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真实,又称形式真实或形式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要求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真实程度。法律真实可能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也可能与客观真实相背离。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沿革(正、反、合)
(一)早期的弹劾式诉讼(正):
个人追诉,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中立,言词审判,神灵裁判。
(二)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反):
弹劾制下大量犯罪行为不受处罚的事实,和对犯罪看法的改变,使国家权力介入诉讼。控审不分,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秘密、书面审理,原告被告都不是诉讼主体,刑讯发达(科技证据不发达,人权保障不发达)。
(三)近现代的诉讼模式(合):
共同点:三方组合、控审分离、法官中立;言词审判;公开审判。
主要区别:谁主导审判,是法官还是控辩双方。
职权主义(inquisitorial system):审判中,法官主导并依职权调查证据。表现为:(1)即使双方都未主张之事实,裁判者也能确定,即法官可以使模糊之证明对象具体化,如有关从重、从轻情节。法官改变指控罪名;(2)可以依职权广泛调查证据,不限双方提出范围;(3)裁判者的行为不受当事人自白的约束(“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以对证人的询问为例。处分权受到限制。
当事人主义(adversarial system):审判中控辩对抗,主导审判,法官中立。双方没有提出之事实和证据,法官无权调查,通过起诉认否、辩诉交易等制度尊重双方的处分权。陪审团审判。
混合式:意大利和日本。
发展趋势:互相借鉴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反映了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其次序令人联想到黑格尔的正反合三段式,即否定之否定规律。在刑事程序发展过程中,有两个因素起着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的要求,导致弹劾式程序向纠问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加的保护无辜人的要求纠问程序向现代程序转化。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在几乎所有法治国家的宪法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大都被确立在公民基本权利部分,成为公民自由、生命、财产等权益免受公共权力机构任意剥夺的基本法律保障。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被认为是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之一。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着较为丰富的法律内涵。首先,这一原则适用于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被告人和其它证人。任何人对于那些可能使本人陷入不利境地的问题,都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次,这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非强制性。它所禁止的不是“自证其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人自证其罪。因此,如果被告人、证人自愿放弃这一特权,自愿做出不利于自
己的证言,那么这种证言是可以采纳为证据的。再次,要避免被告人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就必须给予其一系列的法律保障。比如,应建立权利告知制度,使被告人知悉该权利;应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该原则也是体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一项具体法律规则)、律师帮助权;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旨在承认、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使控辩双方成为平等的参与者,使被告人能积极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之中而不是被动地接受追诉官员的的任意摆布,甚至成为协助检察官控告自己的工具。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设立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该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起诉、审判和科刑。
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拥有的资源和权力,对一个公民的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一限制,被告人就会身处尴尬境地,承担大量费用,经受痛苦考验,并将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增加
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的功能。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了“既判力”,而一般情况下,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其正确还是错误,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将其推翻。这样,判决生效后,国家的处罚权就已经耗尽,不得再对被无罪释放的人提起诉讼,也不得再对已被判刑罚的人再次追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很多方面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比如,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只有那些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才具有既判力,才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只要控辩双方依法提起上诉,案件都会进入第二审甚至第三审程序,从而接受上级法院重新审判。与此不同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双重危险”,即任何一个已经受过审判的被告人不得再受到第二次起诉和审判。另外,一事不再理的主要功能并不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权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性。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的学者把证明过程分为取证(收集证据)、举证(提出证据)、质证(审查证据)和认证(认定证据)四过程,我们认为这是以审判程序为坐标来划分的,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而不适用于刑事诉讼。刑事证明过程大致可以分为收集、保全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综合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三个阶段
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规范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以及证据的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大多源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是在长期的司
法实践中,通过习惯、判例等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并成为普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证据规则也逐步法典化。
证据规则主要有: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可以分为两类:调整证明力的规则和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一般认为,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属于调整证明力的规则,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都属于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
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属于不同的类型,存在着不同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复杂并且严格,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简略并且灵活。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主要强调证据能力问题,客观上限制了裁判者审查判断证据的范围,削弱了裁判者发现真实的能力。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更强调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目的是为了充发发挥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主观能动性,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
证据规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又称相关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在证据规则中,关联性规则具有基础性地位。首先,关联性规则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适用于所有证据形式;其次,英美证据理论认为,证据既有关联性,又有可采性。而关联性是证据被采纳的先决条件,除非成文法另有规定,否则所有具备关联性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英美证据理论之所以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才可以采纳,基于以下理由:(1)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由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2)关联性规则有利于限定法庭调查的范围。
鉴于有些证据具有明显的误导性,法律上专门对于他们的关联性作出限定,用以防止此类证据被不适当的使用。①品格证据②类似行为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是指在刑事讼诉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在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而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法中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另一种认为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限于对“物”的排除,还包括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其他陈述的排除。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力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者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设立了一些例外,主要有“最终或者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在国外取得的证据之例外”等
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沿用普通法上的传统做法,对于是否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由法官自由裁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深受美国法的影响,学说上主张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
意大利、德国、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规定。
由于非法言词证据相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更为不可靠,大都是采用酷刑手段取得,严重侵犯被
追诉者的人权,因此当今各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通常都采用更为严格的态度,一律予以排除。
各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不同方法,一种是全部排除,例如意大利、俄罗斯;一种是原则上排除,但设置若干例外,如美国;第三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以英国为代表。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第一,维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第二,遏制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督促其严格执法;第三,维护司法的纯洁性;第四,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切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说,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主要表现为司法解释,亟待上升为法典内容。
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证据排除法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英美证据法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
传闻证据规则是指,如果一个证据被定义为传闻证据,并且没有法定的例外情况可以适用,则该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
关于传闻证据的界定。第一,传闻证据必须是一项陈述。在大陆法系,证人指以自己的感官感觉到案件情况的人,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概念是广义的。证人通常指经过宣誓之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包裹大陆法系意义上的证人,还包括被害人、鉴定人、进行侦查的警察。第二,传闻证据是在法庭外作出的。传闻证据的实质在于将两个不同的人以证人的身份置于法官面前:一个是假定的知情者、在法庭外作出陈述的证人,他在先前的某一时点上作出陈述,说某一事实曾经存在,该陈述被未经法官授权的另一个人听到;另一个是在法庭上宣誓作证的证人,它提供证言的目的并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存在,而是证明那个在法庭之外作出陈述的证人确实在庭外某场合下做出过这样的陈述。这一规则告诉我们,庭外陈述人的主张是不能被接受的。第三,传闻证据是一项主张,并旨在证明这一主张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