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
不能犯
对象不能犯本身就是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类型。
行为的实行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未遂划分为能犯的未遂与不能犯的未遂。而不能犯的未遂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工具不能犯。如将白糖误认为是,借以杀人,属于杀人未遂;
2、对象不能犯,即犯罪对象不存在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或对犯罪对象的特性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以致于不可能完成犯罪。也就例如,将男人误认为女人,实施,属于未遂
3、主体不能犯。如行为人不知道在国外的妻子已经死亡,出于重婚的故意又与她人进行结婚登记,属于重婚未遂。
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时候一般只会在判决结果中陈述被告人所犯何罪,而不会陈述该种犯罪处于何种状态,也例如一个人未遂,判决结果中会陈述为“某某犯罪,判处XXXXX”而不
会说“某某犯未遂罪,判处XXXXX”,这是因为犯罪未遂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不是定罪情节,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所以,对象不能犯肯定不会是无罪,而是有罪,只是鉴于其犯罪未遂的性质,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行为的实行客观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犯罪未遂可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实际上有可能完成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完成的犯罪未遂形态。如甲用向乙射击,意欲打死乙,但由于其法不准,未能击中乙,乙见状得以逃脱。
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但由于其行为的性质,致使其行为不可能完成犯罪,因而使犯罪未能完成的犯罪未遂形态。在不能犯未遂中,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即实际上不能完成犯罪而行为人却认为可以完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就是成立犯罪未遂之“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犯未遂还可继续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所谓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由于对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存在错误认识而未能完成犯罪导致的未遂。如将白糖当作放入
他人食物中意图毒死他人。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对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而未能完成犯罪导致的未遂。如将野猪当作人射杀。
一般认为,就实际造成犯罪结果的可能性上来讲,能犯未遂的可能性要比不能犯未遂大,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在量刑应有所区别。
不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又称“不能犯”。现代各国刑法或刑法理论上,以行为的实行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而划分的犯罪未遂形态的一对类型之一,其对称为“能犯未遂”。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其犯罪行为根本不可能完成犯罪达到既遂,而使犯罪停止在未遂形态。
如误用空、坏去射杀人,误把碱面当作去毒杀人,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射杀,都属故意杀人罪中不能犯的未遂。西方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实在危险性,乃是区分能犯未遂(未遂犯)与不能犯未遂(不能犯)的关键。
在如何理解行为危险性即如何确定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分以及不能犯未遂的内部分类上,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两大派。客观说中又有绝对不能说与相对不能说、纯客观说、客
观危险说、法律不能说与事实不能说、具体危险说等具体主张;主观说中又有纯主观说、客观的主观说(此说又称抽象危险说、主观危险说、行为者危险说)等具体主张。由于能犯末遂与小能犯未遂的区分以及不能犯未遂的内部分类问题上的观点众说纷繁,错综复杂,而且存在不少难题,因而中外刑法理论中也有否定犯罪未遂的这种分类及不能犯未遂的主张,认为这种分类尤其是不能犯未遂问题过于复杂和繁琐,不够科学,对量刑也没有意义,应予以摒弃。
中国刑法理论中通行的观点采纳了犯罪未遂的这种分类,确立了不能犯未遂的概念,并认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分类对量刑有一定意义,对不能犯未遂一般应较能犯未遂从轻处罚。在不能犯未遂内部,中国刑法理论主要将之又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犯罪未遂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表现形式。至于外国刑法理论中在此之下,再区分为绝对不能犯与相对不能犯等层次,中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样区分过于繁琐,而且也难有明确的标准而不易掌握,实际意义也不大,因而不再作这种划分。
中国刑法理论认为,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一样,都是同时具备了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这两个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因素,二者的齐备和内在统一,决定了不能犯未遂也具有相当程
度的社会危害性。这种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及其所决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是不能犯未遂案件构成犯罪及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
请问A把保健品当做投进B的茶杯中,请问A成立犯罪吗?
我记得这是犯罪未遂里的工具不能犯,是犯罪未遂才对。
可是老师讲的时候说是无罪。
绝对不能犯 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行为无论如何都不会导致任何危害结果的发生
对于绝对不能犯 不认为成立犯罪
不能犯未遂 为工具不能犯的上位概念 不能犯未遂可分为绝对不能犯和相对不能犯
若工具不能犯为相对不能犯 比如将失效的毒药拿去毒害他人 则可能构成犯罪 因为其有实现的可能性 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若工具不能犯为绝对不能犯 比如拿玩具朝某人开 或者楼主所说的情况  则因为没有危害性 没有实现的可能 是为不可罚
犯罪需要有社会危害性,工具不能犯因为无社会危害性,应该是无罪。
案例一
空旷的田野上,有1个稻草人。行为人甲持至,误把稻草人当做仇人射击。问甲构成何罪?
案例二
空旷的田野上,有6个稻草人立在一起,B被追杀仇人A追杀至此。B临机一动把自己打扮成稻草人,立于稻草人旁,成为第7个稻草人。行为人A见状依次射击稻草人,但由于只有6发子弹,竟让B侥幸躲过。问A构成何罪?
1、行为时的客观事实是“甲想稻草人射击”,客观上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人”这个构成要素(空旷的田野上),不可能侵犯到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所以无罪。
2、A开依次射击那7个稻草人,站在行为时,那七个稻草人每个都可能是b,所以具有侵犯法益的急迫危险,至于B是第七个稻草人这是事后判断,应站在行为时进行判断。所以成立故意杀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