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进阶案例
一、深圳"鹦鹉案"
CASE
|案例指引|
深圳"鹦鹉案"是发生于深圳市的一个真实的案例,本案的具体问题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宪法、国际法等学科,因而是一个跨学科的综合性案例,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减轻处罚核准程序,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典型性。本案涉及的罪名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具体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概念的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以及法律效力,公诉人应当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上应对辩护人的法律意见,法官对待被告人无违法性认识辩护的基本思路,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关系等问题,有助于训练考生综合运用各学科知识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
|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从2014年4月开始非法收购、繁殖珍贵、濒危的鹦鹉并出售牟利。2016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2只变异的小太阳鹦鹉(学名绿颊锥尾鹦鹉)。5月10日,公安机关
从谢某经营的水族馆查获10只鹦鹉(包括上述2只从王某处买来的鹦鹉)。5月17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家里查获45只鹦鹉,经鉴定,分别是35只小太阳鹦鹉(人工变异种)9只和尚鹦鹉和1只非洲灰鹦鹉,均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之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贩卖2只小太阳鹦鹉证据充分,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另查获的45只被保护鹦鹉待售,属犯罪未遂。一审判决:判处王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谢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王某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45只鹦鹉是收购或者将要出售,其中13只为朋友寄养和赠送,故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儿子需要手术而没有时间和精力再喂养鹦鹉幼仔,所以发布过出售鹦鹉幼仔的广告;司法解释关于"野生动物"概念解释错误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不知涉案鹦鹉为法律所保护;公安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受到污染等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应无罪。
二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王某从2014年4月开始非法收购、繁殖珍贵、濒危的鹦鹉并出售牟利。2016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将其孵化的2只小太阳鹦鹉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谢某。经鉴定,该2只鹦鹉系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WTES)附录Ⅱ的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5月10日,民警从谢某经营的水族馆查获10只鹦鹉(包括上述2只从王某处买来的鹦鹉)。5月17日,民警从王某家里查获45只鹦鹉,经鉴定,分别是35只小太阳鹦鹉(人工变异种)、9只和尚鹦鹉和1只非洲灰鹦鹉。上述非洲灰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ES)附录Ⅰ,其余均被列入该公约附录Ⅱ。
同时认定,上诉人王某有继续出售45只鹦鹉的主观意思,而不限于出售2只小太阳鹦鹉,属
于犯罪未遂。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王某量刑过重,王某所提的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无罪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018年3月30日,二审终审宣判,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2年,维持一审对于谢某的判决。
2018年4月,核准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鹦鹉案"被告人王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事判决。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承认知道涉案鹦鹉为法律禁止买卖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仍非法收购、出售,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王某为了牟利而非法收购、出售47只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鹦鹉,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综合考量王某自愿认罪,出售的是自己驯养繁殖而非野外捕捉的鹦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45只鹦鹉尚未售出等情节,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判决于2018年4月28日送达后正式生效。
|问题|
1.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出法律意见认为,"野生动物"是指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不
能任意扩大此概念的内涵,保护野生动物不等于必须一并保护与野生动物同种的家养动物。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野生动物扩大解释为包括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远远超出了刑法文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概念内涵,也远远超出了国民的预期,违反罪刑法定,所以该司法解释属于越权的"续造法律",不能适用。对此辨护意例见,假设你是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请回答以下两个问题:(1)你在决定提起公诉前需要向森林公安侦查机关提出何种要求?(2)你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将如何提出公诉意见?
2.如果被告人自我辩护说,自己是出于爱心,饲养行为增加了鹦鹉数量,实质上形成对鹦鹉的保护,没有对鹦鹉造成伤害,驯养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自己确实不知道涉案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假设你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你将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自我辨护?
3.有观点主张,无论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还是其他国际公约的国际法规范和有关规定,必须经过国内立法转换,在没有国内立法转化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能依据国际法规定解释国内刑法,各级司法机关更不能参照国际法有关规定适用刑法。你如何看待和评价这种观点?
