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案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关于⽴案的相关规定
第⼀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按照管辖范围,⽴案侦查。
第⼀百⼀⼗条任何单位和个⼈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对侵犯其⼈⾝、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控告⼈、举报⼈;对于不属于⾃⼰管辖⽽⼜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的,适⽤第三款规定。
第⼀百零⼀⼗⼀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书⾯或者⼝头提出。接受⼝头报案、控告、举报的⼯作⼈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误后,由报案⼈、控告⼈、举报⼈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作⼈员,应当向控告⼈、举报⼈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甚⾄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控告⼈、举报⼈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控告⼈、举报⼈如果不愿公开⾃⼰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百⼀⼗⼆条⼈民法院、⼈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案,并且将不⽴案的原因通知控告⼈。控告⼈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百⼀⼗三条⼈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案侦查的案件⽽不⽴案侦查的,或者被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案侦查的案件⽽不⽴案侦查,向⼈民检察院提出的,⼈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案的理由。⼈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案理由不能成⽴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案。
第⼀百⼀⼗四条对于⾃诉案件,被害⼈有权向⼈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死亡或者丧失⾏为能⼒的,被害⼈的法定代理⼈、近亲属有权向⼈民法院起诉。⼈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