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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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tal.461 June2019(B)
总第461期2019年6月(中)
摘要本文将以我国现有的证据开示制度类似规定的立法现状及问题为出发点,在借鉴域外成熟的证据开示制度和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等方面提出相关的建议,以期能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证据开示现状证据交换引入构建
On the Evidence Discovery System in Criminal Litigation //Liu Yi
Abstract Starting from the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the existing legislative stipulations similar to the evidence discovery system, and based on referring to foreign mature evidence discovery sys-tems and the adversary system,this paper will put forward rele-vant suggestions on the introd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evi-dence discovery system in China's criminal litigation,in order to play a certain role in the transformation of China's criminal litiga-tion mode.
Key words evidence discovery;current situation;exchange of ev-idence;introduction;construction
1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分析与研究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发展并实行的一项专门制度,其被认为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它的设置可以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同时为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充分搜集证据、了解案件事实、把握案件真相、更好地进行庭前准备赢得时间,从而保证庭审的顺利和判决的公平公正。其特有的诉讼价值蕴含了真实发现、人权保障、公正与效率等基本价值理念,能够兼顾平衡司法公平公正与效率。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证据开示法自出现到成熟,经历了实务上的重重阻力和理论上的激烈竞争。美国证据开示的性质是标准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享有证据开示的主动权,同时美国奉行双向证据开示,即控辩双方有要求对方开示证据的权利,同时也要履行向对方开示本方证据的义务;法定开示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的主体,同时,也有作为补充的法院裁量这一机制,这两种开示都具有国家强制力,有其配套的处罚措施,违反规定者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法官一般是扮演消极、中立的角,法官只是作为裁决者,因为法院一般不会去搜集证据,但是在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中,法官是作为积极的管理者形象出现的,法官们通过强制开示、制裁措施实现证据开示。
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包括两大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展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
察官的展示义务。检察官们初次展示将认为能削弱对控诉方指控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并且在第二次展示中,检察官要将第一次展示中没有展示给辩护方的证据向辩护方进行展示,且检察官需要随时展示对辩护方不利的材料,包括以前未展示的和最新搜集到的证据;在检察官完成初次展示的14日内,辩护方必须向检察官及法庭提交自己的辩护陈诉。
2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2.1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原来是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式,经过数次的修正,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庭审方式有了重大变化,逐渐演变为类似于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模式,但又有所区别的控辩式的审判模式,这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引入提供了可行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辩护律师取证难的现状日益显现,律师在取证时经常因为被害方、证人、有关单位的拒绝配合而无法及时获取证据。为帮助律师取证,保证律师的权利,减少司法不公,最迫切的要求便是制度上的完善。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这一矛盾。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139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并尊重辩护方的意见,这一规定事实上为从立法上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前提。
此外,我们都知道,由于证据信息的不流通,正式审判中经常会发生证据突袭现象,导致控辩双方都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控辩双方的质证达不到预期效果,法官不得不重新阅卷和核实证据,从而获取判案信息,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诉讼效率低下,为在中国引入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
2.2我国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追求发现真实、人权保障和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目标,这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共同的价值取向,而这也与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不谋而合。
法德等国作为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其在刑事审判方面取得的成就证明了该模式的合理性。我国在融合借鉴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中的部分内容之后,逐渐形成了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的控辩式的审判模式,这使得我国刑事诉讼逐渐国际化,同样追求发现真实、人权保障和公正与效率并重的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刘轶
(湖南警察学院治安系湖南·长沙410138)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DOI:10.16871/jki.kjwhb.2019.06.047
作者简介:刘轶(1970—),男,湖南祁东人,法学学士,现为湖南警察学院治安系副教授,主要从事治安管理教学和科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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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改教法
