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师范永雪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慕XX ,公民身份号码XXX ,男,汉族,19XX 年XX 月XX 日出生,住所山东省QX 市观里镇XXX ,手机号码XXX 。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QX 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07月14日作出的(2003)栖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现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一、 申诉请求:
1、 依法决定再审;
2、 依法裁定撤销“QX 市人民法院(2011)栖民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3、 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QX 市人民法院(2003)栖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
4、 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二、 申诉事实和理由:
(一)、 根据现有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影响定罪量刑,应依法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1、 万XX 的陈述、申诉人的陈述、证人慕秀X 的证人证言、万红X 和申诉人受伤后的就医病历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万XX 怀着故
作者律师范永雪
杀人的目的冲进万XXX 家里用其经常携带的管制刀具乱捅万XXX 、申诉人、万红X 等人,致使万红X 腹部受轻伤、申诉人左肩部受伤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由于万XXX 、申诉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和万红X 、申诉人衣着较厚等因素,万XX 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未遂。
(1)、 万XX 关于其如何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过程的陈述这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万XX 怀着故意杀人的目的,冲进万XXX 家的院子,用其经常携带的管制刀具乱捅万XXX 、万红X 、申诉人等人的行为,是万XX 积极实施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
在刑事侦查卷宗中,万XX 在2003年4月10日10:50至12:30被侦查人员李向军、范庆勇讯问时陈述:“……我跑到万XXX 门口,看到俺伙计(我三弟)头被打破了,我就问‘是谁打的’。万X 说:‘是强(
万红XX 的乳名)’。我听后非常生气,就想,今天和他拼了,我能打死一个够本,打死两个赚一个。接着,我就往万XXX 家冲,俺村书记慕作X 拉我一把没拉住,俺侄万洪X 又上来拉我,我挣脱后,冲进院子。并从腰间拔出一把刀子。刚进院子就被万XXX 用扫帚把打在嘴上,我就觉得牙被打掉了。同时我看见万红X 站在旁边,我就朝他腹部捅了一刀。……”,并且还陈述万XX 捅万红X 的刀子是万XX 经常晚上带在身上的铁制,刀刃弹出来能有二十公分长,刀刃约10公分长,单口尖刀,且31号晚其从家出来就带在身上;还陈述只记得除了用刀还捅了万红X 的腹部外,还用刀乱捅一下。万
作者律师范永雪
XX 在2003年4月17日9:50至11:05被侦查人员林寿光、王国超在QX 市看守所讯问时陈述:“我用刀捅万红X 的腹部,还捅了慕XX 一刀子,因为当时是晚上,万XXX 家的灯还亮着,我捅了万红X 的腹部以后,又乱捅了几下,好像是慕XX ,因为慕XX 是背面对着我,看身材好像是他。捅在他的左胳膊上。……”。还有,万XX 在被讯问时还陈述其2001年因打仗被治安100元,且一直未婚,独自一人生活。
万XX 在与申诉人于2003年7月10日在原审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作出的《调解笔录》上,确认其用管制刀具捅伤了申诉人。
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在看到自己的弟弟万X 被他人打伤后,万XX 非常生气,就想和他人拼命。可见万X
X 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目的。万XX 在农村生活且未婚、独居及曾因与他人打仗而被治安处罚,也印证了万XX 是个好斗的人,也符合万XX 有与他人拼命的想法。村支书慕作X 和万XX 的侄子万洪X 拉万XX 别冲进万XXX 家的院子,万XX 也是极力挣脱而冲进去。可见,万XX 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是积极的。万XX 经常且案发当晚携带管制刀具,这说明万XX 有伤害他人或杀害他人的预备。用管制刀具乱捅他人,容易致使他人受伤,甚至死亡。用管理刀具捅腹部,是容易致使人死亡的行为。万XX 用管制刀具连续乱捅万XXX 、万红X 、申诉人,致使万红X 腹部受伤、申诉人左肩膀受伤。这说明万XX 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甚至死亡。可见万XX 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极深。所以,以上万XX 的陈述这些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万XX 怀着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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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冲进万XXX 家的院子里,用其经常携带的管制刀具乱捅万XXX 不成,然后继续捅万红X ,致使万红X 腹部受伤,然后还继续捅申诉人,致使申诉人左肩膀受伤的行为,是万XX 积极实施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
(2)、 申诉人的陈述、证人慕秀X 的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与万XX 陈述其冲进万XXX 家的院子里用管制刀具乱捅申诉人,致使申诉人左肩膀受伤相印证,足以证明万XX 用管制刀具对申诉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申诉人于2003年1月31日22:50至23:30被询问时陈述:“……一会我听到外面吵吵,我就向外走,刚从家走到院子里,我看到万XX 和慕冬X (慕风X 的二儿子)进来了,万XX 手中拿一把刀子。朝我捅过来。我一躲,一下捅在我左肩膀后部……”。
申诉人于2003年4月8日11:20至12:50被讯问时陈述其看到万XX 拿着一把近20公分的刀子进了万XXX 家的院子。
申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12:20至13:15在QX 市观里派出所被讯问时陈述“……我就从万XXX 家出来,走到院子里看见万XX 拿一把刀,慕冬X 拿着木棒过来,我就转身要往万XXX 家的正房走,刚转过来身,万XX 拿着刀子捅在我的左肩膀后部,……”。
《庭审笔录》中详细记载,在庭审过程中申诉人再次如实陈述:“……一会我听见外面吵吵,我就往外走,刚走到院子,我看到万XX 和慕冬X 进来了。万XX 手中拿着一把刀子,朝我捅。我一转身,捅在我肩膀后部。……”。
作者律师范永雪证人慕秀X 于2003年4月7日19:20至20:40被询问时陈述:“……慕XX 拿着一块木板迎面朝万XX 的头部打一下,把万XX 打倒在地上,万XX 再没爬起来。其他打仗的人都散了上门口去了。这时我看见万XX 右手跟前有一把。(万XX 仰面躺在地上。他的右手是随身放着,把与他的右手相距约10公分左右。……”。
以上申诉人的这些陈述,与万XX 陈述其用管制刀具乱捅申诉人,致使申诉人左肩膀后部受伤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慕秀X 的陈述,符合常识,与万XX 在万XXX 家的院子里一直持有管制刀具的事实符合。以上申诉人的这些陈述和证人慕秀X 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也与万XX 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
(3)、 申诉人、万红X 受伤后的就诊病历等新证据,结合前述万XX 的陈述、申诉人的陈述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万XX 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如前所述,万XX 的陈述、申诉人的陈述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万XX 用管制刀具捅了万红X 的腹部,捅了申诉人的左肩膀后部。
申诉人受伤后的就诊病历,足以证明申诉人伤情是“左臂后侧有约4cm 新创伤口深达……”。万红X 受伤后的就诊病历,足以证明万红X 的伤情是“……左上腹有一约3cm 长不规则伤口,出血,创道斜向右上,长约7cm ,探查未进入胸腹腔……”。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的规定,万红X 构成轻伤。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