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的相关规定:
提起公诉
第⼀百六⼗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律由⼈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百七⼗条⼈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审査。⼈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必要时可以⾃⾏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先⾏拘留,留置措施⾃动解除。⼈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四⽇。⼈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审査起诉期限。
第⼀百七⼗⼀条⼈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有⽆遗漏罪⾏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百七⼗⼆条⼈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个⽉以内作出决定,重⼤、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五⽇;犯罪嫌疑⼈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条件的,应当在⼗⽇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年的,可以延长⾄⼗五⽇。
⼈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百七⼗三条⼈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听取辩护⼈或者值班律师、被害⼈及其诉讼代理⼈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或者值班律师、被害⼈及其诉讼代理⼈提出书⾯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认罪认罚的,⼈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辩护⼈或者值班律师、被害⼈及其诉讼代理⼈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的法律规定;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百七⼗四条犯罪嫌疑⼈⾃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的,应当在辩护⼈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的法定代理⼈、辩护⼈对未成年⼈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百七⼗五条⼈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
在本法第五⼗六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个⽉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民检察院后,⼈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百七⼗六条⼈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民法院。
犯罪嫌疑⼈认罪认罚的,⼈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百七⼗七条犯罪嫌疑⼈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的,⼈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需要给予⾏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民检察院。
第⼀百七⼗⼋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在押,应当⽴即释放。
第⼀百七⼗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百⼋⼗条对于有被害⼈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被害⼈如果不服,可以⾃收到决定书后七⽇以内向上⼀级⼈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对⼈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被害⼈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法院起诉。⼈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民法院。
第⼀百⼋⼗⼀条对于⼈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百七⼗七条第⼆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如果不服,可以⾃收到决定书后七⽇以内向⼈民检察院申诉。⼈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
诉的⼈,同时抄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