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与法司法实践
□袁志丽,欧超荣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广州510520)
摘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需要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其存在意义愈发凸显。但是,由精神病鉴定本身的特点所呈现的一系列问题令人无法忽视:启动难、鉴定的适用标准不统一、鉴定人不出庭以及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等。为了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上的不足,可以通过合理分配启动权、统一鉴定标准、完善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等一系列方案来达到目的,以使精神病司法鉴定真正应用到刑事诉讼当中。
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质证形式化;鉴定标准;鉴定人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4-0091-10
收稿日期:2019-01-10
作者简介:袁志丽(1967—),女,河南淇县人,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和婚姻法学;欧超荣(1970—),男,广东茂名人,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高级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经济法学。
查看涉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精神病人犯罪率逐年上升。如2006年的邱兴华杀人案和2010年的福建南平郑民生校园凶杀案,其共同点就是都涉及精神病司法鉴定。从这两个案件可以看出,随着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对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需求日益看重。从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在我国确立并运行的实践来看,精神病司法鉴定对公正审判和保护相关人员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现状并未实现其制定时的宗旨。
一、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规定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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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为查明案情的需要,均有权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对比司法机关,当事
人的权利为可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只有在对司法机关鉴定不服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是否批准则由司法机关来决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就会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否则不予准许。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适用标准。我国2012年颁布的《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规范。但实际上“目前我国精神病鉴定领域主要采用的标准为由中华精神科学会组织编写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简称‘CCMD-3’,其他的鉴定标准还有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尽管目前在中国CCMD-3是得到普遍适用的,但仍不是法定标准。”[1]
鉴定人的出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四十条、“六机关规定”第二十九条均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了相应规定,鉴定人接到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意见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均表达了法律制度对证据质证的态度。同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说明,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对其证据能力、证明力等要素均要作出详细而严格的认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我国现已建立了适应刑事诉讼制度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为刑事诉讼活动中查清案件事实和公正适用法律提供了有效帮助,为司法机关判断行为人犯罪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有效依据,有助于帮助法官定罪量刑,完成整个刑事诉讼活动。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实践情况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我国虽然确立了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但现实中的制度运行却与制度制定初衷出入较大。具体表现为:第一,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启动精神病鉴定以是否有办案需要为前提,但是否有需要却由司法机关决定,这造成了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件经常性事件,即使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法律规定,但真正启动鉴定程序的次数并不多。第二,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机关不会轻易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第三,如果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没有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适用标准。虽然按照法律规定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适用国内和国际并存的双重标准,但事实上仅就国内标准而言也存在着适用不一的情形。如有些机构因在业内有着权威地位、鉴定经验而适用根据经验制定的企业鉴定标准。加之部分学者主张适用美国的鉴定标准,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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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精神病鉴定行业内的适用标准愈发不统一。
鉴定人的出庭。法律虽已经明确规定如有必要,鉴定人经通知应当出庭,但现实情况远不理想。“在刑事案件当中,精神病鉴定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根本权利,理论上来讲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应当慎重严谨。可是现实情况却不尽如人意。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普遍不出庭,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5%。”[2]有学者统计:“在要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案件中,出庭质证的概率为10%-20%。”[3]有学者调研发现:2010年“在上海市、青岛市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调阅的所有法院案卷中,没有1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记录。”[4]还有学者收集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全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全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出现“鉴定意见”的文书,并含有“出庭作证”的案例共686件,实践中涉及鉴定人出庭的案例仅有14件。该14件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案例中,鉴定人出庭的有11件,鉴定人接到法庭通知无故不出庭的有2件。[5]也就是说,三年来鉴定人的总出庭率仅仅为1.6%。可见,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人不出庭已经成为了普遍现象。
鉴定意见的质证。正如有学者所说:“一方面,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机遇,应当围绕有效质证构建控辩平等的司法鉴定体系;另一方面,鉴定意见是否得到有效质证,也是检验‘庭审实质化’改革成效的关键因素。”[6]根据我国诉讼体制改革的要求,原则上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做到充分有效,但现实中的运行情况却未尽人意。具体表现在:第一,鉴定人员除非接到法院的通知,否则一般不出庭作证,这使得缺乏专门知识的庭审各方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有学者认为:“为了弥补控辩双方在专业知
