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 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
一、保护法益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生命。刑法对生命法益采取绝对保护原则,正常人生理与心理有缺陷者、年长者、年幼者、病患者、生命力较强者均受刑法的平等保护,这在世界各国宪法中都是一条通则。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杀害行为必须针对生命处于存续期问的人,才能成立木罪既遂。人的生命进程存在一个始期和终期,人之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无疑义。但是,何谓出生,何谓死亡,并非不言自明。
(一)人的始期
杨政
对于生命的始期,根据从胎儿转变为人的过程,历来有独立生存可能性说、阵痛开始说、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的争议。
我国在刑法上仍以心脏死亡作为是否死亡的标准。
此外,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也即活人,时从自然存在意义上认定的。故意杀死民法上宣告死亡的人、刑法上宣告判处死刑的人,都属于故意杀人。
二、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
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的“故意杀人”,有人认为是指故意杀人罪这个罪名,有人认为是指故意杀人这种犯罪行为,实际上这种争议问题的角度值得商榷。如果认为其中“故意杀人”是指罪名,那么无法解释,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在拐卖妇女时杀害妇女,也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认为是指犯罪行为,也无法回答,没有罪名,仅根据一种行为如何给被告人定罪?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终
应落实到一个罪名上。合理的思路应当是,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故意杀人”就是指故意杀人罪这个罪名,只要案件事实中存在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14至16周岁的行为人就应为此负刑事责任。
判断一个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基本上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定的犯罪构成,小前提是具体的案件事实,结论是有罪或无罪。如果将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而将法定的犯罪构成作为小前提,那就会导致“想入罪便人罪,想出罪便出非”,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例如,在发生了单位盗窃他人财物的案件时,判断者如果不想将该行为定罪,便会如此判断:该案件是单位盗窃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所以对该案件只能宣告无罪。这种推论显然是错误的。正确的推论是:列法规定自然人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在单位盗窃他人财物时,必然存在有关自然人的盗窃行为,因此对有关自然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又如,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在过程中杀害人质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常见的错误判断是,该案件是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的案, 刑法没有规定已满14周岁
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罪的主体,所以对该案件只能宣告无罪。这种推论就是将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将刑法规定作为小前提,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正确的推论是:刑法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是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本案中存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杀人事实,因此,本案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基于上述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理念,已满14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下列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l)行为人他人时故意杀人,虽然不能以罪论,但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行为人以故意决水、破坏交通工具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时故意杀害妇女、儿童,虽然不能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4)行为人妨害公务时杀人的,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5)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虽然行为人对非法拘禁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定故意杀人罪。不过应注意的是,这里要求使用非法拘禁之外的更高暴力致人死亡,否则,属于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14至16周岁的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6)行为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7)行为人聚众“打砸抢”中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二百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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