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欲而不能”与“能而不欲”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形态是只针对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的。犯罪形态是刑法预设的犯罪进程中停顿或结局的状态。其中,刑法分则各条规定了各罪及其法定刑的基准程度,叫犯罪的完成形态,即既遂犯;刑法总则第22-24条规定了各罪的未完成形态,即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
我国刑法条文:
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24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界定
1、“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
2、“结果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况。
3、“构成要件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
(二)分则个罪的立法模式
1、既遂模式说
基本内容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是以犯罪的既遂为模式规定的,而且(除必要共犯外)还是以单独犯的既遂为模式规定的。
2、成立模式说
基本内容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正条并非单纯规定地犯罪的既遂形态,而是规定的所谓“犯罪成立模式”。具体来说,分则正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除包括犯罪完成形态(既遂)的构成要件,还包括犯罪预备形态、中止形态、未遂形态等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
3、综合说
基本内容是:从应然角度来看,分则正条构成要件之规定确实应当规定犯罪的既遂形态,然而通过考察我国刑法分则正条之规定,可以发现,其并非全部以既遂形态为模式,而是以规定既遂形态的构成要件为原则,以规定未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为补充。
(三)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1、欧陆:结果犯——行为犯    实害犯——危险犯
2、中国: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
1)结果犯——以对法益造成法定的实害为既遂标准(如故意杀人罪)
2)危险犯——以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3)行为犯——以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为既遂标准(如脱逃罪)
(四)从法律适用角度看,犯罪既遂是一个分则问题
二、犯罪预备
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对预备犯作了特别规定。一些国家把预备犯纳入障碍未遂。
(一)含义:
犯罪预备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
··有人主张立法修改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进入犯罪实行阶段的,是犯罪预备。但是,犯罪预备的成立以分则明文规定为限。”
(二)特征
1、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萌发犯意以后,已经开始实施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犯罪预备行为的客观特征,是具有为进一步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准备工具”是指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制造条件”指为犯罪实行具有直接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的行为。“制造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犯罪预备行为:A,为实行犯罪进行事先调查;B,事先清除实行犯罪的障碍;C,前往犯罪现场或诱骗被害人赴犯罪地点;D,跟踪或者守侯被害人;E,勾引他人参加犯罪;F,商议或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等。
如果行为对将来实行犯罪不具有制造直接便利的性质,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2)犯罪预备行为的主观特征,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
2、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分?
3、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三)处罚犯罪未遂
有的国家不处罚预备犯,如意大利;有的国家在总则没有处罚预备犯的概括规定,而只在刑法分则中某些严重犯罪条文中特别规定处罚预备犯,如日本、泰国、德国、奥地利;有的在总则中概括规定预备犯不罚,但由特别规定,分则规定处罚预备犯的,从其规定,如韩国;有的国家在总则概括规定对预备犯的处罚,如中国。
中国: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得减主义)。
(四)质疑
三、犯罪未遂
(一)沿革
处罚未遂犯源于罗马法,现代意义上的未遂处罚,始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其明确规定着手是未遂的重要特征,并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区分开来。
(二)形态
各国刑法对此规定不尽一致,基本上存在两种类型:(1)在未遂犯的定义中明确排除中止犯;(2)在未遂犯的定义中没有排除中止犯,但对中止犯的处罚又有例外规定。
欧陆刑法理论中的未遂犯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未遂犯包括障碍未遂、中止未遂;狭义的未遂犯仅指障碍未遂。
(三)性质
这里存在三种争议:
1、犯罪形态说:未遂犯是犯罪形态之一。(宫本英修)
2、犯罪扩张原因说:未遂犯是犯罪扩张的原因之一。(导田武夫)
3、犯罪构成要件修正说:构成要件分为基本的构成要件与修正的构成要件。既遂犯符合基本构成要件,未遂犯符合修正的构成要件。(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大冢 仁)
(四)特征(成立条件)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实行的着手是争议最大的问题。客观说认为判断行为的是否着手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即应以行为自身的客观性质为依据。主观说认站在犯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体现这一立场,认为判断行为是否着手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入手,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为根据。
2、犯罪行为未达既遂。
3、犯罪未达既遂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
··司法实践中,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来大体有一下几种:
1)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A、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反抗等;B、第三者的出现、制止、抓获,政法机关的行动等;C、自然力的破坏;D、物质障碍;E、时间、地点、场合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等。
2)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包括因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无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犯罪分子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能得逞。
(五)处罚
1、处罚根据
在未遂场合,并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处罚未遂的理论根据何在?