识上的不足,鉴定人理应出庭就鉴定意见说明情况,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并做出解释。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极低。”[7]对此鉴定人表示:“出庭作证要么流于形式,无任何实质意义;要么成为法官保证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道具’;更有甚者可能沦为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的工具。”[8]且案件承办法官对此也持消极态度:“鉴定人出庭作证起到了程序上的作用,对帮助法官理解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方面作用不大。”[9]鉴定人不出庭就无法就鉴定的具体问题进行说明,庭审各方也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深入了解,更无法实现针对鉴定问题对鉴定人员进行交叉询问了。第二,仅对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而忽略了鉴定的确认过程。“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是只针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最后结论部分进行质证,而对于结论以外的部分则经常不予过问,此即质证的片面性。”[10]由于鉴定意见本身的特点决定了要进行有效质证,庭审各方均应具备一定与精神病鉴定相关的知识,但是现实中大多数当事人对精神病鉴定的知识储备仅限于常识范围,具备交叉学科知识储备的人则凤毛麟角,加之鉴定人不出庭进行说明,因此庭审各方只能凭借自身对精神病鉴定的了解进行质证,但碍于术业专攻的限制,非专业鉴定人员很难带着专业眼光对鉴定意见提出有实质意义的质疑,即没有深入到鉴定意见的本质以及与刑事案件的关系当中。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法院则可将据以判决。但质证本身要求究问鉴定的适用依据及逻辑推导,如果仅仅质证鉴定结果则表明该质证只是发挥了一部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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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启动难问题
⒈启动难的表现。虽然许多刑事案件均涉及到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是,司法机关偏向于拒绝启动精神病鉴定,不予支持鉴定请求的司法机关不在少数。有学者在对国内七个省实地调研后所撰写的论文中提到:“当事人提出精神病鉴定的要求后,公检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启动提出精神病鉴定程序时,一般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家族病史;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是否曾经患有精神病;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关系,即日常表现,特别是与亲属及其邻里的关系;四、犯罪动机是否合理;五、由鉴定行为可能引发的社会后果,特别是在社会影响较大的重罪案件中,社会效果往往是优先和着重考虑的因素,法院往往考虑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平衡。”[11]该学者总结的启动考虑因素中的前四点并无不妥,但笔者认为第五点考虑因—社会影响并且会优先考虑并不合理,因为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社会影响必然重大,而这种优素——
先考虑社会影响来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做法并不公正。社会公众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且不一定能够接受,更何况是受害方,如果启动了精神病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不能使受害方和社会公众满意,办案人员将会承受更大的社会压力。如果办案人员真的优先考虑了社会影响不愿意顶着舆论压力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就有可能违反了公正审判的原则,因为启动精神病鉴定
本来就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办案必要的情形下,想保障实体公正,就有必要坚持程序正义。还有学者通过选取一组司法机关不同意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例进行统计后表明:“这些案件中司法机关拒绝鉴定申请的理由通常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明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无异常、回答问题思路清晰、被告人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等等。”[12]对此,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并不能成为司法机关拒绝启动鉴定程序的借口,因为被告人某个时刻的精神状态不可与其他任何时刻的精神状态相同,被告人今天精神状态正常,不代表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况、辨认能力均无异常,除非有人能够拿出譬如刚好拍摄到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的动作、神态等都与常人无异,否则司法机关不能拒绝当事人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
⒉启动难的后果。从实体公正这一层面来看,办案人员避免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可能会对各方当事人都造成不公正的后果。如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确有需要启动精神病鉴定,但办案人员因担心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办案后果而拒绝启动程序,则有可能使本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被认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受害方则要承受不必要的受害结果;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来不应该承担如此沉重的刑事责任,但因办案人员不同意启动鉴定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无论是对哪一方,这样的处理结果都是不公正的,既没有还原案件事实,又不能得到一个合情合理使人信服的结果。从程序公正这一层面来看,司法改革的要求是做到公正审判,实现刑事案件公正审理,遵守法定程序为第一要义。法律已经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若在办案过程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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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确有必要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而办案人员却不准予启动,则有违程序公正之嫌疑。案件的“有无必要”实际上并非由司法机关决定,而应顺应案件的实际需求,但若办案人员无视案件本身的鉴定要求则有可能变成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社会影响层面来看,不尊重客观需要决定程序启动与否就是在阻挡法治社会建设的步伐。任何时候渴望公平正义都是社会公众心中的期盼,一旦丧失了司法公信力,也就丧失了全民的支持和理解,中国的法治水平将难以实现持续稳步提升。
⒊启动难的原因。第一,启动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依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会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提交材料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当事人所拥有的仅仅是申请权,且是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掌握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主动权的却是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是否“有必要”完全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当事人没办法提出异议。有法律作为判断精神病鉴定是否有必要的保护伞,司法机关便有了底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动机明确、思维清晰等情况为理由不批准对案件中可能有需要的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第二,专业领域不同制约了启动精神病鉴定。对精神病鉴定的解读需要运用不同学科的知识,对精神医学、心理学等领域了解不深,没有相关知识储备,办案人员无法确认精神病鉴定的推理过程是否合理,鉴定结果是否准确,因此只能以鉴定意见中的结论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所以许多办案人员选择了谨慎处理,即为了防止误判拒绝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第三,鉴定结果左右着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当法官们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考
虑到,一旦启动鉴定,将有60%的被告人被减免刑事责任,且鉴定意见的不一致率极高,很有可能出现反复鉴定、多次鉴定,再加上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的认证、审理周期过长所带来的压力等因素,法官们慎重对待鉴定的启动完全在情理之中。”[13]从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来看,精神病鉴定意味着一份有力的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不拿到令其信服的鉴定意见之前他们并不必然停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这样会导致案件的审理期限不断延长并增大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况且就目前我国的精神病鉴定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鉴定机构和标准不统一、鉴定实践与疾病进展过程中病情变少的影响、鉴定人员知识结构与业务能力受限、学术观点分歧、意识上和认识上不一致、管理体制不健全等等因素导致了鉴定结果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日益突出。”[14]鉴定结果不一,导致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难以取舍,如果办案人员不慎重,从办案结果上来看会增加办案人员承担责任的风险。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二)鉴定标准不统一问题
⒈鉴定标准不统一的表现。如前文所述,鉴定标准不统一表现为我国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着不同的鉴定标准,鉴定人可适用国内标准(CCMD-3),也可适用国际标准,还有鉴定机构适用自身制定的企业标准,即根据自身鉴定执业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作出判断。这种依据不统一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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