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程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
摘要:犯罪既遂与未遂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常见问题。近年来,随着涉案标准的细化,既未遂在很多时候会影响到罪与非罪,其重要性不容忽视。本文结合两高于20133月最新出台的《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及浙江省关于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以一个普通盗窃案究竟系既遂还是未遂为例,通过分析评议理论界常见的“控制说”与“失控说”,来作实证解说。
关键词:盗窃既遂、未遂;涉案标准;“控制说”;“失控说”
中图分类号:d914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6-0062-01
一、基本案情
20134月某日,尹某在景区某公园内因形迹可疑被反扒人员盯上。后尹某趁人不备,以钢丝钳剪断事主王某放在公园门口附近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的车锁,在推车逃离现场时被一直跟踪其的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王某。尹某系累犯,“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2元。
二、法条回顾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于20133月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犯罪未遂 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浙江省关于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争议焦点
本案案情清晰,犯罪嫌疑人尹某对自己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也供认不讳,争议的焦点在于,尹某在未实施盗窃行为前已经被反扒人员盯上,全程监控下实施的盗窃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本案中尹某系累犯,认定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浙江省规定的三千元的百
分之五十来计算,故其犯罪数额已达到较大的标准。但倘若本案认定未遂,那么自行车不属于珍贵文物,本案也无其他严重情节,等同于无法追究尹某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就涉及到了罪与非罪。
四、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存在两种分歧意见,失控说与控制说。失控说基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以财物的合法控制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即凡是盗窃行为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未脱离控制的为盗窃未遂。联系本案,失控说认为,既然犯罪嫌疑人尹某在盗窃行为未发生时就被反扒队员盯上,此后其实施的一系列剪锁、推车的行为也是在反扒的全程监控下实施,其事实上不可能真正盗走该辆电动车,事主也未真实失去对该电动车的控制,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鉴于盗窃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标准,尹某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2602元的“捷安特”自行车未遂,其行为未达到刑事责任的标准,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控制说则是站在犯罪目的是否得逞的立场,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取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控制的为未遂。以本案为例,控制说认
为,既然犯罪嫌疑人尹某已经完成了剪断车锁、推车离开这一系列动作,即表示其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辆电动车,纵然有反扒队员在一旁监控,但不影响尹某整个盗窃过程的完成,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尹某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2602元的“捷安特”自行车既遂,其行为已达到刑事责任的标准,应当认定为犯罪。
五、评析意见
笔者支持控制说,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尹某盗窃电动车的行为应当为定性为犯罪既遂,理由如下:
一是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含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部分。盗窃罪是结果犯, 应以盗窃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出现为既遂的标志。失控说与控制说的区别便在对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的把握。倘若依照失控说的理论,即等同只要在一个外人(反扒人员)的监视盯梢之下,并不在现场的事主就依然控制着该电动车,这一说法显然有待商榷。一名执行公务的反扒人员,既不是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电动车的持有人,其既无实际接触该电动车,也未得到授权暂时保管该电动车,更无看管该电动车的职责义务,仅仅因为留意了犯罪嫌疑
人的动向,目睹了犯罪嫌疑人窃车的行为,就认定事主在犯罪嫌疑人完成一系列剪车锁、推车离去的行后依然控制着该辆车,显然是扩大了事主的实际控制能力,而无视了盗窃行为人对电动自行车所建立的新的控制。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从控制说的理论出发,站在犯罪目的是否得逞的立场,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取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认定犯罪嫌疑人在动手剪断车锁、推行该辆电动自行车离开之时,当然也就取得了该辆电动车的实际控制权。故而,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是从社会影响来看。在司法实践中, 以失控说作为盗窃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具体而言, 在犯罪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并且剪断车锁、推车离去这一系列动作完成之后,法益已遭受现实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失控说,依然认定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尚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这显然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背道而驰。认定这一行为系犯罪未遂,一方面会导致放纵犯罪,使本该被绳之于法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不利于基层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倘若因为一直在反扒队员的全程监控下实施即不能算盗窃既遂,无法上升到刑事层面,那么在实践中,一旦此类行为都被定义为未遂,等同于公安无法再抓捕现行犯,势必导致公安在办案过程中束手束脚 。此外,也会导致既未遂的界限极难定义,在反扒队员的监控之下推车离开,推了多少步算是超越了反扒队员的监控范围?是
否一旦离开了反扒队员的视线,或者只要曾离开过反扒队员的视线,那么其行为即算既遂了?倘若反扒队员上前行动之时不慎被犯罪嫌疑人逃脱,那么其行为又应当如何认定?如此种种,显然是失控说无法解释的。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以控制说为论,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尹某盗窃“捷安特”自行车的行为定性为犯罪既遂。
六、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其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累犯从重处罚,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作者简介:汪哲(1986.11—),女,浙江人,学历:硕士研究生;职务:书记员;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