  1)客观主义理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即未遂犯的行为具有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性。犯罪行为从预备到未遂、再到既遂,其危险程度逐渐增大,最后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因此,未遂犯的罪责重于预备犯,既遂犯的罪责重于未遂犯。
  2)主观主义理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人的危险意思,即实现犯罪的行为者的意思或性格的危险性的外在表现。就行为人的犯罪意思而言,未遂犯与既遂犯没有区别,故二者应受到相同的处罚。而且,未遂之前的预备、阴谋,都应受处罚。
当今各国的刑法对未遂的规定,实际上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调和的产物。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了对未遂犯的处罚,考虑到了客观主义理论;同时,对未遂犯的处罚又采取必减或得减主义,考虑到了主观主义理论。
2、处罚模式
对障碍未遂的处罚,有必减主义、同等主义与得减主义三种立法例和学说。
    1)必减主义:以客观主义为基础,认为未遂犯没有导致结果的发生,其危害必然小于既遂犯,因此应采取必减主义。如意大利刑法、加拿大刑法、巴西刑法、印度刑法都是采取必减主义。
    2)同等主义:以主观主义为基础,认为刑罚作为防卫社会的手段,应着眼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未遂犯与既遂犯在危险性格上并没有差异,因此,未遂与既遂犯应同等处罚。例如法国旧刑法。
3)得减主义: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调和的产物,认为从客观方面看,未遂犯轻于既遂犯,但从主观方面看,未遂犯并不轻于既遂犯,故是否减轻处罚,要视具体情况决定,既可以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减轻处罚。如德国刑法典、日本刑法。
3、处罚范围
就未遂处罚的范围而言,各国刑法大别有三种类型:
  1)对所有故意犯罪的未遂都给予处罚。
2)对较重犯罪的未遂才给予处罚。
3)不管是何种犯罪,只有在刑法分则与其他刑罚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处罚未遂。
··不能犯未遂
    1、纯粹的主观说认为,未遂的本质是意思的危险性,只要有危险意思的表现,就是可罚的未遂。根据这一观点,只要行为人实施自认为可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不管行为客观上能否发生结果,都是未遂犯,而不是不能犯。(宫本英修、江家义男,德国审判实践也一直采用此说)
2、主观的危险说也以行为人主观上的危险性作为判断危险性的基础,但以一般人的认识作为判断危险性的标准。即如果按照行为人的主观计划实施行为,一般人认为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的话,则是未遂犯;如果一般人认为没有发生结果的危险的话,则是不能犯。(Frank、牧野英一)
3、具体的危险说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再以一般人为标准,判断有无具体的危险性。
4、客观的危险说以行为时的所有事实为基础,事后对行为进行观察,从客体与手段的性质
上看,如果绝对不可能发生结果(即在任何场合都不可能发生结果)的,就是不能犯(绝对的不能);与此相对,如果结果的发生属于相对的不能,则是未遂犯。
    客观的危险说在德国被称为旧客观说,在日本被称为绝对不能·相对不能说。
5、定型说认为,由于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行为,必须具有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一般危险,一般来说,在结果犯中,不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的行为,即不能完成犯罪的行为,就不是实行行为,属于不能犯。换言之,如果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就是不能犯;反之,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则是未遂犯(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
四、犯罪中止
(一)含义
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阻止犯罪完成的情况。中止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前,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二是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结果发生之前,基于自己的意志,采取某种措施防止了结果的发生。
(二)特征
1、时空性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将中止犯作为未遂犯的一种情形,因此称为“中止未遂”,因此,也以着手行为为起点。我国认为,中止犯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发生在实行行为阶段,还可发生在实行行为终了后。
2、自动性
如何判断自动性?
1)主观说:认为行为人基于对外部障碍的认识而中止行为时,成立障碍未遂,此外的情况都为中止未遂。 Frank公式——中止是能达目的而不欲,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