二、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刘某、盗窃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以及相互关系问题,需要民法总则、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机动车辆管理法规等知识支持,具体还涉及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主要是共谋)的认定、既遂与未遂之犯罪形态、罪数的认定等问题。仔细阅读本案,对考生综合地、灵活地运用刑法知识、民法知识、行政法知识以及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地区分罪与盗窃罪,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罪数等问题,以及训练法律思维与推理方法有一定的帮助。
│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刘某,张某、王某、赵某在押,李某取保候审,刘某在逃未到案。
张某因欠无力偿还,于2018年9月19日,向王某借款5万元,赵某做担保,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2018年10月6日,张某向李某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2018年9月1日,赵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担保人张某。犯罪未遂
张某、赵某无法偿还王某、李某钱款,四人来到市郊外一片小树林里一起商量如何处理。王某,赵某提议张某以自已的名义从租车公司租车,然后将车抵押给他人借款,再将所租车辆开回还给租车公司。李某未表态并提前离开。赵某向张某、王某建议虚构车主身份做车的假手续,提前配好一把车钥匙备用,再一个人出面假装车主,把租的车押给出钱的人。
后王某负责从网上联系租车公司,王某提供租车押金1万元,李某提供租车押金3000元。2018年10月13日,张某以自己名义(用张某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车主金某),租期7日,租金共1960元,押金1万元。
租车后,张某和刘某配了一把车钥匙,换了一副(套牌),赵某提供给张某做的人的,后张某联系做的人(未能查清是谁)制作了王某的身份证、书、机动车行驶证。2018年10月16日,张某让刘某持上述将帕萨特轿车开到某小区,通过中间人将车质押给孙某,孙某借给王某(张某)9万元。张某拿到9万元钱后,给了刘某1万元,给付王某和李某共6万元(包括1.3万元租车押金),余下2万元,张某给了赵某共2000元,其余张某挥霍了。
2018年10月1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张某用事先配好的车钥匙将停在孙某家楼下的律帕萨特轿车开走。3时许,孙某发现车不见后,电话联系不上刘某而报警。民警从孙某处扣押书一份(纸质材质,绿外皮)、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车钥匙一把(黑,上有大众汽车标志)。经鉴定,上述王某的身份证系伪造,车牌、机动车行驶证、书均非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经鉴定,帕萨特轿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6万元。
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是,李某不承认自己知道张某、王某、
赵某三人预谋犯罪。由于李某中途离开,李某不知道赵某提议张某做假车手续以及后续犯罪事实,不知
道张某、王某、赵某如何具体从孙某那里非法获取9万元。
|问题|
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三、朱某故意伤害案
|CASE
|案例指引|
该案例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改编而成的,其中涉及正当防卫的认定、自首的认定、二审法院的审理方式、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以及申诉的理由等问题,主要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案情|
朱某,男,1961年5月6日出生,农民。
朱某之女朱某一与齐某系夫妻,朱某一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一带女儿与朱某
夫妇同住。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朱某家吵闹。4月4日,齐某在吵闹过程中,将朱某家门窗玻璃和朱某一的汽车玻璃砸坏。朱某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某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朱某一不在家中,仅朱某夫妇带外孙女在家。朱某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肯作罢。朱某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齐某一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离开。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攀爬院子大门,欲强行进入,朱某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某。朱某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某撕扯,朱某持宰羊刀刺中齐某胸部一刀。见齐某受伤,朱某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朱某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但是后来突然潜逃,最终又被抓捕归案。
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朱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公诉人认为朱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朱某与齐某的关系及具体案情,齐某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朱某必须通过刺扎进行防卫制止的程度,朱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朱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朱某以防卫过当为由提出上诉,同时检察院也对一审判决提出了抗诉。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检察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朱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
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某的上律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最后判决认定朱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该减轻处罚,对检察院的意见不予以支持,裁定维持原判。此外,在二审过程中齐某的哥哥齐某一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要求朱某赔偿相应的损失,二审法院直接对该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朱某对二审判决不服,仍以防卫过当为由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受理了朱某的申诉,启动了再审程序。
│问题|
1.一审法院认定朱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是否正确?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