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19⽇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录
第⼀章 总 则
第⼆章 管 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复 查
第⼀节 ⼀般规定
第⼆节 不服⼈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节 不服⼈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依法履⾏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
⼈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民法院已经
发⽣法律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
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
的统⼀正确实施。
第四条 ⼈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
(⼆)全案复查,公开公正;
(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四)释法说理,化解⽭盾。
第五条 ⼈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审查和复查,繁简分流,
规范有序,切实提⾼案件办理质效。
第六条 ⼈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等
⽅式,公开、公正处理案件。
第七条 ⼈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章 管 辖
第⼋条 ⼈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刑事申诉,按照本规定办理:
(⼀)不服⼈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不服⼈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与⼈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有关的申诉,不适⽤本规定,按照《⼈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不服⼈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由作出决定的⼈民检察院管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作出⽣效判决、裁定的⼈民法院的同级⼈民检察院管辖。
不服⼈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或者复查结论的申诉,由上⼀级⼈民检察院管辖。
第⼗条 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不服⼈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民检察院的上⼀级⼈民检察院管辖。
第⼗⼀条 上级⼈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条 ⼈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属于本规定第⼆条规定的刑事申诉;
(⼆)符合本规定第⼆章管辖规定;
(三)申诉⼈是原案的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申诉⼈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三条 申诉⼈向⼈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份证明、相关法律⽂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份证明是指⾃然⼈的居民⾝份证、军官证、⼠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份的有效证件;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的⾝份证明等有效证件。申诉⼈系正在服刑的罪犯,有效证件由刑罚执⾏机关保存的,可以提供能够证明本⼈⾝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对⾝份证明,⼈民检察院经核对⽆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书是指⼈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审查、复查结论⽂书,或者⼈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书。
第⼗四条 申诉⼈递交的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申诉⼈的姓名、性别、出⽣⽇期、⼯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式,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所在地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式;
(⼆)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申诉⼈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不具备书写能⼒⼝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五条 ⾃诉案件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对⼈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对⼈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申诉⼈对⼈民法院因原案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相应诉讼义务⽽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除外。
第⼗六条 刑事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接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个⼯作⽇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诉⼈:
(⼀)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属于本院管辖的不服⽣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已向⼈民法院提出申诉,⼈民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程序中的,告知待⼈民法院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
(三)属于⼈民检察院管辖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检察院处理;
(四)不属于⼈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七条 对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进⾏审查。
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审查申诉材料、原案法律⽂书,可以调取相关⼈民检察院审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可以听取申诉⼈、原案承办⼈员意见。
对于⾸次向⼈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调阅原案卷宗进⾏审查,并听取申诉⼈或者其委托代理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公开听证⽅式进⾏审查。
第⼗⼋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审查结案:
(⼀)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的;
(⼆)原案虽有瑕疵,但不⾜以影响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结论的;
(三)其他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
对已经两级⼈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的结论正确,且已对申诉⼈提出的申诉理由作出合法合理答复,申诉⼈未提出新的理由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审查结案。
第⼗九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
(⼀)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
(⼆)不服⼈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次提出申诉的;
(三)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被不起诉⼈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以内提出申诉的。
第⼆⼗条 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是否存在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进⾏审查:
(⼀)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法律是否正确;
(⼆)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存在⽭盾或者可能是⾮法证据;
(三)处理结论是否适当;
(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五)申诉⼈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证据;
(六)办案⼈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
第⼆⼗⼀条 对决定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连同申诉书,原判决、裁定、处理决定,⼈民检察院审查、复查⽂书等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受理时间、申诉理由、审查情况、移送理由等内容。
对决定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调取原案卷宗,⼀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第⼆⼗⼆条 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对原案卷宗进⾏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决定审查结案;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决定进⾏复查。
对不服⼈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次提出申诉的,或者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被不起诉⼈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决定进⾏复查。
第⼆⼗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受理之⽇起三个⽉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
刑事检察部门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收到案件之⽇起三个⽉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进⾏复查的决定,并告知申诉⼈。
重⼤、疑难、复杂案件,报检察长决定,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调取卷宗期间不计⼊办案期限。
第⼆⼗四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上级⼈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下级⼈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次办理刑事申诉的⼈民检察院应当调卷审查⽽未调卷的,或者应当进⾏复查⽽未复查的;
(⼆)对申诉⼈提出的申诉理由未进⾏审查,或者未作出合法合理答复的;
(三)其他办案质量不⾼,认为应当重新办理的。
接受交办的⼈民检察院应当将重新办理结果向交办的上级⼈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条 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听取意见、释法说理、公开听证等活动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章 复 查
第⼀节 ⼀般规定
第⼆⼗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原案承办⼈员和原申诉案件承办⼈员不应参与办理。
第⼆⼗七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第⼆⼗⼋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调查:
(⼀)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的;
(⼆)申诉⼈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
(三)有其他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九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
的,可以进⾏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证⼈和其他有关⼈员。
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
第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及其委托代理律师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第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原申诉案件办理部门或者原案承办⼈员、原案承办部门意见,全⾯了解案件办理情况。
第三⼗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的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确认⽆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案件事实、证据、适⽤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复查结论的,应当复查终结。
第三⼗五条 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在规定的职权范围作出决定;重⼤、疑难、复杂案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及讨论记录附卷。
第三⼗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决定复查之⽇起三个⽉以内办结。三个⽉以内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个⽉,并告知申诉⼈。
重⼤、疑难、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报检察长决定延长办理期限。
第三⼗七条 接受交办的⼈民检察院对上级⼈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并报告结果。对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进⾏复查。
对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收到交办⽂书之⽇起三个⽉以内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民检察院书⾯说明情况。
第⼆节 不服⼈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条 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民检察院的上⼀级⼈民检察院进⾏复查。
第三⼗九条 被不起诉⼈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民检察院进⾏复查。
第四⼗条 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被不起诉⼈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以内均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民检察院的上⼀级⼈民检察院进⾏复查。
第四⼗⼀条 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被不起诉⼈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以内提出申诉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连同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进⾏复查。
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民检察院刑
事检察部门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并报送上⼀级⼈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进⾏复查。
第四⼗⼆条 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被不起诉⼈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审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应当审查结案;认为不起诉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连同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进⾏复查。
不服⼈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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