价值目标。证据开示制度既然能够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诉讼制度中得到认同,其必然存在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地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角度出发,借鉴和学习证据开示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当然,我国在借鉴证据开示制度时,要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和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不能全盘接收,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笔者认为,我国借鉴和学习证据开示制度并将其引入我国的相关立法,不仅是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的法律需要,也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民主、科学和公正。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对民主、科学、公正的诉求。在我国现行诉讼模式中,并没有设置证据开示制度,这样就使得控辩双方无法平等对抗,妨碍了司法公平公正,并且在实际审判中,控方本身拥有强大的控诉力量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且因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力和多样的侦查手段而享有较为强大的侦查力量,使得辩方的取
证能力明显处于劣势。这就导致辩方辩护权利的行使并未在实质上受到重视,其效力也大打折扣。证据开示需要控辩双方交换证据资源,这可以有效平衡控辩双方利用证据资源的能力,从而保证控辩双方法庭论战的平等性,以此而做出的法庭裁判通常也会更科学及公平公正。
3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构想
在我国构建证据开示制度,需要充分考虑我国在立法、现行体制等各方面的实情及与国外不同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3.1证据开示制度的主体设定
证据开示的主体应该包括:主审法官,侦查机关,公诉人,辩护方。
3.1.1主审法官
将主审法官作为主体之一,其作用:(1)实现控、辩、审三者结构之间的平衡;(2)防止“证据突袭”现象,所谓“证据突袭”,是控辩方不开示重要证据,而是选择在关键时刻突然出示,使另一方没有时间准备应对的现象。将主审法官作为证据开示制度的主体,如果控辩方没有将所有的证据进行公开,法官就可在正式庭审时,将此前未公开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排除,这就可以保障证据开示的完整性;(3)在实际庭审时,法官容易形成心证偏颇,根据控辩双方出示证据的时间,法官可能会偏向其中的一方,
将主审法官作为证据开示的主体,有利于防止单方证据开示,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
3.1.2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是控方证据的主要提供者,其参与到证据开示的过程中,可以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明确的说明,这有利于控方进一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有利于检察院辨别证据的合法性,从而规范我国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
3.1.3公诉人
公诉人是庭审中的控方,我国公诉人在实际庭审中经常处于被动地位,其参与证据开示,有利于将公诉人当事人化。公诉人与辩方平等地交换证据,有利于实现公诉人追诉犯罪的职能,同时也能从辩方提供的证据中寻突破口,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有利于使公诉人处于正常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提高公诉人行使职能的积极性和主动性。3.1.4辩护方
辩护方包括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在内,其参与证据开示制度,保障了辩方的知情权,使其能完全行使辩护权,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辩护律师,能够对收集了解到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查阅,更有效地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体现了法律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3.2证据开示制度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并没有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导致辩护方取证的范围和渠道过于狭窄,使得辩护方并不能如立法本意期许的那样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
因此,构建证据开示制度,其范围应该是在庭审中控辩双方能够提交的一切证据材料。但考虑到控辩双方的不同诉讼地位及职能,可以设定一些限制条件,如公诉方搜集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经辩诉方申请,可以由法官裁量决定是否纳入证据开示范围。由于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控方本身拥有强大的控诉力量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且因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力和多样的侦查手段而享有较为强大的侦查力量,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其根本目的,控方也可以对辩诉方掌握的对自己不利的有罪证据提出申请,而基于《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被告人可以选择不出示。
3.3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制裁性措施
为了确保证据开示程序的效力,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对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约束,同时也必须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1)排除证据,针对故意隐瞒证据,即企图进行“证据突袭”的控辩一方,可以将未经开示程序的证据予以排除,使其丧失法律效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强制开示,即法院有权命令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开示证据的一方进行强制证据开示;
(3)延期审理,即为了应对控辩一方在庭审过程中所出示的庭审前未出示的证据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从而取得应对时间,进行辩护准备;
(4)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控辩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隐瞒、销毁证据不公开的行为,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总之,证据开示制度是当事人主义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公正、民主、科学的诉求而产生的一项制度,现阶段,我国在刑事证据开示方面的规定还存在缺失,因此,在进一步研究借鉴乃至构建证据开示制度时,应以英美证据开示制度相关规定为主要考究依据,同时也应吸收其他国家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上取得的成果,将其合理因素与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相结合,方能建立起具有中国特的、优于西方、高于传统的证据开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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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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