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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法证据规程(试⾏)
为贯彻落实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法证据若⼲问题的规定》,规范⾮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权,有效防范冤错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采⽤殴打、违法使⽤戒具等暴⼒⽅法或者变相⾁刑的恶劣⼿段,使被告⼈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以暴⼒或者严重损害本⼈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威胁的⽅法,使被告⼈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法拘禁等⾮法限制⼈⾝⾃由的⽅法收集的供述。
第⼆条采⽤暴⼒、威胁以及⾮法限制⼈⾝⾃由等⾮法⽅法收集的证⼈证⾔、被害⼈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经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出⽰、宣读,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五条被告⼈及其辩护⼈申请排除⾮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不承担刑讯逼供等⾮法取证的举证责任。相关“线索”是指涉嫌⾮法取证的⼈员、时间、地点、⽅式等线索。相关“材料”是指能够反映⾮法取证的伤情照⽚、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录像或者同监室⼈员的证⾔等材料。
被告⼈及其辩护⼈申请排除⾮法证据,应当向⼈民法院提交书⾯申请书。被告⼈没有辩护⼈且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头提出申请,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签名或者捺印。
第六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民检察院承担。
⼈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调查,⼈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审査:
(⼀)被告⼈在侦査、审査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侦査机关、⼈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调査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査结论。
(三)对于重⼤案件,⼈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员在侦査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査过程同步录⾳录像;进⾏核査的,是否作出核査结论。
(四)⼈民检察院在审査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法证据。
(五)被告⼈提出排除⾮法证据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是否已经委托辩护⼈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民检察院在三⽇内补送。
第⼋条⼈民法院向被告⼈及其辩护⼈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法证据,对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申请排除⾮法证据,但没有辩护⼈的,⼈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九条被告⼈及其辩护⼈申请排除⾮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第⼗条被告⼈及其辩护⼈申请排除⾮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或者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
求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及其辩护⼈未能补充或者补充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及其辩护⼈申请排除⾮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民检察院。
第⼗⼀条对于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或者⿊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犯罪等重⼤案件,被告⼈在驻看守所检察⼈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核查询问时,明确表⽰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驻看守所检察⼈员在重⼤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同步
录⾳录像,被告⼈及其辩护⼈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调查。
第⼗⼆条在庭前会议中,⼈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审查的,⼀般按照以下步骤进⾏:
(⼀)被告⼈及其辩护⼈说明排除⾮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公诉⼈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致意见的,审判⼈员归纳争议焦点。
第⼗三条在庭前会议中,⼈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有关证据材料等⽅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民法院可以听取意见、核实情况,经控辩双⽅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录像。
⼈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
被告⼈及其辩护⼈可以撤回排除⾮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四条审判⼈员应当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主要包括控辩双⽅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致意见等内容。
第⼗五条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审查的,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宣布审查情况。对于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达成⼀致意见的,法庭向控辩双⽅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致意见的,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达成⼀致意见后,⼜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般不再进⾏审查。
第⼗六条控辩双⽅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致意见,公诉⼈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法取证情形,⼈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调查;公诉⼈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法取证情形,⼈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调査。
第⼗七条被告⼈及其辩护⼈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民法院经审査,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调査;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民法院驳回排除⾮法证据的申请后,被告⼈及其辩护⼈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民法院不再审査。
第⼗⼋条⼈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査的,应当先⾏当庭调查。
为防⽌庭审过分迟延,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调查:
(⼀)多名被告⼈及其辩护⼈申请排除⾮法证据的;
(⼆)其他犯罪事实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没有关联的。
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宣读.
第⼗九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调查的,⼀般桉照以下步骤进⾏:
(⼀)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的争议焦点;
(⼆)被告⼈及其辩护⼈在庭审中提出排除⾮法证据申请的,法庭应当说明启动调查程序的理由,并确定调查重点;
(三)公诉⼈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及其辩护⼈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质证,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出庭的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发问;
(四)控辩双⽅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质证、辩论。
第⼆⼗条公诉⼈可以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及其辩护⼈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査⼈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査⼈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员出庭。
庭审中,公诉⼈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査,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同意。
第⼆⼗⼀条被告⼈及其辩护⼈可以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录像。
被告⼈及其辩护⼈向⼈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关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及其辩护⼈说明理由。
被告⼈及其辩护⼈申请⼈民法院通知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可以通知上述⼈员出庭。
第⼆⼗⼆条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讯问录⾳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刿处⽆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录⾳录像并全部随案移送。
(⼆)讯问录⾳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次讯问过程录⾳录像,录⾳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三)讯问录⾳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录像是否⾃讯问开始时制作,⾄犯罪嫌疑⼈核对讯问笔录、签宇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时问是否与讯问录⾳录像反映的起⽌时间⼀致。
(四)讯问录⾳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录像为准。
第⼆⼗三条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关的,法庭应当制⽌。
经⼈民法院通知,侦查⼈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民法院对控辩双⽅提供的证据来源、内容等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调查核实。庭外调查、核实情况,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辩护⼈到场,公诉⼈或者辩护⼈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控辩双⽅补充和庭外调査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第⼆⼗五条⼈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
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第⼆⼗六条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确认属于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录像,或者讯问录⾳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对于侦察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四)对于检察⼈员在重⼤案件侦査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录像,或者录⾳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第⼆⼗七条⼈民法院对证⼈证⾔、被害⼈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条⼈民检察院、被告⼈及其法定代理⼈提出抗诉、上诉,对第⼀审⼈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审查。
第⼆⼗九条被告⼈及其辩护⼈在第⼀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法证据的申请,在第⼆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审查:
(⼀)第⼀审⼈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申请排除⾮法证据的权利的;
(⼆)被告⼈及其辦护⼈在第⼀审庭审后发现涉嫌⾮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第三⼗条⼈民检察院应当在第⼀审程序中全⾯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民检察院在第⼀审程序中未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第⼀审⼈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民检察院在第⼆审程序中不得出⽰之前未出⽰的证据,但在第⼀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条第⼆审⼈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査,参照上述第⼀审程序的规定。
第三⼗⼆条第⼀审⼈民法院对被告⼈及其辩护⼈排除⾮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笫⼆审⼈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三条第⼀审⼈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笫⼆审⼈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相关证据。排除⾮法证据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杭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四条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五条本规程⾃发布之⽇起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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