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合理化运用
作者:杨昱姝 杨雁
来源:《理论观察》2022年第03期
        摘 要:品格證据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其强大的推理功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侦查阶段将品格证据合理运用于企业合规的考察之中,也有助于填补我国侦查阶段的企业合规制度存在的空缺。但是,我国仅有类似品格证据的规定散见于个别法条及司法解释之中;司法实践中对于品格证据的运用更是十分混乱。为了充分发挥品格证据的独特作用,推动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化运用,就必须及时弥补立法上的缺失,形成完备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合规调查;社会危险性;可采性规则;排除性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2)03 — 0097 — 04
        品格证据起源于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被定义为关于某个人一般的人格特质或倾向性以及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众对该个人人品、道德方面评价的证据。〔1〕换言之,能够证明一个主体品行是否端正的证据就是品格证据。
        面对品格证据,我国立法和司法一向持有特别谨慎的态度,认为采用品格证据可能会引发裁判者的偏见,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的出现。但是,品格证据即便不以法定的证据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会以其他形式潜移默化地影响裁判者对于一个人的主观印象,进一步摇摆司法公正的天平。由此,当下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混乱运用所造成的代价反而更大。
        (一)社会调查制度中品格证据的运用
        我国目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其成长经
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品格证据应用的代表之一。然而,在刑事合规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企业的合规调查中能否参考责任人及企业本身的品格证据还未明确。明确将品格证据纳入调查范围中来,能够推动刑事合规制度的尽早启动。
        当下,我国社会调查制度中对品格证据的运用存在如下问题:一方面,我国社会调查制度责任主体不统一,导致品格评价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调查中对被追诉主体的品格证据的采纳标准和排除标准不明。
        (二)刑事诉讼制度中有关“社会危险性”的判断
        是否会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有序地进行以及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对涉罪主体“社会危险性”判断的标准。参考涉罪主体“社会危险性”的制度有很多,品格证据是对“社会危险性”判断的重要参照。
        其一,无论是决定或批准逮捕,或是羁押必要性审查,都必然会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衡量评估。有关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应当包括其品德声誉及前科
劣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对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参考这一《规则》在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进行考量时,就要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有过类似的毁灭罪证等行为。而过往同类行为就是品格证据的一种。刑事诉讼法并非是一本事无巨细的办案说明书,个案的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品德品性也是各不相同。然而,司法实践中机械的按照《规则》比对,所作出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的客观性难以得到保障。造成“该捕未捕、不该捕的反被羁押”的混乱局面。
        其二,认罪认罚、刑事合规案件中对被追诉的社会调查评估不能忽视对其品德品性的调查。自认罪认罚、刑事合规制度改革试点以来,被追诉主体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被追诉企业接受检察建议进行合规整改,便可以依法得到从宽处理。这使得近些年来,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企业合规从宽的案件数量迅猛增长。但在貌似多方共赢的背后,有多少被追诉主体是基于真心悔罪而认罪认罚、进行整改的呢?认罪认罚从宽及刑事合规制度的设计本身,是为了促使被追诉主体及时悔过自新,尽快恢复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被追诉主体真诚悔罪是适用这两种制度的内在要求。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被追诉主体的“社会危险性”调查过程中忽视了其品德品性相关证据的考量,导致技术性认罪、假性合规大肆泛滥。技术性认罪、假
性合规表现为,被追诉主体虽然接受法律层面的定罪与处罚,但在道德层面或自己的行为准则层面,并不认为自己有错,也不愿意在以后有所改变。〔2〕很多品行不端、不具有自我整改能力的被追诉主体,在缺乏真诚悔罪的前提下,以表演的形式认罪、整改,违背了整个制度设计的初衷。
        其三,缓刑、减刑、假释制度中的“社会危险性”考量,都要求被追诉人要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良好的悔罪态度及言行。而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是需要提供证明材料的,品格证据在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以上三种制度都要社区矫正制度加以配合,在被追诉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上,还要充分采集社区人员对涉罪人员的评价材料。可见,无论是在做出相关决定前,还是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涉罪人员品格证据的收集都很重要。但是,由于调查主体不明,又缺乏完备的考察制度,导致得到的品格证据材料参差不齐,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力不强。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考量
        不同的行为背后都有行为人的目的驱使,有些人即便违法也是出于善意。例如抗癌代购第一人陆勇,为吃不起药的病友们代购,但未收取差价和费用。2014年7月22日,沅江市检
