诉人段德满的上诉
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段德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3: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58年7月参加工作,1972年调入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客运段处工作。198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载明:“本段职工段德满,因身体情况不宜跑车,申请要求调出,请领导予以出函和太原市五金工业公司商调为盼。”1986年1月7日,太原市五金家用电器研究所向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客运段发函:“贵段来函收悉,关于段德满同志调入我单位一事,经研究,同意接收,请贵段尽快给予办理调入手续。”1986年1月27日,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客运段为原告办理《工人调动审批表》,调往单位名称为太原市五金家用电器研究所,调动理由为因身体情况不宜跑车,本人
申请要求调出。太原铁路分局劳动工资科在该《工人调动审批表》分局(处、所)意见一栏加盖公章。1986年1月29日,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客运段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客运段工人调动工资绍信》。《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客运段工人调动工资绍信》载明:“调往单位为太原市五金家用电器研究所;职务为行李员;月工资97元整;我段停薪时间为1986年1月31日;你处起发时间为1986年2月1日;付补5元、粮补0.2元(调改后工资)。”同日,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客运段下发太客人(86)字第55号《北京铁路局太原客运段命令》。《北京铁路局太原客运段命令》载明:“调转通知,经分局劳资科批准,免去段德满同志行李员职务,调太原市五金家用电器研究所另行分配工作,工资97元(已调改),粮补0.2元、付补5元,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生效。”同日,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客运段为原告出具人介(86)字第9号《介绍信》。《介绍信》载明:“太原市五金家用电器研究所,兹介绍段德满同志等壹名,前往你单位分配工作,请接洽。限1986年2月1日前报到。”该《介绍信》附记一栏载明:档案材料自带,原曾任过副车长,后改职行李员。另查明,2005年,铁道部决定撤销原属北京铁路局所属的太原铁路分局和大同铁路分局,组建太原铁路局,太原铁路局受部委托以出资人身份对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管理。2010年,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客运段更名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我拿的档案不到报
到单位,无法报到,又回到客运段。人事处长让我段长,段长不接待我,让我上级太原铁路分局,分局让我基层。因为一直解决不了,我就于1986年8月份自己的山西省机械设计研究所,才发现我由列车长降职为行李员,但是该单位只接收干部,不接收工人,所以没有办成。我又回原单位询问为什么由列车长变成行李员,也没有人给我解决。我的档案在我自己手里。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0年5月22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15132元、社会保险195552元、办理退休手续。2020年5月22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20)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刘涛年龄一审法院认为,尚欠原告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1958年7月参加工作,1972年调入被告处工作,1986年1月29日调往太原市五金家用电器研究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1986年1月29日起解除。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要求补发1986年2月至1999年2月的工资15132元、1993年1月至1999年2月的社会保险195552元,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发1986年2月至1999年2月的工资15132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办理原告退休手续,因国家行政机关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对于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办理原告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德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段德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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