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那末
第一条为了预防、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 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 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 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 各级四不伤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发展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 责任。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 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 工作制度,监视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 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发展监视、检查,指导学 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 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视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规划、建立、质量监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标准的校 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以下 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才干、身心特点、民事 行为才干,时常对学生发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安康教育、
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进步防范才 能;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 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 施; 〔三〕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 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
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理论和其他集体活动,并采取 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 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效劳, 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加强安全检 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顿使用,及时采取 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六〕按照规定装备 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强管 理; 〔七〕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 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 家规定的条件; 〔八〕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 作的疾病的教
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九〕加 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学校教职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工作 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 歧视、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 在工作中违犯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纪 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 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 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 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 和保护工作。
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应当及时告知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 关的书
面证明。
第十三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效劳的单位、个 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效劳应当符 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 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 为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过错归责原那末确认。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学
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设备等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 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发展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 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 育运动等活动,违犯了有关规定或者超出学生普通生理承受才 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 水、以及玩具、文具、体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平 安、卫生标准的; 〔六〕学校教职员对学生侮辱、殴打、体 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学校教职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擅 离任守,或者违犯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赋予必要注意或者 者照应的; 〔九〕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偶尔者负有管理责 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 施,导致后果加重的; 〔十〕学校知道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 期偶尔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危(wei)险性,但未发展 事前教育和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 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但未 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 二〕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 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 〔十三〕学校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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