察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罪”对陆勇提起公诉。但考虑到陆勇的目的并非销售牟利,信用卡的用途也完全是白血病患者支付自服药品而购买抗癌药品款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015年1月27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而陆勇的初衷正体现了他良好的品德。这样彰显情理的个案,为品格证据的运用提供了良好的示范。
        同样,在经济犯罪案件中,企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对其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也应当考察企业的主观意志。但是实践中,往往机械性划分单位和内部自然人的责任。未能明确企业的独立意志,剥夺企业合规整改的机会,会导致企业内其他人员及商业伙伴无辜受损。
        可见,品格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功能(证明过程见图1)。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是每个公正审判的根基,也是尽情察狱的要求;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包含对行为目的和动机的考察,这与主观构成要件的考量不谋而合。〔3〕然而,犯罪目的并不是所有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在对被追诉主体定罪量刑时,常常忽略行为目的,忽视对品德的考量。导致很多不该入罪的行为被机械化的定罪量刑。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对其行为作出类推解释。导致入罪率过高,动摇了人们对于良好品德的追求和信仰,最终导致社会大众对维护正义望而却步。
       
        (四)诚信类品格证据的特殊作用
        孔子言“民无信不立”。涉及诚信的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发挥着极高的价值。
        1.对证人的诚信调查缺位
        证言带有很高的个体差异,一个一贯说谎的人所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在侦查过程中,录取证言前很少对证人是否具有优良品格进行考量。这就导致从多个证人处所得到的证言参差不齐,为后续取舍证据、公正裁判带来了困难。
        2.对保证人的诚信调查不足
        取保候审有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两种模式。在前一种模式下,保证人的品格、信誉等往
往对发挥取保候审的效用起着关键作用。目前,我国对于保证人的条件中并没有诚信这一品格要求。对于保证人的要求仅停留在行为能力及财产状况上。然而,不讲诚信的保证人很难履行保证义务,最终会导致大量无效的取保候审案件的出现。
        3.对作出合规承诺的企业的诚信调查不够
        在刑事合规案件中,涉罪企业所作出的合规承诺的落实,客观上需要企业具备合规整改的物质条件,主观上需要企业有诚实守信的良好追求。因此,检察机关在接受企业合规承诺做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对其诚信类品格证据进行充分调查收集,减少合规承诺无法落实现象的出现。
        综上,在我国目前品格证据的运用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其在我国并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且相关性存在争议。即便品格证据处于相关法律空白之地,却没能避免在实践中的运用。其次,调查的阶段、范围、主体都缺少具体规定,只有将上述责任范围具体落实,才能给予所调查到的品格证据的客观性予以保障。最后,缺少一套品格证据的采纳和排除规则,导致运用品格证据的
可操作性不强,案件的公正性也很难得到保障。因此,品格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受到质疑。
        证据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纽带,程序和实体正义又是司法正义的左膀右臂,证据制度不完善,司法正义自然无法彰显。〔4〕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可以指导人们做或不做一定行为。因此,要想合理运用品格证据,必须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以规则规范对品格证据的运用行为。同时,也要做好配套制度的完善,实现制度与制度间的衔接,机关与机关间的合作。
        (一)明确品格证据的相关性
        要想将品格证据纳入定罪量刑的考量之内,就必须对其相关性进行论证。心理学对此提供了理论基础。
        1.人格特质稳定机制
        罗伯特·黑尔(Hare,1998)評估人格异常者在普通人中的比例大约是1%,在成年囚犯中的比例约为15%~25%。可见,人格异常与犯罪率有一定的相关性。
        人格是在先天素质的基础上,在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影响下,在个人和外界的互动中形成的,一旦形成,就不易改变,〔5〕即人格特质是稳定的。
        2.危险人格理论
        作为犯罪心理学研究的“人格”是要通过“品格证据”佐证的,人格能够对一个人的行为起到支配作用,因此,在一个人反复、有规律的行为之中,我们很容易发现其人格体系的内在逻辑。现代心理学表明,行为人是在形成了一定犯罪心理结构后,才开始实行犯罪行为,行为人的人格因素,是以有机的、稳定的状态存在的。〔6〕犯罪心理结构与人身危险性紧密相关,“危险人格”表现为对他人或者社会具有威胁倾向的可能。人身危险性是对行为人以后行为的预测,体现的是未来的可能性。〔7〕行为人若为“危险人格”,那么实施或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个性心理倾向性主要研究的兴趣、价值观以及性格特征对于一个人行为选择的影响。而为“危险人格”的人的以上几个方面往往会表现出一定的危险性。例如,威胁儿童的实例反映出行为人欺虐弱者的病态兴趣,而这样危险兴趣的倾向可能会驱使行为人多次实施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再如,一个行为人如果对于事物的认定和判定是扭曲的,那么在实施犯罪时就会
感受不到愧疚。家暴案的背后,行为人往往持有男权主义的价值观。〔8〕
        以上两种心理学理论均可为品格证据的相关性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同时,我国的庭审制度并非像英美法系一样采取陪审制,我们应当相信有着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有足够的能力对案件中品格证据的相关性做出正确的判断。但必须明确的是:在面对品格证据时,应当本着谨慎采纳的原则,严格审查其合理性,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唯一或主要证据。一般情况下,品格证据在证明该人于特定条件、环境下实施了与其品格一致的行为上是不具有关联性,但是,当被追诉人主动提出其品格证据或者被害人品格证据,那么被作为反驳证据的品格证据便具有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