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范小军
摘要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核心和灵魂,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以及正确的定罪量刑,但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针对上述问题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强制出庭制度、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本文结合我国刑事司法诉讼司法实践,分析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面临的困境,并结合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进一步提出部分完善的措施和建议。关键词刑诉法修正案证人出庭作证强制出庭证人保护
作者简介:范小军,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4-128-02
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核心和灵魂,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重证据、轻口供”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不仅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不可或缺,同时对于刑事司法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成为学者对我国刑事司法诉讼诟病的顽疾。《刑事诉讼法修正
案》(草案)针对上述问题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强制出庭制度、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及实践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常规证明手段,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感性认识对客观实务能动性的反映,其形成过程符合心理学家和认识论的普遍规律,一般包括感知、记忆、表达三个阶段。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具有相关性、主观性、直白性、生动性的特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两个方面。
1.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范围的规定,采取证人出庭作证和例外原则相结合的制度。从原则上要求证人证言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进行询问、质证。但《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了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但由于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缺少刚性约束性规范,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为一种常态,虽然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但由于司法实践出于对证人证言变化可能给辩护人带来法律的职业风险,该制度发挥的作用也较为有限,事实上造成了“以书面质证为原则,证人出庭作证例外”的情况,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凸显,成为学者对我国刑事司法诉讼诟病原因之一。
2.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机制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最重要保障,但我国现行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空洞、零散,无法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49条、307条、308条主要是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角度立法,重事后保护,且对证人的保护极少实施有效保护措施。此外,在伪证追究方面,《刑法》第305条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3、证人出庭制度的司法实践。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和证言质量不高两个主要问题,有学者认为“虽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但据一些局部性资料判断,证人到庭率不超过5%。”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导致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主要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同时,在部分证人出庭的案件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不完善、作证意识单薄、心理素质差等原因,导致出庭作证的证言质量不高,甚至部分证人当庭出具伪证。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上述问题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完善,对证人不出庭常态化,证人证言书面审查弊端进行了修正,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强制出庭制度、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
1.明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范围。修正案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作了三个层次的规定:第一,对于一般证人、人民警察的出庭作证的范围明确为“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第二,对于鉴定意见,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
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人民警察、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做证的。上述规定的实质是将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启动权赋予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任何一方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也存在区别,法院可不受限制启动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其他诉讼主体申请证人出庭,除对证言内容有异议,还必须满足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实质性条件。
2.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第一,在证据排除规则上,明确鉴定人不出庭制度的后果;“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正案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在强制措施上,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在责任追究上,强调了“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3.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第一,保障了证人出庭作证补偿制度(修正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明确了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和责任机关;第三,完善了对证人的保护具体措施(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
◆司法天地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及建议
刑诉法修正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强制出庭制度、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但上述规定中仍存在部分不足和需待完善的漏洞,而这些漏洞恰恰可能成为司法实践中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自身的实施。
1.应明确“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的案件性质和量刑幅度差异、控辩双方之间的立场不一致,如同样是1年的刑期量刑情节,在双方看来是否属于“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解读上都有可能存在截然的分析和判断。这就需要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界定,可以具体界定为影响案件罪名认定及不同量刑幅度或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节的为“定罪量刑重大影响”的标准。
2.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刑诉法修正案在更大程度上赋予律师阅卷权的同时,但没有相应的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影响整个诉讼格局的平衡;同时,如果控辩双方对方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了解,也就无从判断该证据是否属于对“定罪量刑重大影响”,从而影响整个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所以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同时,应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在开庭前一定期间内控辩双方对需要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
3.明确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正当理由”的范围。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第一百八十
七条)该条款规定必须出庭证人法定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但没有明确“正当理由”的范围,而司法实践中,证人普遍以害怕报复、路途遥远、经济困难、没有时间、事务繁忙等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刑诉法修正案对于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规定,如果证人拒不出庭的空间过于宽泛,即便赋予法院强制证人出庭及惩戒手段,也可能会流于形式。考虑到修正案草案已经规定了相关的经济补偿及证人保护制度,那么证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仅应局限于影响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客观障碍情形,如交通阻隔、家庭重大变故等。
4.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配套措施。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在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犯罪高发期、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实际情况下,如何从经费、人员上对该制度进行有效保障是影响制度实际实施效果的关键因素;同时,对于出庭作证人员的作证程序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应用宪法”、“实践中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核心命题即是对公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对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保障公民私权利客观上要求限制国家公权力,可能带来犯罪成本的降低,打击犯罪的不力,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在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限制国家权力之间取得平衡,平稳、有序、渐进式的推动刑诉法的改革,最终实现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和谐统一,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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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加强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公检法《关于办理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打击犯罪迫切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办理案件要坚决贯彻从重从快方针,特别在办理此类案件管辖问题上要以有利整体深入缉毒侦查的大局为原则,加强配合、主动协商,依法、及时,从严有效的打击犯罪。
(一)细化犯罪地,明确基层检察机关地域管辖范围
由于犯罪案件侦破的独特性,容易造成案件管辖问题。因此,这就要求我们检察机关在犯罪案件收案时对管辖问题要特别注意,认真对照《通知》中明确列举的各类犯罪地,仔细阅卷逐一进行核对。同时也要建议公安机关特别注意犯罪案件管辖问题,对其犯罪可能涉及的各犯罪地点进行详细讯问,以便检察机关进行程序性审查。以下,笔者通过对几个较为特殊犯罪地进行细化、明确其管辖权。
1.毒资筹集地,即非法获取的地点以及用来购买钱款的来源地,根据《通知》规定此区
域司法机关均有管辖权。这主要就包括购买地、获取地、毒资来源地,毒资取款地等等。我们在审查时要注意这些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属本院管辖。
2.联络信息收发地,即为进行犯罪而进行联络的联络双方所在地点,根据《通知》规定此区域司法机关均有管辖权。这里要特别注意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在侦破公安机关控制下联系进行犯罪,如贩卖、容留他人等案件,此时侦破机关及同级检察机关就享有管辖权。
3.案件举报地,即犯罪匿名举报地点及受案公安机关所在地。在实际办案中多为此类情况,由于举报地点仅与案件侦破相关联,与犯罪并无必然关系,因此无法认定为犯罪地。侦破案件公安机关与犯罪预谋及实施全过程不在一个地区,就应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后直接转移有管辖权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加强移送案件工作效率、提高检察工作质量
由于大量移送犯罪案件,我们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时要加强对管辖问题程序性审查,并具体相关审查及移送期限,简化相关移送流程,明确具体工作手续。笔者认为,审查管辖问题应比较明确,受移送院看卷也无需过长时间,整个移送案件过程完全可以在收案七日内完成,而且移送院应及时、主动与受移送院进行联系,详细询问移送手续后一次性移送案卷、犯罪嫌疑人及赃物,避免检察资源浪费,提高审查起诉工作效率。
(三)增进跨区公检法机关配合,直接联系沟通、共同打击犯罪
对于犯罪,我们检察机关应该以有利于整体深入缉毒侦查大局为原则,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联系、密切配合,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下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保证依法及时惩处犯罪。因此,作为办理移送案件的跨区县公、检机关更要加强沟通、对于证据调取,犯罪事实认定等问题深入工作。这就需要受移送检察机关主动、直接与侦破机关联系,阐明存在问题与公安机关协调解决。另外,移送检察机关也要杜绝移送后与己无关的消极心理,充分发挥协调作用,通力协作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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